某保險公司、山東臨沂羅莊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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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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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3民終9599號 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
負責人: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閆X,山東圖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臨沂羅莊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沂市羅莊區。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山東蘭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山東臨沂羅莊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羅莊農聯社)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8)魯1311民初210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8)魯1311民初2100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提交臨沂市公安局羅莊分局沈泉莊派出所出具證據材料而否定上訴人提交臨沂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出具的的證明材料,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一審時臨沂市公安局羅莊分局沈泉莊派出所及臨沂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均出具涉案死者徐學強的死亡原因的證明,但是一審法院采納臨沂市公安局羅莊分局沈泉莊派出所的死亡證明,未認可臨沂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出具的證明,顯然適用證據時錯誤。兩份死亡證明材料均出自公安機關,一審法院并無其他證據證實被上訴人舉證的證明內容系客觀真實的,亦未有確鑿理由否定上訴人提交的證明內容系虛假不真實的,一審法院在沒有確實充分證據證實下徑行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顯然認定事實錯誤。二、一審法院未調取相關材料僅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判決錯誤。一審時,上訴人申請律師調查令,先后兩次至蘭陵縣殯儀館調取徐學強的火化證明及居民死亡推斷書,但蘭陵殯儀館均拒絕給予予出示,上訴人反饋到法院,一審法院未進行調查落實。雙方當事人對同一時事實分別舉出完全相反的證據且均具有證明力,無法判決爭議事實,法院應當依職權進行取證。三、被保險人徐學強系因心肌梗死導致死亡,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四、根據《借款人意外傷害賠償條款》第2.2.1第(8):“疾病,包括但不限于高原反應、中暑、猝死”屬于保險責任免除范圍,本案中的被保險人徐學強系疾病導致死亡,因此上訴人對此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羅莊農聯社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羅莊農聯社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48萬元;2.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4月18日,徐學強與羅莊農聯社羅莊信用社簽訂編號為個借字(2014)年第84號《個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約定:徐學強向羅莊農聯社下屬羅莊信用社借款48萬元;借款用途為借新還舊;借款期限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利率在每筆借款發放日所對應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130%確定,每筆借款執行約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內不變;定期結息,到期日利隨本清,借款人按月結算,結息日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償還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結息日,則未付利息應利隨本清。同日,李興懷、李某、裴懷蘭與羅莊農信聯社羅莊信用社簽訂編號為(羅莊聯社羅莊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84號《保證合同》,保證合同約定:為確保徐學強與羅莊農聯社羅莊信用社簽訂編號為(羅莊聯社羅莊信用社)個借字(2014)年第84號《個人借款合同》的切實履行,保證人愿為債權人依主合同與債務人形成的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被擔保的主債權種類為短期借款,本金數額為肆拾捌萬元整;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等實現債權的費用。上述合同簽訂后,羅莊農聯社羅莊信用社于2014年4月18日實際發放貸款,徐學強于憑證號碼為NO.014146282的借款借據中簽字、捺手印,予以確認。
2014年4月18日,徐學強向某保險公司投保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某保險公司向徐學強簽發了《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一份,保險單記載:被保險人徐學強,身份證號碼;第一受益人為貸款金融機構,受益金額為發生事故時被保險人應承擔的貸款本金余額;保障項目為意外身故殘疾,保險金額為48萬元;保險費用為960元,保險期間自2014年4月19日零時起至2015年4月17日二十四時止。
2014年6月11日,徐學強在其承包土地上從事農活時,不幸身亡。事發后,蒼山縣車輞中心衛生院醫生李中于(即徐學強生前居住的時任支部書記)騎電動車隨即趕到事發現場,經李中于診斷徐學強已死亡。經徐學強家人撥打120急救電話,蒼山經濟開發區醫院的120救護車在李中于到達后半小時趕到事發現場,經隨車醫生韓輝診斷徐學強已死亡。蘭陵縣殯儀館依據蒼山縣車輞中心衛生院醫生李中于出具、并加蓋該衛生院印章的《居民死亡推斷書》及其他相關材料,對徐學強尸體進行火化,并出具《火化證明》。《居民死亡推斷書》中記載:死亡原因為心肌梗死,死亡日期為2014年6月12日。《火化證明》中記載:逝者姓名徐學強,2014年6月12日因病故逝世。
2014年6月23日,蒼山經濟開發區醫院的120救護車隨車醫生韓輝出具《居民死亡證明書》,記載:死者姓名徐學強,死亡原因為摔倒意外死亡,死亡時間為2014年6月11日。經徐學強親屬持該《居民死亡證明書》向臨沂市分安局羅莊分局沈泉莊派出所申請戶口注銷,公安機關于2014年6月24日注銷徐學強戶口。
2014年7月4日,臨沂市分安局羅莊分局沈泉莊派出所出具《死亡證明》,死亡證明記載:徐學強,男,身份證號碼,因摔倒意外死亡,其戶口于2014年6月24日注銷。
徐學強親屬及借款保證人李某、羅莊農聯社依據徐學強投保保險,向某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要求該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48萬元。
2015年4月份,某保險公司向臨沂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報案,控告徐學強家屬涉嫌保險詐騙。公安機關于2015年4月15日向蒼山縣車輞中心衛生院醫生李中于詢問,并制作詢問筆錄,李中于在詢問中認可用于徐學強火化的《居民死亡推斷書》系其出具,其系根據徐學強曾在其經營衛生院打過丹參注射液的事實,推測判斷徐學強的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并出具了該《居民死亡推斷書》。2016年6月1日,臨沂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出具《關于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臨沂分公司控告保險詐騙案件的情況說明》,說明內容為:2015年4月,人保財險臨沂分公司理賠部工作人員到臨沂保險業反保險欺詐工作站報案稱:2014年4月,徐學強在銀行貸款40余萬元,并為該筆貸款購買了意外保險。2014年6月11日,徐學強在田間干活時因病死亡,其家屬為獲取賠償償還貸款,故意編造在田間摔倒致其死亡的原因向保險公司進行索賠。接到報案后,工作站將案件轉臨沂市公安局經濟支隊進行初查,經公安機關走訪,調取相關證據,詢問證人,發現徐學強系因病去世,不是摔倒致死。
因某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羅莊農聯社訴至一審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向其支付保險金48萬元。另查明,臨沂市羅莊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羅莊信用社為羅莊農聯社隸屬分支機構。
一審法院認為,羅莊農聯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條款、證人證言及庭審材料,與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關于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臨沂分公司控告保險詐騙案件的情況說明》,相互印證,足以證實徐學強向羅莊農聯社借款48萬元,至今未能償還,徐學強為該筆貸款向某保險公司購買意外保險,該保險第一受益人為羅莊農聯社,一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
某保險公司提交的《關于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臨沂分公司控告保險詐騙案件的情況說明》、李中于的詢問材料,與羅莊農聯社提交的《居民死亡證明書》、《死亡證明》及庭審材料,相互印證,足以證實,徐學強于2014年6月11日在地里干活時不幸身亡,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根據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臨沂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對李中于的詢問材料,可證明用于徐學強火化的《居民死亡推斷書》,系李中于根據徐學強曾在其經營的衛生院打過丹參注射液而推測判斷徐學強的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并出具了該份《居民死亡推斷書》。臨沂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在無醫學鑒定情況下,根據其走訪、詢問李中于等方式,出具《關于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臨沂分公司控告保險詐騙案件的情況說明》,確認徐學強系因病去世,不是摔倒致死的結論,該情況說明與蒼山經濟開發區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證明書》和臨沂市公安局羅莊分局沈泉莊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中載明的致死結論相矛盾,故對于《關于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臨沂分公司控告保險詐騙案件的情況說明》中載明的徐學強因病死亡結論的真實性,一審法院不予確認。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控告徐學強家屬保險詐騙案件的立案、結案相關材料的情況下,僅以臨沂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出具《關于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臨沂分公司控告保險詐騙案件的情況說明》、李中于的詢問材料為依據,辯稱徐學強死亡原因為疾病,非摔倒意外致死的主張,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依法不予確認。
蒼山經濟開發區醫院出具《居民死亡證明書》、臨沂市公安局羅莊分局沈泉莊派出所出具《死亡證明》、證人證言及庭審材料,相互佐證,可以證實徐學強在地里干活時,發生意外造成身亡的事件,一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
證人李某的證言,及李某因涉案保險理賠錄制的視頻材料,足以證實李某與徐學強親屬曾向某保險公司主張保險理賠,且人民財保臨沂分公司提交的《關于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臨沂分公司控告保險詐騙案件的情況說明》,亦反證了徐學強親屬因涉案保險要求其公司理賠的事實。另涉案意外傷害保險為人壽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人壽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的規定,徐學強死亡事件發生之日至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尚未超過五年時效期間,故人民財保臨沂分公司關于涉案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現羅莊農聯社依據《借款合同》《借款人意外傷害保險單》、借款意外傷害保險條款,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要求某保險公司賠付其保險金48萬元,理由正當,證據確鑿,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給付原告臨沂市羅莊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因徐學強意外死亡應支付的保險金48萬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關于“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的規定,本院二審中僅針對上訴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審查,無爭議的問題不予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本案中,對徐學強系疾病死亡還是意外死亡,雙方當事人分別提交了證據,且證明力相當。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基本原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須對保險事故發生承擔舉證責任,保險人根據免責條款拒賠的,需要對免責事由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本案雙方當事人對徐學強死亡無爭議,上訴人主張根據免責條款拒賠,但其對免責事由的舉證尚不形成優勢證據,故一審判決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5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國棟
審判員 王海濤
審判員 李大軍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張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