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胡X與宿遷市公共交通第二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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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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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1323民初8158號 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泗陽縣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甲,女,住泗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泗陽縣誠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泗陽縣誠忠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X,男,住泗陽縣。
被告:宿遷市公共交通第二有限公司,住所地宿遷市宿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302561751XXXX。
法定代表人:王X乙。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該公司安全員。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宿遷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1300559272XXXX。
法定代表人:劉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該公司員工。
原告王X甲與被告胡X、宿遷市公共交通第二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2010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趙XX、被告胡X、宿遷市公共交通第二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程XX分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查明的事實如下:
一、原告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2204元、護理費1163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2元、營養費900元、殘疾賠償金7552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0元、住宿費2000元。
二、事故情況:2018年08月18日10時10分,胡X駕駛車牌號為蘇N×××××大型客車,沿泗陽縣眾興路行駛至“神龍小區”公交車站臺門口,在乘客王X甲還未完全上車時關門起步,造成王X甲跌倒受傷。泗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胡X負事故全部責任,王X甲無責任。
三、車輛投保情況:蘇N×××××大型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險,保險限額為核定座位數乘以50萬元乘以100%,每座最高賠償限額為50萬元。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蘇N×××××大型客車為宿遷市公共交通第二有限公司所有,胡X是該公司的駕駛員。
四、受害人情況:原告王X甲受傷后先后在泗陽縣中醫院、淮安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前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已經處理完畢。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在淮安市第一人民醫院第二次住院治療14天,支付醫療費11716.75元。出院后在泗陽同濟醫院門診治療,支付醫療費76.6元,合計11793.35元。
2019年12月23日,宿遷市沭陽縣中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X甲因交通事故致腰Ⅰ椎體壓縮性骨折已構成人體損傷十級傷殘;損傷后誤工期限為180日,護理期限為90日,營養期限為90日為宜。原告支付鑒定費2210元。
五、本案需要說明的問題:2018年12月13日,經本院主持調解,當事人自愿達成如下協議:被告某保險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前在承運人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王X甲前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合計50700元,本院出具(2018)蘇1323民初8481號民事調解書。
六、針對原告請求,本院認為依法應予支持的具體項目、金額及理由:
1.醫療費11793.35元。原告提供住院病案、用藥清單、醫療費發票、門診病歷等證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泗陽縣中醫院和泗陽縣人民醫院醫療費用,僅提供發票,但未能提供病歷或者銷貨清單,不能證明與原告交通事故損傷關聯性,且被告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護理費11610元。原告護理期限為90天,護理費應為11610元(129×90)。
3.住院伙食補助費252元。原告住院14天,標準每天18元。
4.營養費900元。原告營養期限為90天,標準每天10元。
5.殘疾賠償金75520元。原告構成人體損傷十級傷殘,按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為75520元(47200×16年×0.1)。
6.精神撫慰金不予支持。本案適用旅客承運合同關系,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由合同相對人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故原告主張精神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費150元。結合原告就診地點、就診時間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費150元。
8.住宿費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必須支出和實際支出該項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為100225.35元。
本院認為,被告胡X駕駛蘇N×××××大型客車在公交站臺侯客,原告王X甲上車乘坐車輛,雙方之間形成旅客承運合同關系。原告在上車過程中尚未完全上車時,被告胡X就關門并啟動車輛,導致原告倒地摔傷,被告胡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王X甲無責任,故被告胡X應對原告王X甲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胡X系被告宿遷市公共交通第二有限公司聘用駕駛員,事故發生在履行職務期間,被告胡X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宿遷市公共交通第二有限公司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蘇N×××××大型客車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承保公司,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則原告王X甲的各項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在50萬元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甲各項損失100225.35元;
二、駁回原告王X甲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200元和鑒定費2210元,由被告宿遷市公共交通第二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孫靜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丁夢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