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自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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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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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2325民初557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姚安縣人民法院 2020-02-04
原告:。
公司地址:昆明市。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000784608XXXX。
負責人:左XX,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云南鴻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自XX,男,彝族,農民,住姚安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被告自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自XX經本院在《云南法制報》公告通知應訴,公告期滿未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自XX償還原告代被告支付的賠償款120000.00元;二、判令被告自XX支付原告以120000.00元為本金,自原告代償之日起至被告清償完畢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資金占用利息;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自XX在我公司為其所有的云A×××××小型轎車投保了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0時起至2017年9月21日24時止。2017年5月26日,被告自XX駕駛登記在自己名下的云A×××××小型轎車,沿姚苴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古山寺水廠路段時,與對向駛來的由韓思晶駕駛的云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韓思晶、董花受傷,兩車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姚安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自XX負事故全部責任。2018年6月25日姚安縣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325民初43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自XX系醉酒且無證駕駛,判決我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120000.00元,我公司向受害人支付了賠償款。綜上所述,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我公司在該交通事故中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及相關法律規定,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依法判處。并針對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公民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基本信息和具備主體資格的事實;2、機動車保險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一份。證明云A×××××小型轎車投保及出險情況的事實;3、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法院判決由原告墊付賠償款的事實;4、付款交易單一份。證明原告支付款項給受害人的事實。
被告自XX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查,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交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并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和對證據的審查,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2016年9月21日自XX為自己所有的云A×××××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9月22日0時起至2017年9月21日24時止。2017年5月26日,自XX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情況下,并且飲酒后駕駛云A×××××號小型轎車沿姚苴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古山寺水廠路段時,與對向駛來的由韓思晶駕駛的云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載董花)發生碰撞,造成韓思晶、董花受傷,兩車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姚安縣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自XX承擔全部責任,韓思晶、董花不承擔責任。2018年5月29日韓思晶提起民事訴訟,董花明確表示放棄訴訟,同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8)云2325民初43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韓思晶的經濟損失共計241053.19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120000.00元。2018年10月26日某保險公司將賠償款120000.00元轉入我院執行款賬戶,同月29日韓思晶領取了該筆賠償款。2019年7月10日某保險公司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提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雖然自XX云A×××××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但是自XX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情況下,并且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自XX違反交通法規,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所以,某保險公司按照判決向受害人支付了賠償款后,要求自XX償還保險公司支付的賠償款120000.00元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從代償之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自XX按照年利率6%計算資金占用利息請求。因某保險公司履行判決后,未及時進行追償,對怠于行使追償權期間造成的經濟損失,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自XX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某保險公司墊付款壹拾貳萬元(小寫:120000.00元)。
二、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00元,由自XX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興春
審 判 員 杜建培
人民陪審員 王新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楊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