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某保險公司與王XX、甲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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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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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2民終2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訴人(一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15號13樓15-1301B、15-1302單元。
負責人:蘇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江蘇開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江蘇開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王XX,男,漢族,住四川省冕寧縣。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甲,男,漢族,住四川省冕寧縣。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乙,女,漢族,住江蘇省無錫市。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X、甲、乙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2019)蘇0206民初52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由王XX、甲、乙承擔。事實與理由:宋遠明在發生交通事故時,駛入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號通行,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而非同等責任。宋遠明因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失,其公司已經墊付損失,對于其公司墊付的損失,宋遠明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宋明遠在交通事故中去世,則其繼承人王XX、甲、乙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王XX、甲、乙未作答辯。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王XX、甲、乙立即支付其公司墊付的賠償款66675元及該款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2.本案訴訟費用由王XX、甲、乙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管雨紅為其所有的蘇B×××××號小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限分別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和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
2018年7月4日7時57分許,管雨紅駕駛蘇B×××××號小轎車沿無錫市惠山區玉祁市鎮唐平路由西往東行駛至玉秀路口時,遇宋遠明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電動車,車上搭載黃星云,由南往北遇行進方向紅燈信號時進入路口,結果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人員不同程度受傷的交通事故。2018年8月20日,無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惠山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管雨紅、宋遠明均負事故同等責任,黃星云不負該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對上述事故造成的蘇B×××××號小轎車的損失進行定損。經定損,蘇B×××××號小轎車扣除殘值后的損失為133000元。2018年9月26日,無錫德星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向某保險公司開具上述金額的蘇B×××××號小轎車維修費發票。2018年10月25日,某保險公司向無錫德星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蘇B×××××號小轎車的維修費133000元。管雨紅向某保險公司提供了無錫惠民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施救費發票350元,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其支付了蘇B×××××號小轎車的施救費350元。
另查明:管雨紅簽署確認收到某保險公司支付的本案事故造成的賠償款65175元,同意將已取得賠款部分的向責任對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某保險公司,并授權某保險公司得以管雨紅的名義或某保險公司的名義向責任方宋遠明追償。
再查明:宋遠明于2019年2月11日在無錫市惠山區人民醫院死亡,其戶籍于2019年3月12日注銷。宋遠明的父母去世多年,其與配偶王XX共生育甲和乙兩名子女。
以上事實,由《道路事故認定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居民死亡殯葬證》、《居民死亡戶籍注銷證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抄件)》、《中國平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抄件)》、《證明》、《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請求確認書》、維修費發票、施救費發票、《機動車輛索賠權益轉讓書》、支付憑證及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王XX、甲、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相關訴訟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因此,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非機動車一方有過錯的,只是根據其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非機動車一方并非該條規定的賠償義務主體。本案中,依據交警部門對事故的認定,宋遠明雖負事故同等責任,但法律通過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實現了對非機動車一方的過錯評價,在宋遠明不存在故意碰撞機動車的情況下,不應支持機動車一方請求宋遠明的法定繼承人王XX、甲、乙對其車輛進行賠償的訴訟主張。因機動車一方不享有對王XX、甲、乙的賠償請求,某保險公司關于代機動車一方向王XX、甲、乙追償的主張,不應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66元,減半收取733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一、本案事故責任如何認定;二、在機動車方與非機動車方負同等責任的本案交通事故中,非機動車方宋遠明是否需要對機動車方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關于爭議焦點一,當事人應當對其主張或反駁的事實進行舉證,舉證不能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書認定宋遠明負案涉事故同等責任,現某保險公司主張宋遠明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應提供相應證據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但該公司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對其該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在機動車方與非機動車方負同等責任的交通事故中,非機動車方應當對機動車方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前述法律規定指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對交通事故中機動車的賠償責任作了規定,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僅是以機動車方為賠償義務主體,確定了機動車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而并不能由此推斷出非機動車方對機動車方在事故中造成的損失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結論。《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機動車方和非機動車方的侵權行為共同導致,因此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由雙方共同承擔。經交警部門認定,本案機動車方和非機動車方承擔同等責任,參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非機動車方賠償責任應酌情予以減輕,本院酌定本案非機動車方承擔30%的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已經賠償被保險人全部車輛損失130350元,取得對實際侵權人的代位求償權,其公司有權根據宋遠明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要求宋遠明的法定繼承人王XX、甲、乙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即39105元(130350*30%)。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無錫市惠山區人民法院(2019)蘇0206民初5206號民事判決;
二、王XX、甲、乙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某保險公司39105元;
三、駁回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66元,減半收取73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52元,由王XX、甲、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競艷
審判員 毛云彪
審判員 華敏潔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韋 葦
書記員 劉 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