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龍口市弘盛物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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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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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6民終749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7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煙臺市萊山區。
負責人:姜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郝X,男,漢族,住棲霞市,公司職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X,山東萊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龍口市弘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龍口市。
法定代表人:曲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山東翔宇韶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龍口市弘盛物流有限公司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龍口市人民法院(2019)魯0681民初32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郝X、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不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2019)魯0681民初3206號民事判決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事故發生后,經上訴人查勘員調查魯F×××××/魯YXXX6掛車超載,超載是該事故中地磅受損的重要因素。因違反安全裝載規定上訴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需加扣10%的免賠率。二、一審法院程序違法。因被上訴人單方委托做出鑒定結論,且一審法院對地磅的損失金額、換修情況及校正情況均未核實,不予準許上訴人重新鑒定的申請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保險金51000元;2.訴訟費由上訴人承擔。
一審中,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商業車險保單抄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價格評估結論書、評估費收據、增值稅專用發票收據、駕駛員駕駛證、車輛行駛證、營運證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2月9日,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的魯F×××××號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50萬元,并投保三者險不計免賠及其他險種,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2日0時起至2019年3月1日24時止。2019年1月16日,被上訴人駕駛員楊振左駕駛魯F×××××/魯YXXX6掛車輛將煙臺勝利石油有限公司中華石油加油站地磅壓損。經招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楊振左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2019年2月18日,被上訴人委托山東文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鑒定報告書,認定涉案地磅損失價值為51000元(已扣減殘值20000元),被上訴人支付評估費2900元。2019年2月27日,楊振左賠償煙臺勝利石油有限公司地磅損失51000元。
一審訴訟中,上訴人申請對涉案地磅損失進行重新評估,但未能提交證明地磅損失過高的證據,故對上訴人重新評估申請,一審法院未予準許。
一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的魯F×××××號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商業險,并支付了保險費,上訴人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上訴人辯稱魯F×××××號車輛在事故發生時超載,應扣除10%免賠額。招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中并未認定魯F×××××號車輛存在超載情形,上訴人對其主張亦未能夠提交證據證明,故對上訴人該抗辯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上訴人辯稱山東文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地磅損失評估過高,但未能提交地磅損失評估過高的證據證明,故對上訴人抗辯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保險期間內,經山東文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評估,被上訴人所有的魯F×××××號投保車輛壓損煙臺勝利石油有限公司地磅損失為51000元(已扣除殘值),被上訴人已賠償三者煙臺勝利石油有限公司地磅損失510000元,應首先由上訴人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償被上訴人2000元,余額49000元由上訴人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內理賠給被上訴人。評估費是為查明標的物損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花費,應由作為保險人的上訴人承擔。
鑒于本案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上訴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口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被上訴人龍口市弘盛物流有限公司保險金51000元,并承擔評估費290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75元,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交青島正衡電子衡器有限公司的證明材料,證明涉案損壞地磅更換后的價格為71000元,扣除用原地磅抵頂的20000元后,實際支付地磅款金額為51000元即涉案的實際損失。上訴人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的內容不予認可。被上訴人地磅損壞未達到重新更換的標準,應予以維修而非更換新的。即便更換新的,也應該按照原型號地磅更換,按照當時的地磅價值更換。
本院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成立且生效,雙方均應依約全面履行。現涉案被保險機動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為:1、被保險機動車輛是否超載并應加扣10%的免賠率。2、山東文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地磅損失的鑒定是否合法有效。2019年1月16日,被上訴人的駕駛員楊振左駕駛魯F×××××/魯YXXX6掛車將煙臺勝利石油有限公司中華石油加油站地磅壓損。當日,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報險后派員趕往現場進行勘查,但雙方未就定損達成一致意見。現上訴人雖主張車輛超載是地磅受損的重要因素,但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被保險機動車輛超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雖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交證據足以反駁上述鑒定結果,或證明存在評估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情形,且雙方未就定損金額達成一致意見后,上訴人亦未積極協調地磅的定損事宜。一審法院以該鑒定報告為依據,認定地磅的損失價值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05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秀紅
審判員 陳日文
審判員 張建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盧媛
書記員袁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