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紹興健潤針紡織品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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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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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民終3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柯橋區-114,209-214室。
主要負責人:陳X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XX,女,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紹興健潤針紡織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紹興市柯橋區。
法定代表人:方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章XX,浙江理論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紹興健潤針紡織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健潤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2019)浙0603民初46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詢問,決定不開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根據交警認定書記載,案外人陳良受傷與許燕駕駛的車輛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故許燕應在交強險無責賠付限額內賠付陳良損失1.2萬元,一審法院應當扣減該款項。2.根據健潤公司提供的陳良病例資料,無其他傷情影響陳良右膝關節,但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傷殘鑒定報告顯示的陳良右膝關節曲度小于其兩次住院的出院記錄,明顯不合常理。且,某保險公司一審中提出了對傷殘等級的重新鑒定,因陳良不配合而無法鑒定,更能證明該傷殘等級存在問題。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健潤公司辯稱,1.關于案外人許燕1.2萬元的賠付。事故發生后,健潤公司已經賠付了許燕的車輛損失,但不清楚是否處理過交強險無責賠付的情況。某保險公司在一審中未提出無責賠付,且投保時未向健潤公司釋明該事實。即使確實存在無責賠付,也應由某保險公司向許燕追償。2.關于傷殘等級。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傷殘等級報告認為陳良已經構成傷殘。一審中,健潤公司多次與陳良聯系,但陳良不肯配合,所以無法重新鑒定。在某保險公司提交不出相關依據的情況下,該司法鑒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健潤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健潤公司保險賠償款38948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月17日20時40分許,王立峰駕駛健潤公司所有的車牌號為浙DXXXXX的車輛沿八柯線由東往西行駛至杭州市蕭山區瓜瀝鎮八柯線與環鎮東路叉口車頭與前方同向停放的許燕駕駛的車牌號為浙AXXXXX的車輛車尾相碰,后浙AXXXXX號車與車頭前站立的陳良及與浙AXXXXX號車同向停放的車牌號為浙DXXXXX的車輛車尾相碰,造成三車受損、陳良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王立峰負事故全部責任,許燕無責任,陳良無責任。陳良因本次事故在紹興市柯橋區中醫醫院住院24天,在浙江省中醫院住院14天共計38天,共支出醫藥費74839元。浙DXXXXX車輛因本次事故支出修理費7135元。2017年10月18日,陳良委托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該所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紹明司鑒所(和)[2017]臨鑒字第B1204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陳良于2015年1月17日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致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的損傷,經治療,其目前遺留的右下肢喪失功能10%以上(未達25%)的后遺癥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車輛2015年1月17日的交通事故傷后所需的護理期擬為120日;營養期擬為90日。2018年1月2日,陳良出具收條一份,載明:今收到交通事故賠償款38萬元。一審審理過程中,經某保險公司申請,一審法院依法委托浙江法會司法鑒定所對陳良的傷殘等級、誤工時間進行鑒定,2019年11月6日,該所出具退案函一份,載明:浙江法會司法鑒定所多次聯系陳良及其代理人安排檢查(鑒定)事宜,但其屢次推脫因故不能前來檢查(鑒定),故我所無法完成委托要求,決定予以退案處理。
一審法院另查明,健潤公司為車牌號為浙DXXXXX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及相應不計免賠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為10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保險車輛造成交通事故,其對該次事故負全部責任及肇事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等事實,證據充分,該院應予認定。本案爭議焦點首先在于本案事故應使用的賠償標準,本案事故系發生于2015年1月,健潤公司與陳良賠償的時間為2018年1月2日,陳良依照法律規定能獲得的賠償金額在雙方達成賠償協議時即已確定,健潤公司多賠償部分應當視為其對陳良的補償,該補償責任不符合雙方之間關于保險合同的約定,亦不符合責任保險的損失彌補原則,故該院認為本案中陳良所能獲得的賠償金額的賠償標準應按2018年1月2日時公布的上一年度的居民收入等標準進行確定。
因本次事故造成陳良受傷,故陳良可以獲得賠償該院分述如下:1.殘疾賠償金102522元,某保險公司對陳良的傷殘等級提出異議,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反駁,該院確認陳良因本次事故最終導致十級傷殘。2.醫療費72455.20元,雙方一致陳述,陳良因本次事故支出醫藥費總額為74839元,該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提出應當扣除伙食費1272元,收據、發票中沒有陳良抬頭與本案無關的費用等共計1111.80元,該院對此亦予以準許;某保險公司提出應當在本案中扣除非醫保用藥14967元,但是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就相關免責條款向健潤公司盡到提示并且明確說明義務,該院對此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補助費760元,健潤公司主張陳良實際住院38天,每天伙食補助費為30元,該院酌情調整為每天20元。4.護理費11585.25元,健潤公司主張陳良因本次事故的護理時間為75天,每天護理費用為154.47元,未超過法定標準,該院對此予以支持,健潤公司相應計算錯誤該院予以糾正。5.營養費1800元,健潤公司主張營養期為90天,每天30元,該院酌情調整為20元每天。6.誤工費20086.80元,健潤公司主張陳良因本次事故產生誤工時間360天,某保險公司認為時間過長且其提供的醫療診斷證明書亦存在相應問題,該院酌情調整為120天,標準按每天167.39元計算。7.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某保險公司抗辯稱應為3000元,該院酌情確認陳良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8.交通費500元,雖然健潤公司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但是交通費是陳良就醫過程中必然產生的費用,該院酌情確認為500元。9.鑒定費1900元,某保險公司抗辯稱該費用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該院對該金額予以確認。10.車輛修理費7135元,雖然某保險公司抗辯稱該費用不合理,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予以證明,該院對此金額予以確認。結合上述認證的費用,陳良實際能獲得的賠償應為102522元+72455.20元+760元+11585.25元+1800元+20086.80元+5000元+500元+1900元+7135元=223744.25元。健潤公司主張其他治療費1750元,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該院對此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健潤公司保險賠償金人民幣223744.25元,款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駁回健潤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某保險公司向本院申請調查健潤公司與陳良的關系,但某保險公司未能明確調查的具體范圍,亦未提交初步證據證實前述調查與本案爭議事實的關聯,本院對此不予準許。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主要有二:一是某保險公司賠付金額是否應當扣除其主張的許燕應在交強險無責賠付范圍內賠付的1.2萬元;二是一審法院對陳良的傷殘認定是否合理。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交強險無責賠付指保險公司在投保車輛無責的情況下也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第三方進行賠付,該規定主要適用于受害人請求賠償的情形,其目的是為了使受害人更快獲得賠償,而并非減輕肇事方的賠付責任。同理,有關交強險無責賠付的規定也不能免除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產生的賠付責任。健潤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在交警部門認定事故全責的情況下,已經向陳良直接進行了賠付,某保險公司請求在賠付金額中扣除無責方交強險賠付限額1.2萬元,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一審期間,因陳良未配合導致無法重新鑒定,但該情況并非健潤公司所致,且在陳良首次鑒定時,紹興明鴻司法鑒定所系具備資質的鑒定機構,鑒定時某保險公司亦派員在場,其對鑒定經過、鑒定程序等均應知曉,且未提出異議。綜合上述情況,在第三人無法配合重新鑒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最終采納該鑒定結論,并無明顯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據實調整為259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世光
審判員 王晗莉
審判員 徐燕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孫禾允
書記員虞悅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