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XX與張XX、甲保險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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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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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326民初6073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平邑縣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裴XX,女,漢族,住山東省平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平邑縣平邑第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XX,男,漢族,住山東省平邑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
法定代表人:賈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山東省平邑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江岸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102MAXXXC8M0A。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山東舜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裴XX與被告張X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張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裴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28242.58元。具體訴求明細為:醫療費23578.64元、住伙食補助費(26天*30元)780元、營養費(60天*30元)1800元、護理費(60天*108.35元+26天*108.35元)9318.1元、傷殘賠償金(71188.2元+71188.2*2%)85425.8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車某費1440元、交通費500元、評估費300元、鑒定費2000元、復印費100元,共計128242.58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29日9時3分許,張XX駕駛魯QXXXXX小型普通客車,沿國道327線由北向南行駛至182公里900米路口路段時與由西向東的裴XX駕駛的電動兩輪車發生碰撞,致裴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該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平邑大隊認定,原被告責任不明。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支持訴訟請求。
張XX辯稱,事故發生屬實,以事故認定為準。
甲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內分項承擔原告合理、合法的訴求,本案中訴訟費、鑒定費、評估費等程序性費用,我公司不予承擔,原告訴求過高。
乙保險公司辯稱,對于原告合理合法有證據證明的損失,由交強險承保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優先賠付,超出交強險部分我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按照責任劃分承擔賠付,超出保險范圍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擔,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不同意賠償。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裴XX向本院提交證據: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的年齡及身份。證據2.診斷證明1份,證明原告的傷情。證據3.交通事故證明書1份,證明原告與張XX事故發生的事實及事故發生的地點和時間,且認定原、被告的責任屬于同等責任。證據4.法醫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發票各1份,證明原告受傷后被鑒定為兩個十級傷殘,誤工期180天,護理期60天,營養費60天,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鑒定費支出2000元。證據5.病案材料及醫療費發票各1份,證明原告受傷后在平邑縣人民醫院住院26天花去醫療費22936.28元,檢查費642.36元,醫療費發票4張,合計23578.64元。證據6.車輛評估報告及評估費發票,證明原告因該事故車某1440元,支出評估費300元。證據7.護理人員身份證復印件、戶籍頁各1份,證明原告受傷后由護理人員(其女)蘇琳琳及(其女婿)張曉江二人進行護理,二護理人員應按城鎮居民標準進行計算。證據8.平邑縣匯豐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居住證明1份,證明原告長期隨其女蘇琳琳住在該小區,其標準應按城鎮居民進行計算。證據9.原告之女蘇琳琳及其丈夫張曉江房權證1份,證明原告與其女兒長期居住在位于朝陽,豐華苑小區1號樓3單元502室。證據10.原告戶籍所在村委證明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只有兩個女兒,長女蘇琳琳在平邑一中工作,次女蘇文慧在河北滄州市工作,原告跟隨其長女生活的事實。證明11.復印費發票1張,計額100元。
甲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原告實際年齡為63歲,傷殘賠償金應以17年計算。對證據2-3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鑒定結果對于護理期、營養期的鑒定日期超出了國家的相應標準,我公司保留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司法鑒定費我公司不予承擔。對證據5無異議。對證據6,該評估結論書為原告單方委托,其鑒定結果我公司不予認可,鑒定金額1440元遠遠超出了原告電動車的實際損失。評估費我公司不予承擔。對證據7無異議。對證據8,該證據不具備法律效力,我公司不予認可。對證據9,該證據中張曉江名下的豐華苑小區房權證復印件應由平邑縣房產管理局加蓋公章。對證據10,系復印件,且該證據不具備法律效力,我公司不予認可。對證據11,該費用我公司不承擔。
乙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同天安財保質證意見,另外,對于證據4我公司未參與鑒定過程,我公司保留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對于證據8原告應提供公安機關的居住證明予以證實,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對于證據9系復印件,不予質證。對于證據10系復印件,不予質證。對于證據11復印費我公司不予承擔。
張XX質證認為,同兩保險公司質證意見。
張XX向本院提交證據:1.承諾書1份。2.交通事故認定書。3.車輛保險單2份。4.駕駛證、行車證復印件各1份。
裴X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均無異議。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29日9時3分許,張XX駕駛魯QXXXXX小型普通客車,沿國道327線由北向南行駛至182公里900米路口路段時與由西向東的裴XX駕駛的電動兩輪車發生碰撞,致裴XX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該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平邑大隊認定,該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無法查清。裴XX當日到平邑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腦挫裂傷、創傷性硬膜下血腫、創傷性硬膜外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左側顳骨骨折、顱底骨折、多處軟組織挫裂傷。2019年5月29日至2019年6月24日,共住院26天,支出醫療費22936.28元、檢查費642.36元。經裴XX申請,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委托臨沂民信法醫司法鑒定所對裴XX傷殘等級、誤工期、護理期、護理人數、營養期進行鑒定,該所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民信司鑒(2019)臨鑒字第883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裴XX右顳葉、頂葉腦挫裂傷遺留右顳葉軟化灶形成伴神經系統癥狀,雙耳聽力障礙,分別評定為十級、十級傷殘。其誤工期180日,護理期60日,住院期間護理人數為2人,出院后護理人數為1人,營養期60日。裴XX支付鑒定費2000元。裴XX自行委托臨沂市恒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其電動車損失進行了評估,其電動自行車損失評估值為1440元,裴XX支付評估費300元。裴XX另主張復印病歷的復印費100元。裴XX承諾程序性費用及保險公司不賠償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擔,不向張XX主張。庭審中原被告各方均同意涉案事故按照同等責任劃分事故責任。
另查明,2019年2月18日張XX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自2019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18日。2019年5月7日張XX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責任險額為50000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張XX與裴XX因交通事故致裴XX受傷及車某,侵犯了裴XX的合法權益,對給裴XX造成的各項損失,應按事故責任進行賠償。張XX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裴XX的損失應先行由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過錯由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保險內分擔。裴XX住院支出的醫療費、檢查費、復印費均有醫療機構出具的正式票據證實,本院予以采信。裴XX護理人員均在縣城居住生活,護理費應按城鎮標準計算,護理天數以鑒定報告確定的60天(含住院期間)為限,裴XX的護理費為9318.10元(26天*108.35元*2人+34天*108.35元*1人)。住院伙食補助費為780元(26天*30元),營養費為1800元(60天*30元)。裴XX長期跟隨女兒在縣城居住,其傷殘賠償金的賠償標準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其傷情構成兩處十級傷殘,受傷時的年齡為62周歲不滿63周歲,其傷殘賠償金為85425.84元(71188.2元+71188.2元*0.2)。車某1440元有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證實,本院予以采信。裴XX主張交通費未提交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裴XX所受傷構成傷殘,其主張精神撫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鑒定費2000元、評估費300元等費用裴XX自愿承擔,系其對個人權利的處分行為,本院予以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裴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醫療費22936.28元、檢查費642.36元、復印費1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8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9318.10元、傷殘賠償金85425.84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車某1440元,共計125442.58元,由甲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109283.94元,由乙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保險范圍內賠償8079.32元。其余由裴XX自行負擔。定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裴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65元,由裴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
審 判 員 華志誠
人民陪審員 蔣梓良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