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20)魯0781民初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青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張XX,男,漢族,住山東省臨朐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山東億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曾XX,山東億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4-6樓,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0000739614XXXX。
負責人:周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舜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財險甘肅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以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平安財險甘肅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1萬元(具體數額待車損評估后確定);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后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244882元(包括車損217682元、評估費11000元、施救費12800元、路產損失34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31日,原告為其所有的魯Q×××××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其中包括29644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10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并均附加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1月31日23時至2020年1月31日24時。
2019年7月8日,原告雇傭的司機劉某駕駛該車沿青州市仰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與前方行駛的李彥駕駛的魯Q×××××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追尾碰撞,致劉某受傷、車某、綠化樹木和路沿石受損,交警部門認定劉某負事故全部責任、李彥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未賠付原告的損失,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平安財險武威公司辯稱:投保屬實,事故發生屬實,在核實原告相關證據后,被告對原告的合法合理損失予以賠償,車損評估報告雖系法院委托所作,但核定的車損數額過高,且車某維修應當以維修為主、更換為輔,而該車損評估報告認定的是更換價值而非維修價值,被告不予認可;對施救費發票、評估費發票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兩項費用數額均明顯過高,且原告未提供施救明細,評估費屬于間接費用,不屬于被告賠償范圍,被告均不予認可;訴訟費亦屬于間接費用,被告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魯Q×××××號“歐曼”重型自卸汽車的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張XX,車某行駛手續登記在蒙陰先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成物流公司)名下。
2019年1月31日,先成物流公司就該車向被告平安財險甘肅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被告同意承保,并簽發保險單。
被告承保的商業險險種及其保險金額如下:
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29644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自燃損失險,保險金額296440元;不計免賠險(覆蓋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自燃損失險)。
保險期間自2019年1月31日23時至2020年1月31日24時。
被告平安財險甘肅公司已于承保當日收取商業險的保險費,但被告未承保該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
2019年7月8日3時10分許,原告張XX雇傭的駕駛員劉某駕駛超載的被保險車某沿山東省青州市仰天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九州紅木”門口南側時,與前方行駛的李彥駕駛的魯Q×××××號重型自卸貨車發生追尾碰撞,致劉某受傷、車某、綠化樹木和路沿石受損。
同年7月11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3707814201907080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負事故全部責任、李彥無責任。
原告張XX支出施救費12800元,并賠償青州市世安市政建設養護有限公司路產損失3400元。
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委托事故發生地的平安財險公司派員勘查了事故現場及車某,但雙方就保險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協議,原告遂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啟動訴調對接機制進入訴前調解階段,并編立案號為(2019)魯0781訴調2591號。
在此階段,原告向本院遞交申請,請求本院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核定被保險車某損失價值。
根據其申請,本院依法委托山東恒源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源評估公司)進行評估。
2019年9月2日,恒源評估公司作出山恒源【2019】鑒評字第073號事故車某損失鑒定意見書,核定該車損失價值為217682元。
原告支出評估費11000元。
本案庭審中,被告認為評估數額過高,且車某維修應當以維修為主、更換為輔,但該車損評估報告認定的是更換價值而非維修價值,被告不予認可。
但被告就該質證意見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既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的賠償請求,也包括第三者責任保險項下的賠償請求,故本案案由應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立案案由確定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不準確,現予以更正。
案涉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系締約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
相關各方均應嚴格依約履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本案中,案涉車某的行駛手續雖登記在先成物流公司名下,但先成物流公司出具證明證實該車實際所有權人系原告張XX,被告對該證據未提出實質性異議,故本院對被保險車某的實際所有權人系原告張XX的事實予以認定,并認定其對被保險車某具有保險利益。
案涉車某未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精神,對原告主張的路產損失(第三者損失)3400元,本院支持其中的1400元;其余的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綜合原、被告的訴辯意見,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如下:
一、被保險車某損失數額的具體確定;二、訴訟費、施救費、評估費的承擔問題。
關于第一個爭議問題。
訴前雙方就保險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原告遂訴至本院,在訴前調解階段,其向本院遞交車損評估申請,請求本院委托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核定被保險車某損失價值。
根據其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恒源評估公司進行評估,恒源評估公司評估核定該車損失價值為217682元。
對該評估數額,被告認為過高,且車某維修應當以維修為主、更換為輔,而該車損評估報告認定的是更換價值而非維修價值,被告不予認可,但被告就該質證意見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同時,該車損評估的啟動程序合法,評估機構及具體評估人員均具有相應的車損評估資質,無證據證明其與案涉雙方存在利害關系,評估程序合法,其作出的評估意見具有證明被保險車某損失價值的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并確定被保險車某損失價值為217682元,被告應當賠償原告機動車損失保險金217682元。
關于第二個爭議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第二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的損失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得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原因、性質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本案中,原告支出的施救費12800元,系施救人對被保險車某和車載貨物進行施救的總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五十七條的規定精神,施救車載貨物的費用應從中扣減。
綜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被保險車某施救費為8000元;其余的4800元為車載貨物的施救費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張的評估費11000元,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費用,依法應由被告承擔。
至于訴訟費用的負擔,應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執行,在此不再贅述。
綜上所述,被告平安財險甘肅公司應當賠償原告張XX238082元(車損217682元+路產損失1400元+施救費8000元+評估費11000元);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張XX機動車損失保險金、第三者責任保險金、施救費、評估費共計23808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付清(收款人:張XX;開戶銀行:齊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濰坊青州支行;賬號:62×××80);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87元(已減半),原告張XX負擔51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43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個人上訴的,應同時提交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單位上訴的,應同時提交加蓋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營業執照復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分別預交相應的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法官助理項在亮
書記員 王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