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蔣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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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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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2民初18725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義烏市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負責人:金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X,公司員工。
被告:蔣XX,男,漢族,戶籍地浙江省義烏市。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受理了原告訴被告蔣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徐亦偉獨任審判。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請判令:1、被告蔣XX支付原告代償款26260.66元、拖欠的保險費2438.28元;2、被告支付原告違約金(從2018年1月30日開始按每月2%計算至實際履行止)。因被告蔣XX現住址不明,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故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蔣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蔣XX向原告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PBXXX01633070000000133號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保險金額54185.36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費率每月1.5%,每月交納保險費812.76元。保險單特別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起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2016年4月8日,被告蔣XX向光大銀行提供保險單并簽訂了一份《個人貸款合同(人保小額貸款)》,約定被告蔣XX向光大銀行借款金額為49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實際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止),年利率6.65%,利息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計算。從2016年5月開始,被告蔣XX根據個人貸款合同和保險合同約定,每月向光大銀行等額還本付息,并每月向原告支付保險費。但從2017年11月之后,被告蔣XX未按約定還本付息,也未支付至原告代償期間產生的保險費。原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支付代償款26260.66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庭審陳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證復印件、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條款、客戶聲明書、資金使用說明書、個人貸款合同(人保小額貸款)、貸款借據、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銀行流水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蔣XX與原告簽訂借款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在保險條件成就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后,原告依法可就該項款向被告蔣XX追償。被告蔣XX應當向原告給付代償款及支付逾期日至代償日產生的保險費,并承擔支付違約金、賠償催收費用等違約責任。原告自愿將保險合同中約定的每日千分之一違約金酌情調減為每月2%,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的保費應以80天為限,即812.76X12X80/365-4.6-0.05=2133.02元。原告訴請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蔣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蔣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26260.66元、保險費2133.02元及違約金(違約金按代償金額從2018年1月30日開始按每月2%計算至實際履行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0元,由被告蔣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亦偉
人民陪審員 沈翠瑩
人民陪審員 李路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徐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