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官XX、義烏達日博電子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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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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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2民初1607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義烏市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公司員工。
被告:官XX,男,漢族,戶籍地江西省撫州市資溪縣。
被告:義烏達日博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
法定代表人:周X甲。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乙,公司員工。
原告與被告官XX、義烏達日博電子有限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以簡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官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2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被告義烏達日博電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乙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官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訴稱:2018年2月23日,金春花將自已所有的浙GXXXXX車輛投保在原告處,保險期限自2018年2月24日0時起至2019年2月23日24時止,保險險別為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原告于金春花成立保險合同關系。2018年9月27日13時55分許,被告官XX駕駛被告義烏達日博電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GXXXXX輕型普通貨車在義烏市科技園自由停車場與金春花駕駛的浙GXXXXX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二車車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官XX負事故全部責任。經原告定損,金春花所有的浙GXXXXX車輛損失為7300元。后金春花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理賠,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金春花支付7300元,并據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現起訴請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賠償車輛損失7300元并按上述金額計算利息(依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利率從起訴之日起計算至支付之日止);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官XX未作答辯。
被告義烏達日博電子有限公司答辯稱:被告官XX曾經到公司打過幾天零工,事故發生當天他又來公司詢問是否有工作可做。被告公司知道該車保險過期,故停在公司停車場已月余不曾使用。事故當天因天氣較好,公司員工在車上搬運工具,鑰匙插在門上,在附近工作的員工都不知道官XX是何時啟動的車輛,沒有人允許官XX駕駛車輛,故該行為應由其個人承擔,與公司無關。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
2、車輛保險報案記錄一份,證明浙GXXXXX車輛的保險情況。
3、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一份、照片一份、維修費發票一份,證明浙GXXXXX車輛車損情況。
4、機動車輛索賠權益轉讓書一份、支付憑證一份,證明原告已賠付車主7300元并取得代位求償權的事實。
被告義烏達日博電子有限公司對證據1、2、4無異議。特別說明,關于事故認定書,二被告在事故后均去了交警隊,官XX也承認是自己的行為造成事故,是其本人在事故認定書上簽字,應由其個人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車輛損失,是由原告單方認定的,被告也不清楚。
本院認證,被告義烏達日博電子有限公司對事故認定書的內容無異議,對車輛損失雖認為不妥,但未提出明確的反對意見,對其他證據無異議;被告官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視為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事故事實、責任認定、理賠情況與原告訴稱一致。被告義烏達日博電子有限公司為浙GXXXXX車輛所有人,上述車輛未投保任何保險。官XX系擅自駕駛該車輛發生事故。
本院認為,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認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官XX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因其個人行為造成金春花車輛受損,應全額承擔金春花一方的合理損失。被告義烏達日博電子有限公司系浙GXXXXX車輛的車主,系該車的交強險投保義務人,該車未投保交強險發生事故造成損失,作為投保義務人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與侵權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原告主張利息損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合理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應予駁回。被告官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官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損失7300元,被告義烏達日博電子有限公司對其中2000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官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曉青
審 判 員 陳建清
人民陪審員 李路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代書 記員 蔣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