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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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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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921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張XX,女,漢族,住嵊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包XX、趙X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越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602704481XXXX。
負責人:孔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浙江德順律師事務所XX.
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2月18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包XX、譚XX到庭參加訴訟。2019年10月9日至10月28日為管轄權異議期間,10月29日至12月22日為委托評估期間。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并當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計人民幣243168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申請變更第1項訴請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計人民幣2225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為其所有的浙DXXXXX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商業險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等。2019年8月10日,原告女兒金玉曉將該保險車輛停放在嵊州市甘霖鎮蒼巖一村大會堂處,因臺風導致的暴雨將被保險車輛沖入水溝中,事故導致被保險車輛受損。原告因本次事故導致車輛損失239168元、評估費1000元、施救費2000元、拖車費1000元。原告因理賠未果,遂成訟。
被告辯稱:1、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和車輛損失情況由法院認定;2、各項費用過高,評估費、施救費、修理費不合理,不認可,經評估后,車損價值仍舊過高,且車輛未實際維修;3、投保時車輛價值為240878.6元,按月千分之六折舊后價值為239433.3元,車輛未及時維修導致損失擴大,維修金額加殘值已大于實際價值,應當推定全損并扣除殘值,若按維修金額判決,則應扣除車輛交易所得。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為其所有的浙DXXXXX號寶馬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商業險包括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40878元)、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乘客)及相應的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2019年8月10日上午11時26分、12時9分,嵊州市公安局指揮中心兩次接趙曉波報警稱,嵊州市甘霖鎮蒼巖一村大會堂處有一輛小車進水,車子發動不了,人沒事,水流較大,車子可能會被沖到池塘里(原告訴稱案涉車輛因臺風導致的暴雨被沖入水溝并受損,被告自認事故發生后已出險并查勘,但因隨后原告將車輛轉讓導致無法定損)。原告于2019年9月1日委托浙江天和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就案涉車輛進水損失進行評估,該評估公司出具《價格評估結論書》,確定案涉車輛損失為239168元。原告另支出評估費1000元、施救費2000元、拖車費999元。另,經本院委托評估,確定案涉車輛損失為218500元、殘值6萬元,產生評估費11958.4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機動商業保險保險單、行駛證復印件、接警單詳情、駕駛證復印件、《價格評估結論書》、評估費發票、施救費發票、拖車費發票各1份,本院委托評估形成的《公估報告書》及公估費發票各1份,以及雙方的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根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原告作為案涉車輛的所有人,可依約就保險期間內發生的保險事故向被告進行理賠。因本院已根據被告的申請對案涉車輛的損失委托進行了重新評估,故應以重新評估的結論為準,本院依法確認案涉車輛的實際損失為218500元。案涉車輛駕駛員在事故發生后向被告進行了報案,但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接到報案后對車輛進行了定損,原告為及時確定車輛損失單方委托評估并無不當,故產生的評估費1000元應由被告承擔。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因被告申請重新評估產生的評估費11958.4元亦應由被告承擔。施救費2000元、拖車費999元系事故發生后為施救被保險車輛所產生的必要費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不合理性,故依法應由被告承擔。被告辯稱應推定全損,但未提供合同依據,且評估確定的維修費用并未大于車輛經折舊后的實際價值,故本院對被告該抗辯意見不予采納。被告另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費發票以確定實際損失,對此,案涉車輛因保險事故已造成損失且經法院委托的公估機構予以確定,車輛是否維修并非確定損失的前提,維修發票亦非確定損失的依據,故本院對被告該抗辯意見亦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張XX保險賠償金22249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319元,由原告負擔0.01元,被告負擔2318.99元,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至本院;本院委托評估的評估費11958.4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黎小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單志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