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733某保險公司與李X、馮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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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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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382民初11733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邳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陳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蘇鴻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男,漢族,住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陳X乙,江蘇云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馮X,男,漢族,住邳州市。
委托代理人:劉X,江蘇徐淮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與被告李X、馮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坤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陳X乙、被告馮X及其委托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賠款共計人民幣81700元;2.判令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劉紅偉向原告投保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保單號為PYXXX1735050300F26877,保險總金額RMXXX0000元整。2017年11月20日,被保險人劉紅偉委托被告徐州市星輝物流有限公司(駕駛員李X,駕駛蘇C×××××、蘇C×××××)承運1692噸榴蓮從廣州省憑祥出發運至上海。運輸途中由于被告李X駕駛機動車在行駛的過程中未按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在車輛行至滬昆高速493公里668米處時,車輛撞擊護欄,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車內榴蓮碰撞擠壓受損,受損金額為人民幣92580元。其后,被保險人劉紅偉向原告提出了保險索賠,原告最終賠付被保險人80200元,支出公估費用1500元。被保險人劉紅偉收到款項后與原告簽署《權益轉讓書》,同意將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依法對上述賠款取得代位求償權。
原告認為被保險人劉紅偉與被告存在運輸合同關系,根據法律規定,本案中被告承運的劉紅偉的榴蓮在運輸途中由于被告過錯的原因損毀,被告應負有賠償責任。原告按保險合同約定對劉紅偉進行賠付并依法取得對被告的追償權。
被告李X辯稱:被告系馮X雇傭的駕駛員,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雇員造成的損害應當由雇主承擔。
被告馮X辯稱:1、原告在訴訟中所說的劉宏偉向原告投保公路貨物運輸保險,實際上該保險系馮X投保購買,馮X支付給劉宏偉保險費用,讓其為馮X購買貨物運輸保險,保險的投保人和受益人均應為馮X,所以按照法律規定,貨物損失后保險公司應按照貨物損失情況賠償給馮X,馮X再賠償給貨物所有人,現在,保險公司直接賠付給了貨物所有人,省去了中間一個環節,為此保險公司無權享有追償權。2、追償權的時效為1年,該起事故發生在2017年11月20日,原告起訴超過了時效的規定。3、對于原告起訴數額的問題,貨物的損失沒有經過合法評估,無論是原告舉證的損失報告以及損失核算均是單方行為,再者原告提供的公估報告單位也沒有合法的評估資質,評估人員也沒有相應的資質,為此其公估報告不具有法定效力,不能作為證據使用。4、本案實際造成貨物損失的人是李X,如果原告存在追償權的話也應向李X行使,李X是實際侵權人。5、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的問題解釋第9條的規定,如果原告主張能夠成立,因本案是單方交通事故,李X負事故全部責任,李X具有重大過錯,如存在追償,李X與馮X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馮X承擔責任后仍然可以向李X行使追償權,馮X保留行使追償的權利。6、據劉紅偉稱其并未在《權益轉讓書》上簽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11月20日,被告馮X以星輝公司名義(車牌蘇C×××××、掛車牌蘇C×××××)與莫文軍簽訂《四通運業運輸合同》,約定由被告馮X承運榴蓮共計1692件(噸),由廣東省憑祥市至上海市,被告馮X在合同書上駕駛員處簽名,但沒有加蓋星輝公司的印章。前述貨物以劉紅偉名義在原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國內公路貨物運輸保險,被保險人為劉紅偉。2017年11月21日19時30分,被告李X駕駛蘇C×××××/蘇C×××××號重型半掛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滬昆高速493公里668米處時,車輛撞固定物(同向護欄),造成車輛受損、車上貨物、路產受損。該事故經江西省公安廳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直屬五支隊第二大隊認定:李X負事故全部責任。2017年11月27日,原告某保險公司與劉紅偉達成《賠付意向及權益轉讓書》,約定由某保險公司賠償劉紅偉貨物損失80200元,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該款項已付清。2018年2月26日,經民太安財產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評估,承運榴蓮損失價值101100元,原告某保險公司支出公估費1500元。
另,被告馮X于2017年10月30日與徐州市星輝物流有限公司簽訂了《車輛掛靠經營合同》,約定馮X自有的蘇C×××××號車輛以星輝公司名稱登記上戶,車輛產權仍屬于馮X。被告李X系被告馮X雇傭的駕駛員。原告已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訴訟,后于2019年11月29日申請撤訴,本院已裁定予以準許。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投保標的系案外人劉紅偉托運的榴蓮,劉紅偉系被保險人,李X作為第三者造成保險標的損害,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劉紅偉支付了保險金后,依法獲得向被告李X追償權。原告支出的公估費用系查明損失的必要支出,亦應由被告李X承擔。因李X系馮X的雇員,馮X對案外人劉紅偉的損失承擔賠償義務,又因李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重大過錯,故被告李X與馮X應承擔連帶賠償義務。原告已于訴訟時效期間內提出起訴,故本案未過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X、馮X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墊付的款項8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21元,由被告李X、馮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張坤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梁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