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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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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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121民初463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青田縣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亳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600096162XXXX,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
法定代表人:呂XX,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河南沐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41600851943XXXX,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負責人:張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尤X,北京大成(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毫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瑞物流公司)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毫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亳州分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及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尤X到庭參加訴訟,原告申請的證人陳某出庭作證。審理中,原、被告申請給予30日庭外和解期限,本院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合瑞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付原告事故理賠款413235.53元(其中事故車輛皖SXXXXX損失24萬元、事故車輛皖SXXXXX(掛)損失44535.53元,施救費28700元,車上人員座位險10萬元)及逾期利息2472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為公司登記車輛皖SXXXXX/皖SXXXXX(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2018年4月27日22時48分許,原告駕駛員于公華駕駛上述車輛從麗水往溫州方向行駛至溫壽線(G330)77KM+630米處時,與越線行駛的段體玉駕駛的皖KXXXXX贛LXXXXX(掛)發生碰撞后起火,造成原告駕駛員于公華當場死亡、兩車嚴重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認定,段體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對案涉車輛進行現場施救并連車帶貨拖至金華,支出施救及拖車費計28700元。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理賠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人保財險亳州分公司辯稱,1.原告未能提供案涉車輛行駛證、駕駛證等材料,被告不予賠付。但庭后,原告向其提供的駕駛證、從業資格信息查詢、牽引車的行駛證,予以認可。但對皖SXXXXX車的行駛證原告并未提供,根據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原告無法提供掛車行駛證或者車管所出具的行駛證年檢信息,應當視為車輛未過年檢,故被告的免賠理由成立,對掛車的車損險不予賠付。2.關于車上人員責任險,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三十九條的約定“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承保的案涉車輛無責,且被告對相關保險條款已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不應當承擔賠付責任。3.關于施救費用,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發票是2019年9月,與事故發生時間2018年4月相差甚遠,故無法確認系該起事故的發票。即使法院認定該發票,根據原告庭審陳述,該施救費包括將貨物拖往金華的費用,并非單純的施救費,且該施救費也超過了相應的保險限額,請法院對該施救費在主、掛車內進行合理分攤,并依法酌減。4.關于利息部分,被告與原告之間的法律關系為保險合同糾紛,并非民間借貸,請法院依法駁回。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4月17日,原告合瑞物流公司為其名下皖SXXXXX/皖SXXXXX(掛)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亳州分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及車上人員責任險并投保不計免賠,其中皖SXXXXX機動車損失險金額為24651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責任限額10萬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8日;皖SXXXXX(掛)機動車損失險為150670元,保險期間為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2018年4月27日,駕駛員于公華駕駛皖SXXXXX/皖SXXXXX(掛)車輛運載水泥從麗水往溫州方向行駛至溫州線(G330)77KM+630米處時,與對向越線行駛的案外人段體玉駕駛的皖KXXXXX贛LXXXXX(掛)重型載煤貨車發生碰撞后起火,造成皖SXXXXX/皖SXXXXX(掛)車輛駕駛員于公華當場死亡、兩車嚴重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青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段體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于公華無責任。事故發生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公司出具《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書》,確定車輛皖SXXXXX定損金額為24萬元,皖SXXXXX(掛)定損金額為44535.53元。原告為施救事故車輛,由青田縣安途車輛施救服務有限公司對案涉車輛進行現場施救并拖至金華,支出施救及拖車費計28700元。
事故發生后,案涉皖SXXXXX/皖SXXXXX(掛)車輛實際車主即案外人王保華于2018年6月3日先行墊付車上人員險(司機)10萬元給于公華的妻子陳某,并將該10萬元自愿交由原告在本案主張。2018年8月23日,本院對于公華的近親屬孫小女、陳某、于世豪、于莉莉與段體玉、阜陽市采風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作出(2018)浙1121民初2913號民事調解書,本次交通事故的相關人身損害賠償事宜均已處理終結,任何一方不得再行主張。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被告對皖SXXXXX(掛)機動車損失保險的免賠事由是否成立;2.被告對皖SXXXXX/皖SXXXXX(掛)車輛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有無賠付責任;3.原告主張的施救費及逾期利息損失是否客觀合理。
關于焦點1,本院認為,被告主張依照保險條款進行責任免除,其應承擔舉證責任,被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時,皖SXXXXX/皖SXXXXX(掛)車輛的機動車信息、運行狀態、年檢情況及駕駛人的駕駛等情況在交警部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均予以載明,該機動車狀態正常,且均在檢驗有效期內,故被告抗辯的免賠事由不成立。
關于焦點2,本院認為,被告對皖SXXXXX/皖SXXXXX(掛)車輛的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不承擔賠付責任,理由有二: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被告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皖SXXXXX車輛的投保單,投保單中擬定了投保人的聲明,并對該聲明的字體進行加黑予以提示,該聲明載明了保險人已向投保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明確說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原告在投保人處加蓋公司印章予以確認,從形式上保險公司已履行了相應的提示義務。二、即使認為保險公司在實質上對該免責條款提示存在瑕疵,或“按責賠付”條款,與鼓勵機動車駕駛者遵守交通法規的社會正面導向相悖,應否定該條款的效力,保險公司應負賠付責任。但車上人員責任險,屬于財產保險的業務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保險公司為無責方承擔賠付責任后,取得向侵權人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案涉車輛駕駛員于公華的近親屬與侵權第三方達成調解協議,各方均確認就本次交通事故的相關人身損害賠償事宜已處理終結,各方不得再行主張權利。這視為于公華的近親屬放棄了向侵權第三方再請求賠償的權利,這使保險公司代位求償的權利受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公司對此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關于焦點3,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原告為事故車輛進行施救并支付了費用,亦提供了發票予以證明,該組發票來源合法,載明內容與本案事實相符,雖發票時間與案發時間有一定間隔,原告亦對此作出了合理的解釋,故該組發票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因此,施救費是對出險車輛進行施救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從本案原告陳述的施救情況確包含部分不合理的費用,故本院從原告主張的施救費中酌減8000元。關于逾期利息,原告雖予主張,但未提供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毫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賠付機動車損失保險金284535.53元、施救費20700元,合計305235.53元。
二、駁回原告毫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3935元,由原告毫州市合瑞物流有限公司負擔996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負擔293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樓偉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 詹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