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姚X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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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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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301民初5741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昌吉市。
責任人:陳艷國,男,漢族,住昌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該分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該分公司員工。
被告:姚XX,男,漢族,住昌吉市。
原告與被告姚XX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孟XX、劉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姚XX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償還賠償款32565.64元;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逾期期間保險費3345.93元;3.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逾期期間違約金(暫定32565.64元X142日X0.001=4624.32元,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7月26日)。事實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請“人保助貸險”擬貸款12萬元,并填寫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經過信用評估后,2017年7月17日,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貸款55000元,并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借款期限36個月。上述合同簽訂后,光大銀行依約向被告支付了55000元貸款,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貸款額度為55000元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然而,截至2019年3月7日,被告多期貸款逾期,逾期長達80天。原告在接到光大銀行出具的索賠申請書后,向光大銀行代償了被告所欠付的貸款及利息、逾期罰息共計32565.64元。原告代償上述債務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種種理由予以拒絕。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之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經原告計算,違約金計算至2019年7月26日止為4624.32元。綜上,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嚴重違反了合同的相關約定,現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姚XX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證據:1、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2、投保單、保險條款、保險單。3、索賠申請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消費信貸對賬單、理賠確認書。本院認為,被告姚XX未到庭,視為放棄舉證及質證權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來源、形式合法,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7月11日,被告姚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姚XX出具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姚XX,被保險人為中國國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烏魯木齊分行),貸款金額為55000元,保險金額為60820.3元,賠償等待期80天,保險費為32863.32元,保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險費為912.87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特別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合同對保險責任約定為:在保險期間內,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期間內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以下簡稱“賠款等待期”)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息、復利)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賠款等待期是指保險人為了確定保險損失已經發生,被保險人提出索賠前必須等待的一段時期。賠款等待期從貸款合同中約定的應付款日開始,由保險合同雙方商定,并在保險單中載明。
2017年7月12日,被告姚XX與光大銀行烏魯木齊分行訂立個人貸款合同,約定光大銀行烏魯木齊分行向姚XX發放人保個人信用貸款,用途為個人消費,貸款金額為55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按等額還本付息還款方式償還貸款本息,具體還款金額及還款日期以貸款人提供的還款計劃表為準。對日償還指將貸款發放日作為每期還款日,如還款當月無對應日則為當月末最后一天。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6.65%。2017年7月17日,光大銀行向姚XX發放貸款55000元。被告姚XX自2018年11月17日起未向光大銀行烏魯木齊分行還款,亦未支付相應期間的保險費。光大銀行烏魯木齊分行向原告申請索賠32565.64元(未償還本金及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3月7日的利息、罰息)。原告于2019年3月7日向光大銀行烏魯木齊分行支付了上述保險理賠款。
本院認為,被告姚XX與原告某保險公司之間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該保險合同有效期內,借款人姚XX未按借款合同約定按期足額向貸款人光大銀行還款,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人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光大銀行應承擔保險責任后有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向姚XX行使代位求償權,本院對原告請求被告姚XX支付保險理賠款32565.64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姚XX應支付原告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3月7日的保險費3345.93元,本院對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姚XX逾期還貸后向光大銀行賠償了保險金,履行了保險合同約定,姚XX沒有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及保費,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支付違約金的違約責任。在原告關于理賠款及保費的訴訟請求已得到支持的情況下,姚XX未按期給付前述款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主要是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原告與姚XX約定的違約金為日利率1‰,相當于年息36.5%,明顯超過了原告的實際損失,本院酌情按本案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及逾期還款的罰息利率,確定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7月26日的違約金為1263.77元(32565.64元X6.65%÷365天X142天X1.5)。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姚XX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賠償款32565.64元;
二、被告姚XX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3345.93元;
三、被告姚XX給付原告某保險公司違約金1263.77元;
上述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4元,由被告姚XX負擔。公告費550元,由被告姚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雙方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邵立忠
審 判 員 徐新軍
人民陪審員 劉鳳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席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