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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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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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781民初478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青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濰坊經濟開發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700865461XXXX。
負責人:王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偉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甲,男,漢族,住山東省青州市,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財險濰坊公司)與被告王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平安財險濰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平安財險濰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162041元及利息(以162041元為基數,自2019年9月5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被告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省道230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79公里+700米處時,與劉榮興駕駛的停放在路邊的魯V×××××號小型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兩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負事故主要責任、劉榮興負事故次要責任。
魯V×××××號小型轎車在原告處投保了車損險,原告在賠償該車所有人損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裁判。
被告王X甲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4月20日,劉榮興(公民身份號碼)就其新購買的發動機號碼為2124E875、車架號碼為LBXXX1109GSXXX055的“寶馬”轎車(后取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魯V×××××號牌)向原告平安財險濰坊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原告同日同意承保,并簽發保險單。
原告承保的商業險險種及保險金額如下:
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3550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3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不計免賠率險(覆蓋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
保險期間自2016年4月20日15時至2017年4月20日24時。
原告已于承保當日收取全部保險費。
2016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被告王X甲駕駛魯G×××××號小型轎車沿省道230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79公里+700米處時,與劉榮興駕駛的停在路邊的魯V×××××號小型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王X甲受傷、兩車受損。
同年6月23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魯公交認字〔2016〕第0047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第三十六條“根據道路條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劃分為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實行分道通行;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機動車在道路中間通行,非機動車和行人在道路兩側通行”的規定,負事故主要責任;認定劉榮興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在道路上臨時停車的,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的規定,負事故次要責任。
被保險人劉榮興支出施救費630元。
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劉榮興及時向原告平安財險濰坊公司報案,并提出保險賠償請求。
原告及時核定被保險車輛損失為23萬元,并與被保險人協商一致將該車交由濰坊圣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寶汽車公司)進行維修,被保險人劉榮興同意原告將車輛維修費直接付至圣寶汽車公司。
2016年9月7日,原告平安財險濰坊公司向圣寶汽車公司開立賬戶匯付汽車維修費23萬元,同年9月19日,原告向劉榮興開立賬戶匯付施救費630元,履行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的的保險賠償義務。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保險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本案中,原告平安財險濰坊公司接受投保人劉榮興的投保要求,為魯V×××××號小型轎車承保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險在內的商業保險,并簽發了保險單,投保人交付了保險費。
該財產保險合同有效成立。
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內,劉榮興駕駛該機動車與被告王X甲駕駛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險車輛魯V×××××號小型轎車受損,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劉榮興損失后,依法享有向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負有過錯的第三者即被告王X甲代位追償的權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規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火災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
但有相反證據能夠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為法定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機關,其作出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甲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劉榮興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該事故認定書系有權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具有較高的證據效力,本院認定其證據效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院確定被告王X甲在本案中的賠償比例為70%。
從原告平安財險濰坊公司提供的相應證據來看,平安財險濰坊公司已經將230630元(被保險車輛損失23萬元+施救費630元)予以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的規定精神,被告王X甲應首先在交強險財產損失有責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2000元,其余的228630元,由被告王X甲賠償其中的70%即160041元。
綜上,被告王X甲共應賠償原告162041元(2000元+160041元)。
因此,原告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其162041元,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張被告賠償利息損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X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答辯意見,視為其放棄相關訴訟權利。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162041元;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41.41元,由被告王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個人上訴的,應同時提交居民身份證復印件兩份;單位上訴的,應同時提交加蓋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營業執照復印件各一份,并依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分別預交相應的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孫勇
人民陪審員冀洪昌
人民陪審員張廣利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法官助理項在亮
書記員 王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