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黃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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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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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7102民初328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武威鐵路運輸法院 2019-11-08
原告:張XX,女,漢族,住河南省西平縣。
原告:黃X,男,漢族,住河南省西平縣。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武威市經濟開發區法律服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張XX、黃X與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黃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高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黃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方各項損失共計92496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1月23日19時0分許,原告張XX駕駛XXX號小型普通客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涼州區和平鎮棗園村路段時,與由東向西橫過馬路的行人張培武發生碰撞,致行人張培武受傷的交通事故。后張培武被送往醫院搶救無效死亡。2018年1月30日,涼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作出涼公交認字第62230182018013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張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行人張培武負事故次要責任。同年2月9日,原告張XX與死者張培武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原告方除負擔死者張培武全部醫療費用外,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辦理喪事人員誤工費等一切費用共計265000元,在交警大隊的調解下原告已賠付死者家屬。但被告僅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以下簡稱交強險)原告方12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方62504元,剩余92496元拒絕賠付。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的發生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但原告方與張培武家屬自行達成的賠償協議對保險人不產生效力。其公司已按相關法律規定核算后向原告方賠償182504.20元,請法院駁回原告方的訴訟請求。
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舉證、質證。對原告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醫療費用發票、賠償協議書、付款憑證、保險單及保險合同、特殊賠案審批表,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月23日19時0分許,原告張XX駕駛XXX號家用小型普通客車在回家途中,由北向南行駛至涼州區和平鎮棗園村路段時,與由東向西橫過馬路的行人張培武(1933年7月22日出生)發生碰撞,致行人張培武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張培武被送往武威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6天后經搶救無效死亡,產生醫療費41604.17元。2018年1月30日,涼州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涼公交認字第62230182018013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張XX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行人張培武負事故次要責任。同年2月9日,原告張XX與死者張培武家屬達成交通事故賠償調解書,原告張XX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辦理喪事人員誤工費共計265000元(已賠付)。被告某保險公司向原告方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82504.20元。另原告張XX駕駛XXX號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為原告黃X(黃X與張XX系夫妻關系),原告黃X為其所有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如下:醫療費41604.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40元(16天X40元/天);營養費160元(16天X10元/天);護理費2328.96元(145.56元/天X16天);交通費160元(16天X10元/天);死亡賠償金149785元(29957元/年X5年);喪葬費36852元(73704元/年÷12X6)。另綜合考慮損害事實與損害后果的過錯程度及近親屬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參照本地收入狀況,本院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2328.96元(145.56元/天X4天X4人)。以上各項共計263859.09元。
本院認為,本案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在原告方已賠償死者家屬的前提下,保險人向投保人賠付自在法律規定之內,而本案的焦點在于賠償的責任比例問題,原告方訴請按90%的責任比例賠付,被告提出按70%的責任比例賠付。本院經審理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認定原告張XX負主要責任,因此,在賠償比例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張XX駕駛機動車在經過村庒路口時對路面觀察不夠,措施不當,未確保安全,是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行人張培武橫過馬路時未確保安全,是此次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根據發生事故原因力的大小,認定原告張XX在此次事故中承擔80%的民事賠償責任。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對于因交通事故致使張培武受傷住院、死亡產生的損失263859.09元,首先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120000元的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承擔80%的民事賠償責任即115087.27元,以上合計235087.27元。
綜上所述,因原告方已履行賠償義務,某保險公司可直接向原告方進行賠付。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X、黃X各項損失共計235087.27元,扣除已支付的182504.20元,實際還應賠償原告張XX、黃X52583.0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張XX、黃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樹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員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