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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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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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4民終269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敖漢旗新惠鎮新惠路。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X,男,市民。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敖漢旗人民法院(2018)內0430民初69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并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號車輛駕駛人陳X在事故發生后存在逃逸行為,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屬拒賠情形,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上訴人提供的投保單和免責事項說明書中,均用黑體加重字記載保險人確認收到條款及免責事項說明書,并對相關法律后果向投保人進行了說明,落款均有陳X簽字。雖然經過鑒定該簽名并非被上訴人陳X本人所簽,但其繳納保險費的行為應視為對其他人在投保單和免責事項說明書上進行簽字的追認。故上訴人已經盡到了提示義務。被上訴人陳X逃逸,其已經申請放棄商業險部分索賠,且該申請是陳X自愿寫的,上訴人提供的放棄索賠申請,已經充分說明上訴人已經無賠付責任。根據雙方合同約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保險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訴訟費用以及其他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該約定屬于合同自愿原則的體現,故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被上訴人答辯服判。
陳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某保險公司立即履行“機動車商業保險合同”約定賠償修車費155086.5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0月3日21時許,韓清富駕駛的×××號巡洋艦牌小型客車,與陳X駕駛的×××號奧迪牌小型轎車在××旗東門附近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雙方車輛受損;此事故由敖漢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敖公交認字〔2017〕048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雙方均棄車逃跑,負事故同等責任。陳X駕駛的×××號奧迪牌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保險,限額為6905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另查明,2017年11月7日,陳X作為原告起訴韓清富、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中,經陳X申請,一審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委托內蒙古交通職業技術學院對其車輛受損程度及維修費用進行評估鑒定,內蒙古交通職業技術學院于2018年1月21日作出(2018)第05號《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為:1、×××奧迪牌轎車復原所需配件費和維修工時費核定為大寫叁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叁元整(人民幣310173.00元);2、更換舊零部件的殘值為:大寫捌佰元整(人民幣800.00元)。此案經一審法院(2017)內0430民初787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韓清富賠償陳X修車費2000元,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陳X修車費153686.5元。韓清富作為原告于2017年11月13日訴被告陳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法院作出判決后,某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一審判決,向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9年3月27日,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內04民終4610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本案中,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中陳X的簽字經鑒定并不是陳X本人所書寫,上訴人未能履行對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故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再查明,陳X于2017年10月12日在某保險公司制作的“放棄索賠申請”中簽名。現陳X起訴要求某保險公司按“機動車損失保險”約定賠償其車輛維修費155086.50元。
一審法院認為,陳X、某保險公司雙方對“敖漢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敖公交認字〔2017〕048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均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采信。陳X所有的×××奧迪牌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雙方簽訂了“保險合同”,某保險公司依約向陳X收取了保險費并依約向陳X出具了保險單,陳X、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均應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行駛權利,履行義務。現陳X車輛因交通事故遭受損失,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理賠。根據陳X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證實及某保險公司質證,能夠認定陳X是在被恐嚇的情況下在某保險公司提供的“放棄索賠申請”中簽名,并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故對此證據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對某保險公司不予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抗辯理由一審法院亦不予采納。內蒙古交通職業技術學院于2018年1月21日作出(2018)第05號《技術鑒定書》結論在一審法院(2017)內0430民初7878號判決書予以采信,且判決書已生效,故對某保險公司辯稱修車費數額過高的理由不予采納。陳X車輛維修更換零部件殘值800元及交強險限額內賠付車輛維修費2000元,在賠償金額中應予以沖減。綜上,陳X主張的車輛維修費(310173元-2000元-800元)×50﹪=153686.50元,對超出的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陳X車輛維修費153686.50元。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次交通事故經敖漢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上訴人陳X駕駛的×××號轎車與韓清富負同等責任,本案肇事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上訴人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義務。現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存在逃逸行為,根據合同約定上訴人不負責賠償。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對于保險條款中免除其賠付責任的部分應盡到充分的提示說明義務,而上訴人提交的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中“陳X”簽字不是被上訴人本人所書寫,上訴人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已對免責條款盡到充分提示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效力,對于上訴人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已經自愿放棄商業險部分索賠,上訴人不再承擔賠付責任。對此本院認為,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能夠認定該“放棄索賠申請”并不是被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該申請不能作為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的依據,故對上訴人該主張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稱由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02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樹華
審判員 張斯琪
審判員 郭光宇
二0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張曉雪
書記員 王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