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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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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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21民初4335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德清縣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521847105XXXX。
負責人:施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茹XX,浙江蘇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X,男,漢族,家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張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因本案案情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茹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XX經本院公告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當庭進行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墊付的保險理賠款74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8日,被告張XX駕駛蘇MXXXXX號三輪載客摩托車行使至德清縣勾里集鎮紅綠燈路口時與案外人沈正良駕駛的浙EXXXXX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被告張XX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且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原告勘察定損,浙EXXXXX號車輛維修費用為6900元,施救費為500元。浙EXXXXX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原告依約向其支付理賠款74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現原告向被告求償未果,故糾紛成訟。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一份,擬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的認定事實;2、保險單原件及行駛證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與浙EXXXXX號車輛有保險合同關系;3、汽車維修單、維修發票、施救費發票原件各一份,擬證明浙EXXXXX號車輛損失情況;4、電子回單打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已支付沈正良理賠款7400元的事實;5、索賠申請書、索賠權轉讓書原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已取得相關追償權益的事實。
被告張XX未作答辯,亦未提交任何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明,雖未經被告當庭質證,但結合原告的庭審陳述,本院經審核認為該證據符合有效證據的條件,可以作為本案有效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8日,被告張XX駕駛蘇MXXXXX號三輪載客摩托車行使至德清縣勾里集鎮紅綠燈路口時與案外人沈正良駕駛的浙EXXXXX號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被告張XX駕駛車輛違反道路交通信號燈通行且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經原告勘察定損,浙EXXXXX號車輛維修費用為6900元,施救費為500元。
另查明,浙EXXXXX號車輛所有人為沈正良,沈正良為其所有的浙EXXXXX號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法賠付沈正良740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現原告向被告求償未果,故糾紛成訟。
本院認為,因第三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享有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被告張XX駕駛的三輪載客摩托車未投保任何保險,且被告張XX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由被告張XX予以賠付。原告已在事故發生后按約向被保險人賠付了保險金,并依法從被保險人處獲得了代位求償的權利。現原告要求被告張XX賠償已支付的保險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XX賠償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金損失人民幣7400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
若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公告費650元,合計700元,由被告張XX負擔,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沈隆吉
人民陪審員 施鎏輝
人民陪審員 陳曉曉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魏辰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