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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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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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85民初5502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太倉市人民法院 2020-01-21
原告:陶X,女,漢族,戶籍地鎮江市,現暫住昆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江蘇益友天元(昆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江蘇益友天元(昆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開發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83951158XXXX。
負責人:徐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江蘇譽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陶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車輛損失費用27530元、救援費330元、鑒定評估費用1500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系蘇EXXXXX小型轎車的所有人,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14051.20元,并購買了不計免賠險種,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20日0時至2019年9月19日24時止。2019年8月6日10時45分許,陶秀青駕駛蘇EXXXXX小型轎車在蘇州市太倉市駕駛的蘇EXXXXX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雙方自行協商,陶秀青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該車輛經過救援、維修,花費救援費330元、維修費43531元。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對蘇EXXXXX小型轎車的維修費進行了評估。原告向被告理賠時被拒絕,遂向法院起訴。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認可雙方的保險合同,也認可原告車輛出險的事實,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8月6日10時26分,案外人陶秀青駕駛蘇EXXXXX小型轎車于太倉市東門街3號與案外人曹加東駕駛的蘇EXXXXX小型普通客車發生碰撞,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雙方自行協商,案外人陶秀青負事故全部責任。
蘇EXXXXX小型轎車為原告陶X所有,原告為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保險金額為114051.20元,保險期間為自2018年9月20日0時起至2019年9月19日24時止。
事故發生后,因原、被告雙方對車輛損失金額不能得出一致意見,原告為確定車輛損失于起訴前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損評估中心進行物損評估鑒定,并為此支付評估費用1500元。該鑒定中心于2019年8月19日出具物損評估意見書一份,載明:直接物質損失為43531元,并注明“該車已修復,故根據車輛方提供圖像資料進行評估,其真實性及損壞程度由車輛方負責”。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因被告認為上述評估系因原告單方委托,對上述評估意見書不予認可,并向本院申請重新評估。本院經審核后,準許重新進行評估。經雙方協商確定,本院委托浙江安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對蘇EXXXXX小型轎車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該公估機構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公估報告一份,公估結論為“本次事故確定金額27530元”。被告并為此支付公估費用3500元。庭審中,雙方對該公估報告均無異議。
另查明:原告為本起事故支付車輛救援費33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行駛證、駕駛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協商協議書、交通事故救援確認單及發票、評估意見書及發票,被告提供的公估報告及發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原告投保的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被告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因車輛損失而產生的費用。對于車損費用,因原、被告對車輛的重新公估后確定的損失金額27530元均不持異議,故本院對此予以認定。又因為車輛救援費用亦系為維修而產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費用,雖被告認為該筆費用過高,然結合原告現居住于昆山的客觀情況,能夠對拖運至昆山維修進行合理解釋,故對被告的該項抗辯,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車輛救援費33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鑒于被告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支出之3500元公估費用,系為確定損失而產生的必要費用,應由被告承擔。而原告起訴前支付的1500元評估費用,因該筆費用系其單方委托時支出的費用,且該次評估結論與雙方均認可的重新公估確定的損失金額存在較大差距,故該筆費用并非確定保險標的損失所必須發生的合理費用,宜應由原告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原告陶X車損費用27530元、救援費330元。
二、駁回原告陶X的其余訴訟請求。
原告確認如下銀行賬戶作為上述款項的接收賬戶:戶名陶X;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昆山人民路支行;賬號62XXX75。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4元,減半收取467元,由原告陶X負擔18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87元。公估費35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蘇州蘇福路支行,帳號:10XXX76。
審判員 孫以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黃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