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徐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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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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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1026民初46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汝城縣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
負責人:張XX,該分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該分公司員工。
被告:徐X,男,瑤族,住湖南省汝城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郴州分公司)訴被告徐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人保財險郴州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被告徐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人保財險郴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徐X向原告支付保險代償款118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2月7日,被告徐X就湘LXXXXX號牌摩托車在原告投保了交強險,保單號:PDZA20184310000002****,保險期限從2018年2月8日0時至2019年2月7日24時。2018年12月15日,被告徐X駕駛湘LXXXXX號牌二輪摩托車行駛至省道32427KM汝城縣文明瑤族鄉客運站門前時撞上道路北側步行的黃躍皇背部,造成行人黃躍皇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汝城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徐X無證駕駛等行為,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因被告徐X無力承擔受害人黃躍皇全部損失,黃躍皇家屬黃娟敏于2019年6月4日就人身損害賠償事宜,向汝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審理,作出(2019)湘1026民初1037號判決書,判決原告按法律規定賠償120000元,上訴期間與受害人黃躍皇家屬黃娟敏達成協議,由原告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118000元。對于本次事故,被告徐X屬于無駕駛資質交強險墊付情形,應向原告返還交強險墊付款118000元,故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等相關規定,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徐X辯稱:事故發生后,答辯人與原告達成了《交通事故賠償協議》,答辯人已按協議履行了自己的賠償義務,不應當再承擔原告的其他損失賠償責任。原告與受害人親屬黃娟敏簽訂的《賠償協議書》根本不存在,答辯人也未簽名。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限內,答辯人在投保時并沒有隱瞞其沒有駕駛證騙保的情形,保險公司在承保時審查不慎,存在重大過錯的責任。雙方在簽訂《保險合同》時答辯人并無過錯,該責任只能由保險公司承擔。保險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險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說明合同內容,但保險公司并沒有提示或者明確說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證據,對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2019)湘1026民初1037號判決書,被告徐X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定并在卷佐證。對原告提交的《賠償協議書》、賠償計算書、付款電子回單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實原告已按賠償協議賠付受害人親屬118000元,對以上三份證據,本院予以確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經審查核實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徐X在人保財險公司郴州分公司為湘LXXXXX號牌摩托車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限從2018年2月8日0時至2019年2月7日24時。2018年12月15日,徐X無證駕駛湘LXXXXX號牌二輪摩托車行駛至省道324線由西往東行駛,當行駛至汝城縣文明瑤族鄉客運站門前時撞上道路北側步行的黃躍皇背部,造成行人黃躍皇受傷,黃躍皇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徐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9年6月4日,黃躍皇的繼承人黃娟敏向本院提起訴訟,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湘1026民初1037號判決書,判決人保財險公司郴州分公司賠償黃娟敏120000元,人保財險公司郴州分公司上訴期間與黃娟敏達成協議,由人保財險郴州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支付黃娟敏118000元,人保財險郴州分公司已履行了協議義務。
本院認為,被告徐X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撞倒行人黃躍皇,導致黃躍皇受傷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徐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人保財險郴州分公司向受害人黃躍皇的繼承人黃娟敏賠償了118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第三人人身損害,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二)醉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三)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賠償范圍內向侵權人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痹嫒吮X旊U郴州分公司已向事故受害人履行了賠償義務,就賠償的118000元有權向被告徐X主張追償權,對于原告人保財險郴州分公司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X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代償款118000元,限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660元,減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徐X承擔,限徐X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本院交納,逾期未交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波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何穎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