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上海國信銀泰投資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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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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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74民終101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0-02-2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上海大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國信銀泰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
法定代表人:CHXXXMYXXX,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上海丹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國信銀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信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0民初138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0民初13877號民事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向國信公司賠付交強險保險金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000元,駁回國信公司其余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首先,國信公司將標的車輛租賃給私人使用,卻未按營運性車輛繳納保費,系爭保險合同載明標的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業企業”,國信公司投保時存在隱瞞車輛使用性質和逃避繳納保費之嫌。其次,國信公司未提供事故證明,僅靠報案記錄和案外人的某某,無法確定事故發生原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按照保險合同請求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時,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當向保險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北kU人可依法拒賠。再次,系爭《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某保險公司對上述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可依約免責。
國信公司辯稱,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國信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賠償車輛維修費37,972元、市政設施損壞賠償費2,600元、停車拖車費500元、鑒定評估費2,100元;2.某保險公司支付國信公司律師費5,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第八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該免責條款以加黑、加粗方式予以提示。
2018年8月30日,國信公司、某保險公司簽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保單號:XXXXXXXXXXXXXXXXXXX9)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保單號:XXXXXXXXXXXXXXXXXXX4),兩份保單均載明:1.被保險車輛的車牌號為滬AXXXXX、發動機號碼為2AZXXXXXXX、識別代碼(車架號)為JTXXX46G3BXXXXXXX、型號為雷克薩斯LEXXXES240;2.保險期間自2018年8月31日0時起至2019年8月30日24時止。前者交強險保單約定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重要提示中包括“請詳細閱讀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后者商業險保單約定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68,640元、重要提示中包括“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
國信公司將涉案車輛出租給案外人陳某某,性別男,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民星路XXX-XXX號,身份證號及駕駛證號均為XXXXXXXXXXXXXXXXXX,駕駛證準駕車型C1,初次領證日期2011年3月17日。
2018年10月6日凌晨3時45分,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的警員陸儀蓉接到報警電話,報警人為男性,稱“上海市黃浦區金陵中路近望亭路的地方發生單車事故,車輛撞至路邊護欄,受損嚴重”。負責警員劉俊立即趕至事故現場,發現“涉案車輛撞至路邊護欄,司機已離開現場,離開原因不明,故將涉案車輛拖至停車場”“因事故發生地附近大片工程施工,導致監控探頭未拍攝到任何事故畫面,事故發生原因不明,故交警部門無法出具事故責任認定書”。同日,國信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報告事故情況。
2018年10月6日下午15時許,陳某某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陳述事故情況:“今早在金陵中路近望亭路口行駛時撞到路中護欄,現來處理,在今早凌晨2點多發生的,然后家中有事,當場打完110后急著打車回家了,家中處理完后按110給的電話下午3點多到豐記碼頭街處理”。上述內容載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
2018年10月11日,陳某某再次前往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陳述事故情況:“本人于10月6日凌晨2點多從寶山區諾亞新天地廣場附近出發,送朋友回家,開到金陵中路附近時,得知母親在家身體不適,可能要送醫院,心急之下不注意撞到路中護欄,下車后看到沒有傷到任何人和其它車輛,在打了110和保險公司電話之后,叫個車先急著回家看母親了,打110時由于不在現場,110讓我到豐記碼頭街XXX號處理,所以我在等安頓好母親之后,中午到了豐記碼頭街接受處理,當時整個過程中肯定沒有酒駕”。上述內容載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陳述材料》。
國信公司向上海浩暢車輛牽引服務有限公司繳納拖車及停車費共計500元,向上海市黃浦區市政工程管理署繳納市政設施損壞賠償費2,600元。
2018年10月22日,國信公司委托上海冉侏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車損評估,同年10月24日,上海冉侏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關于滬AXXXXX雷克薩斯ACV40L-BEXXXC2小型轎車修復費用價格評估報告》(編號:滬冉侏評2018社字第1386號),評估結論為:評估標的滬AXXXXX雷克薩斯ACV40L-BEXXXC2小型轎車于基準日(即2018年10月6日)的修復費用為37,972元。同日,上海冉侏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向國信公司開具1張票號為XXXXXXXX、金額為2,100元的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名稱”一欄記載:鑒證咨詢服務*評估服務費,“備注”一欄記載:滬冉侏評(2018)社字第1386號。嗣后,國信公司委托上海北隆汽車維修有限公司修理涉案車輛,并實際支付車輛維修費37,972元。
2018年11月30日,國信公司與上海丹楓律師事務所簽訂《聘請律師合同》(2018滬丹律民代字第036號),約定國信公司因與陳某某、某保險公司糾紛一案,聘請上海丹楓律師事務所律師出庭代理,律師費5,000元。
一審過程中,某保險公司為證明其已履行免責條款的說明義務,向一審法院提交了涉案商業險保單項下的《上海市機動車輛保險投保告知單》,“投保人簽字”一欄顯示“楊”,未署日期,且某保險公司明確了以下內容:1.“楊”系國信公司的工作人員,因經辦人離職,故某保險公司已無法核實該工作人員的具體姓名,告知單上只簽姓未署名是特例;2.除告知單以外,某保險公司無法提交國信公司現場投保時的視頻和錄音記錄。
一審法院認為,國信公司、某保險公司之間基于真實意思表示建立了合法有效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按約履行。本案的爭議焦點系某保險公司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否盡到了說明義務。
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人應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告知單上“投保人簽字”一欄僅顯示“楊”,無法證明“楊”系國信公司的工作人員,更無法證明國信公司已明確知悉免責條款,商業險保單的背面沒有載明保險條款,且某保險公司也無法提交已現場告知國信公司免責條款的視頻、錄音等記錄,故一審法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未就免責條款向國信公司履行明確的說明義務,免責條款不生效。在免責條款不生效的情況下,陳某某無論是否存在逃逸行為,都不影響本案處理,某保險公司不能以此拒賠。
現涉案事故確系發生于保單約定的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車輛交強險及商業險的承保主體,應當在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關于市政設施損壞賠償費2,600元和停車拖車費500元,雙方對金額均無爭議,應予確認;關于律師費5,000元,因保險合同中并無律師費的約定,國信公司主張于法無據,不予支持;關于車輛維修費37,972元和鑒定評估費2,100元,現國信公司已舉證證明因涉案事故而實際發生了上述兩筆費用,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予以實質性反駁,且某保險公司亦認可根據保險條款的內容,上述兩筆費用國信公司依約有權申請理賠,故某保險公司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述車輛維修費、市政設施損壞賠償費、停車拖車費及鑒定評估費的總金額沒有超出交強險和商業險的限額。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國信公司車輛維修費37,972元、市政設施損壞賠償費2,600元、停車拖車費500元、鑒定評估費2,100元;二、駁回國信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004元,減半收取計502元,由國信公司負擔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452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在開展保險業務過程中,應當將保險條款及時交付投保人并對其中的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但直到本案二審階段,其始終無法證明其交付了系爭保險條款,故其關于適用保險合同之免責條款的主張,本院難以支持。某保險公司主張國信公司投保時存在隱瞞車輛使用性質和逃避繳納保費之嫌,本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關于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的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國信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即陳述其將被保險車輛租賃給案外自然人使用,本院認為,上述陳述構成了國信公司對被保險車輛租賃事實的自認。如果某保險公司認為上述情形屬于法定解除權的范圍,則應當及時行使權利,但其在整個一審期間均未作出解除合同的表示,故其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無法援引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予以免責的情況下,保險公司主張援引保險法關于免責情形的規定,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本案中,某保險公司于事故發生當日接到了被保險人一方的報險電話,應當推定被保險人一方盡到了及時通知義務。如果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保險人一方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或者主張系爭事故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均應當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就目前證據而言,本院難以認定存在法定保險免責情形,對某保險公司的免責主張,本院難以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無法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4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沈竹鶯
審判員 周 菁
審判員 張文婷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高瑤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