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匯金百貨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董XX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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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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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4民初22669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上海匯金百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
法定代表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女。
被告:董XX,男,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負責人:徐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匯金百貨有限公司與被告董XX、被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上海匯金百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董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匯金百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5,0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下午,被告董XX駕駛車牌號為“滬BXXXXX”的轎車進入原告地下車庫時,將進口取票機撞壞。事后,原告聯系供貨商進行維修,但被告知無法修復,需更換新機器。原告只能再次出資15,000元購買了進口取票機。現要求兩被告賠償原告的損失。
董XX辯稱:對事故經過無異議,自己也愿意賠償損失。但因為某保險公司在事發后只同意賠償12,000元,所以事情就一直拖著,導致現在發生訴訟,因此訴訟費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涉案車輛確實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現同意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按責承擔。但由于事發后未經保險公司定損,故不認可原告提出的賠償價格,同時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范圍。
經審理查明,2019年5月26日下午,被告董XX駕駛車牌號為“滬BXXXXX”的轎車駛入原告地下車庫時,在進口處撞壞取票機。事發后,被告董XX報警并通知了被告某保險公司。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未進行定損操作。
另經查,事發當天,原告即通知案外人上海杰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取票機的供應商)維修。案外人經上門檢測,表示取票機無法修復,需更換新的取票機。并向原告出具了報價單:更換取票機需15,000元。由于和被告未達成賠償協議,原告于5月31日委托案外人對取票機進行了更換,并支付了15,000元。現原告則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董XX駕車撞壞了原告的取票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鑒于被告董XX已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原告因此受到的損失可在保險范圍內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償付;發生事故后進行定損,是保險公司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應該履行的職責,現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次事故發生后不進行定損操作,訴訟中再以事故未進行定損為由進行抗辯,沒有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賠償請求,有相應的維修記錄、報價單、發票等證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海匯金百貨有限公司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7.50元,由董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卞奎人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鄭曉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