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李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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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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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4民初1701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長沙市岳麓區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沙市開福區-7棟二層213號、214房及2棟24、25、26。
負責人:吳XX。
委托代理人:黃XX,女,系原告員工。
被告:李X,男,漢族,住湖南省益陽市資陽區。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沙市開福區-19樓。
負責人:孫X,總經理。
原告訴被告李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X、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李X賠償原告保險賠款42840元;2、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2000元;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支付自起訴之日止付清該款項之日止的利息。事實與理由:2018年12月29日,李康駕駛湘A×××××車輛與李X駕駛湘A×××××的車輛在長沙市岳麓區交匯處)發生碰撞,經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岳麓大隊出具[2019]第010356號事故認定書,李康負事故主要責任,李X付事故次要責任。李康駕駛的湘A×××××車輛在原告處購買了車損險,在與被告協商無果后,轉向原告申請了車險代位賠付。事故造成湘A×××××車輛損失144800元,被告李X駕駛的湘A×××××車輛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根據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原告依法賠付了144800元,并獲得了向被告代位追償的權利。綜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李X經本院依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本案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意見,視為放棄答辯的權利。
被告乙保險公司書面辯稱:1、乙保險公司承保車輛為湘A×××××,承包險種為交強險。2、2019年1月27日,答辯人在交強險范圍內已賠付財產損失2000元給被保險人劉敏。3、答辯人不應承擔案件訴訟費與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案外人李康為湘A×××××車輛在原告處投保了車損險,保險期間為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8日。2018年12月29日,李康駕駛湘A×××××車輛沿長沙市岳麓區梅溪湖街道映日路梅溪湖街道看云路由南向北行駛,李X駕駛湘A×××××車輛沿長沙市岳麓區梅溪湖街道映日路由東向西行駛,因李康駕駛忽視安全,開車時低頭撿手機,未注意道路情況,加之李X忽視安全,亦未注意道路情況,致使兩車在上述地點發生了碰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岳麓大隊出具[2019]第01035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李康負事故主要責任,李X負次要責任。上述事故造成湘A×××××車輛受損,維修費為144800元。事故發生后,李康向原告申請車損險理賠,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了全部款項。李康確認收款并向原告出具《權益轉讓書》,載明將獲得的理賠款追償權轉移給原告。
另查明:1、被告李X駕駛的湘A×××××的車輛所有人為劉敏,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2、乙保險公司為證明其已向湘A×××××的車輛所有人劉敏支付了2000元交強險理賠,向本院提交了《轉賬詳單信息》,顯示提交時間為2017年8月30日,收款人為張志雄。
上述事實,有到庭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發票》、《機動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權益轉讓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事故經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岳麓大隊認定,李X對此次事故承擔次要責任,其侵權行為系造成案外人李康車輛損壞的原因之一,應承擔相應過錯的賠償責任。綜合考慮事故發生的經過及本案事故所致雙方財產的損失情況,結合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岳麓大隊出具的[2019]第01035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對本案事故責任的劃分,酌情認定由被告李X承擔30%即42840元[(144800元-2000元)×30%)]的賠償責任,由李康自行承擔70%的損失。原告作為李康機動車輛的保險人,已向其理賠支付了車損保險金,依法取得了向被告李X請求賠償的權利,故李X應向原告支付理賠款42840元。李X駕駛的湘A×××××車輛的所有人為案外人劉敏,乙保險公司自認湘A×××××車輛在其處購買了交強險,故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范圍內向原告支付理賠款2000元。乙保險公司辯稱已向劉敏支付理賠款2000元,但其提供的《轉賬詳單信息》顯示的收款人與本案無關,且轉賬提交時間早于本案事故發生時間,故對乙保險公司該辯解,本院不予采納該。原告主張被告支付利息的訴請,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4284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2000元;
三、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本案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61元,由被告李X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尹輝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