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資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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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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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402民初4926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玉溪市紅塔區人民法院 2020-02-05
原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30400217660XXXX。
負責人:李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李X乙(實習),云南浩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資X,女,漢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紅塔區,現住云南省玉溪市紅塔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資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資X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代償款41662.52元,并以41662.52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的違約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費3645.87元;3、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原告系從事信用保險、保證保險等業務的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由原告為被告在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的55000元貸款本息提供保險保證,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保險費994.42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賠償等待期為80天等;特別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償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未向保險人償還全部款項,視為投保人違約,從保險人賠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2017年10月24日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與被告簽訂《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該貸款發放條件為被告在原告處投保了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貸款金額55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年利率6.65%。同日,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向被告發放了貸款55000元,但后因被告未按期還款,原告依據以上保險單約定于2018年12月14日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賠償41662.52元,且截至理賠日,被告尚欠原告保險費3645.87元。上述欠款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無果,特訴至貴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資X未作答辯。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一、原告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被告的身份證各一份,證明原、被告雙方訴訟主體適格;
二、投保單、保險單各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原、被告之間成立《保證保險合同》關系,被告簽署的投保單及保險單對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
三、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借款憑證各一份,證明被告與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之間的借款合同關系,且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已向被告發放貸款55000元;
四、索賠申請書、理賠確認書、個人賬戶明細賬單、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各一份,證明原告已依約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支付了全額理賠款41662.52元;
五、保單收付查詢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保險費3645.87元;
六、發票一份,證明向被告送達應訴材料用去公告費300元。
被告資X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視為其已放棄答辯、舉證和質證的權利,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根據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及當庭陳述,本院對原告訴稱的事實予以認定。
另查明,被告與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簽訂《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還款,還款分期期數為36期(至2020年10月24日)。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于2017年10月24日向被告發放了借款55000元后,被告償還了2018年8月29日前應還本息且支付了原告1-10期的保費(2017月10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2018年12月14日,原告依據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的約定,替被告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代償了應償還的本金及利息共計41662.52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的約定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還款,原告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償還了被告應賠還的借款本息后,已履行保證保險責任。原告履行了保證保險責任后要求被告償還理賠款41662.52元的訴訟請求符合雙方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成立后,被告作為投保人應按約定交付保險費,原告主張由被告支付保險期間拖欠的保險費3645.87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約定支付原告保險費和理賠款給原告造成的損失實質是利息損失,《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約定的違約金的計算方式遠遠超過了人民銀行規定的利息計算方式。而我國《合同法》立法中違約金的性質是以補償為主、懲罰為輔,保險單的約定加重了被告的責任?,F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張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資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41662.52元,保險費3645.87元,并以41662.52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違約金。
如負有義務的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公告費600元,由被告資X負擔;
案件受理費1162元,由被告資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的,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 徐紅偉
審判員 周 慶
審判員 李美珍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書記員 郭函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