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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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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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312民初585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張X,男,漢族,江蘇省海門市人,住該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臨沂河東民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武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該公司法律顧問。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張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參加訴訟。庭審時原告將訴訟標的額變更為303,096元。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履行保險理賠款303,096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26日,原告為其所有的京Q×××××梅賽德斯奔馳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各一份,商業險有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9年2月10日0時至2020年2月9日24時0分止。2019年7月4日11時00分許,原告駕駛京Q×××××梅賽德斯奔馳轎車,沿G25線由北向南行駛至G25河東區出口路段時,與前方順行的馬某駕駛的魯Q××××ד雪佛蘭”轎車發生碰撞,致馬某、孟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河東大隊認定,原告張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被告未進行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車輛損失險312,330元(含不計免賠)屬實,原告應提交駕駛證、行駛證等必要理賠材料,以便查清是否有其他的免責事由,訴訟費、鑒定費等程序性費用我公司不承擔。
原告張X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對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張X是京Q×××××牌小型轎車的車主。2019年1月26日,原告張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該車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各一份,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312,330元,同時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9年2月10日0時至2020年2月9日24時0分止。2019年7月4日11時00分許,原告駕駛京Q×××××梅賽德斯奔馳轎車,沿G25線由北向南行駛至G25河東區出口路段時,與前方順行的馬某駕駛的魯Q××××ד雪佛蘭”轎車發生碰撞,致馬某、孟某受傷,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河東大隊認定,原告張X負事故全部責任。京Q×××××小型轎車符合上路條件,張X具備駕駛資格。
原告張X提供青島中商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商車評字【2019】ZSIY-07170002號車輛損失價值公估報告書,評定京Q×××××梅賽德斯奔馳轎車的損失價值為302,09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評估結論有異議,經其申請,本院又委托臨沂銀城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臨銀評字【2019】448號價格評估報報告書,評定京Q×××××梅賽德斯奔馳轎車的損失價值為267,396元。二次評估后,原告張X認為重新評估的價格低于花費的價格,要求法院支持第一次評估的價格。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評估報告依據采用錯誤,評估方法適用不全,評估程序實施不嚴謹,嚴重損害了其合法利益。
本院認為,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河東大隊作出的第3713124201900019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張X作為京Q×××××小型轎車的車主,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商業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己方義務。原告如約履行了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后,即享有投保車輛的保險利益,現其投保的車輛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發生交通事故,屬于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對原告因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保險理賠責任。原告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臨銀評字【2019】448號價格評估報告書有異議,因我院委托手續完備,評估公司登記備案合法,對原告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對臨銀評字【2019】448號價格評估報告書的意見予以采納。原告張X提供的1,000元施救費發票系復印件,被告某保險公司亦不認可,對原告張X要求被告賠償1,000元施救費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100元,在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張X理賠金267,296元。(開戶行:建設銀行河東支行戶名: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賬號:37×××81)。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張X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46元,減半收取計2,923元,由原告張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向本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846元(開戶行:建行臨沂河東支行,戶名: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賬號:37×××81)。在上訴期滿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吳彥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吳連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