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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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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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02民初4461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胡XX,女,漢族,住湖州市南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系原告胡XX之子),男,住湖州市吳興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州市、370號。
代表人:吳生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該公司職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浙江澤大(湖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XX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洪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XX起訴稱:原告于2016年7月至江蘇東海樂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樂佳物業湖州分公司)從事道路保潔工作,月工資1900元。2016年12月12日8時,案外人駕駛浙EXXXXX快遞貨車行駛在舊館鎮織菱公路路段時,與正在進行道路保潔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嗣后,湖州市公安局南潯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南)2016002029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快遞貨車駕駛員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八醫院治療,住院25天。后于2017年12月再次入院行內固定裝置取出術,住院6天。2018年2月27日,原告傷情經鑒定,構成九級傷殘。原告認為,樂佳物業湖州分公司作為雇主,未為原告辦理工傷保險,其投保的雇主責任保險體現的是工傷保險的性質,與交通事故的理賠不同,故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傷殘費用32000元、醫療費50000元、誤工費6800元,共計888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一)原告主體不適格。投保人樂佳物業湖州分公司向被告投了雇主責任保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投保人數為78人。本案應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某保險公司與原告的雇主樂佳物業湖州分公司為合同相對人,存在保險合同關系,而與原告之間無任何法律關系。(二)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及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對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2019)浙0503民初2276號生效判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項損失包括醫療費、誤工費、傷殘賠償金等已由湖州匯通快遞有限公司及某保險公司直接向原告賠付,而非樂佳物業湖州分公司對原告進行賠償。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雇主責任險的保險范圍是依法應由雇主承擔的賠償責任,故本案中并無屬保險范圍內的損失,某保險公司無須向原告的雇主進行理賠。(三)工傷與交通事故存在競合的情況下,并不會進行重復賠償。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審理查明:江蘇東海樂佳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樂佳科技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證明,認可原告于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間在該公司工作。樂佳科技公司原名為江蘇東海樂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經工商登記變更為現名稱。樂佳物業湖州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9日,系樂佳科技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7月5日,樂佳物業湖州分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保險,某保險公司予以承保,被保險人為樂佳物業湖州分公司,雇員包括原告在內共計78人,保險期間為2016年7月7日0時起至2017年7月6日24時止。具體保障內容為,每人傷亡責任限額為800000元,賠償比例按附加殘疾賠償比例調整保險條款(B)來確定;每人醫療費用責任限額為50000元,每次事故醫療比例按90%賠付;誤工費為80元/人/天,每次事故免賠5天,每次90天累計180天。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15版)第三條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的雇員因從事保險單載明的業務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導致負傷、殘疾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15版)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約定“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由有關責任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行使或保留向該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該條第三款約定“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同意放棄對有關責任方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該行為無效”。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15版)還對其他權利義務作了約定。
2016年12月12日,案外人吉祥駕駛浙EXXXXX貨車行駛至湖州市南潯區舊館鎮織菱公路路段時,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案外人吉祥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八醫院治療,先后住院共計31天,支付醫療費共計70161.58元。2018年2月27日,經湖州浙北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之傷勢構成九級傷殘,評定休息期限(含住院)擬為6個月、護理期限(含住院)擬為2個月、營養期限擬為2個月。此次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糾紛已通過訴訟方式解決,湖州市南潯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浙0503民初2276號民事判決,判決肇事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及肇事車輛的駕駛員所在公司分別賠償原告相應的經濟損失。該判決已生效。
事故發生后,樂佳物業湖州分公司未賠償原告,亦未向某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認為樂佳物業湖州分公司在被告處投保有雇主責任保險,原告在工作中受到意外傷害,被告理應對其損失進行理賠。原告就賠償事宜與被告協商未果,糾紛成訟。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申請對原告損傷是否構成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進行鑒定,本院予以準許,并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杭明蕭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78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之傷勢構成工傷九級傷殘。被告為此次鑒定支付鑒定費1200元。
另查明,原告訴稱其在從事道路保潔工作時遭遇交通事故而受傷,被告對此未提出異議。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抄件及雇員名單、證明、病歷資料、醫療費票據、湖州浙北司法鑒定所[2018]臨鑒字19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杭明蕭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78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等及原、被告提交的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15版)、(2019)浙0503民初2276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結合原、被告當庭陳述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應為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是否有權直接向被告主張給付賠償金,原告的訴訟請求應否獲得支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而非第三者自身的人身、財產利益損失。該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由此可見,第三者有權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應同時符合兩個條件,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和被保險人怠于請求。本案中,雇主責任保險的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樂佳物業湖州分公司,原則上應由該公司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原告是否有權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保險金并獲得支持,首先應確定樂佳物業湖州分公司對原告是否負有賠償責任。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在工作期間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損害,且其在該次交通事故中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在事故發生后,選擇向侵權人請求承擔賠償責任,經法院生效判決,其損失已獲得賠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其人身損害的,雇員可以請求第三人或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現原告已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且不存在須由其自身對此次事故所受損失承擔部分責任的情形,故其無權再向樂佳物業湖州分公司主張賠償責任,否則會使得原告重復獲得賠償,而樂佳物業湖州分公司卻無法再向第三人行使追償權。另,案涉雇主責任保險條款(2015版)第三條約定了保險人負責賠償的前提包括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第二十三條約定了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該部分約定亦與相關法律規定所體現的立法精神相一致。綜上,本案因樂佳物業湖州分公司無須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亦無須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主張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XX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020元,減半收取1010元,由原告胡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洪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史菊芳
書記員林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