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王X甲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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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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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云09民終54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臨滄市臨翔區。
負責人: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發XX,云南博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執業證號:532428197901260914。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X甲(系死者王正芳父親),男,漢族,農民,住云南省臨滄市耿馬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雷X甲(系死者王正芳母親),女,漢族,農民,住云南省臨滄市耿馬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雷X乙(系死者王正芳丈夫),男,漢族,農民,住云南省臨滄市耿馬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雷X(系死者王正芳之子),男,漢族,住云南省臨滄市耿馬縣。
法定代理人:雷X乙,男,漢族,農民,住云南省臨滄市耿馬縣。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乙,云南天外天(臨滄)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執業證號:15309201810046104。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云南天外天(臨滄)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執業證號:15309201911097702。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X甲、雷X甲、雷X乙、雷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臨滄市臨翔區人民法院(2019)云0902民初19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發XX,被上訴人王X甲、雷X甲、雷X乙、雷X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臨翔區人民法院(2019)云0902民初1997號民事判決,并依法駁回各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各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對下列事實認定錯誤,應予以糾正。1、一審認定“王正芳自2018年12月26日起到培訓學校學習駕駛技能,并于改日根據培訓學校的要求向培訓學校交付了50元保險費后,由培訓學校開具了含王正芳在內的共計70人的投保學員名單,以培訓學校作為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駕校學員意外傷害綜合保險”錯誤。前述認定內容系一審原告單方陳述,沒有提交任何的證據材料證實,在某保險公司不認可的情況下,依法不應認定為本案的法律事實。而依據本案原告提交的保險單及被告提交的投保單均表明,本案的投保人是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支付保險費的主體也是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王正芳未向上訴人支付過任何的保險費,也未與上訴人簽訂過任何的保險合同。故一審將投保人認定為是王正芳錯誤,屬于認定事實錯誤。2、一審認定“王正芳乘坐由李蘭芳駕駛的摩托車由校外返回培訓學校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錯誤。王正芳從校外返回培訓學校時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原告單方陳述,某保險公司不認可,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所記載的事故經過,該陳述沒有任何證據證實。二、一審認定事實不清。1、上訴人一審所提交的“駕校學員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投保單”投保人聲明事項已明確記載“同意以本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對貴司告知的投保須知、保險條款……特別是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經明了,已經了解且無異議……”等內容。投保人臨滄市交通運輸集團公司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在投保人聲明處蓋章確認。2、某保險公司《駕校學員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條款》第五條保險責任已明確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并在保險單載明的具有合格資質的駕校學習駕駛機動車輛過程中(包含培訓車輛在接、送被保險人途中)或參加駕駛考試過程中遭受意外事故……保險人依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等內容,投保單、保險條款完全符合證據的三性原則,應予以采信。前述證據足以證實本案所涉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即駕駛員培訓學校)對本案所涉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且無異議。故本案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責任即“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并在保險單載明的具有合格資質的駕校學習駕駛機動車輛過程中(包含培訓車輛在接、送被保險人途中)或參加駕駛考試過程中遭受意外事故……保險人依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等內容依法應認定為本案法律事實。三、一審適用《保險法》第十七條等,認定上訴人未向王正芳告知保險條款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判令上訴人賠償保險金,系適用法律錯誤。1、本案的投保人是臨滄市交通運輸集團公司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并非王正芳。上訴人履行告知義務的對象是駕駛員培訓學校,而不是被保險人王正芳。一審適用《保險法》第十七條等認定上訴人未向王正芳履行告知義務,判令上訴人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系適用法律錯誤。2、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保險人在駕校學習駕駛技術或考試以外的其他時間和空間內發生的其他意外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問題,而不是責任免除的保險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依據《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保險人承擔賠付保險金責任的前提是發生了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保險事故就是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責任,而本案保險合同所約定的保險責任并不包括被保險人在駕校學習駕駛技術或考試以外的其他時間和空間內發生的其他意外事故。本案王正芳在駕校學習駕駛技術或考試以外的其他時間和空間內發生的其他意外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的范疇,上訴人依法不應承擔賠付保險金的義務。
被上訴人王X甲、雷X甲、雷X乙、雷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王X甲、雷X甲、雷X乙、雷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因王正芳意外死亡的保險金25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王X甲及雷X甲之女、原告雷X乙之妻、原告雷X之母王正芳,自2018年12月26日起到培訓學校學習汽車駕駛技能,并于該日根據培訓學校的要求向培訓學校交付了50元保險費后,由培訓學校開具了含王正芳在內的共計70人的投保學員名單,以培訓學校作為投保人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駕校學員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給培訓學校出具了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單,并在培訓學校開具的具有投保學員姓名、居民身份證信息及性別的被保險人清單上加蓋了某保險公司的公章,但未對該保險的保險期限、保險責任免除等事項進行明確說明。上述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單中也僅載明如下內容:1、鑒于投保人已向保險人遞交投保申請及附件,并同意按約定交納保險費,本保險人依照承保險別及其對應條款和特別約定,承擔給付責任。2、投保人為培訓學校。被保險人70人(詳情見被保險人清單);3、保險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4、意外身故、殘疾每人保險金額250000元。5、在“明示告知”欄中載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退還保險費。2019年1月6日14時50分許,王正芳乘坐由李蘭芳駕駛的云S×××××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由校外返回培訓學校時,途經臨翔區圈掌街延長線南汀河小廣場路段時,被由后同向行駛來的由劉珍均駕駛的云S×××××號重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王正芳、李蘭芳受傷,兩車局部受損的交通事故,后來王正芳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該事故經交警部門進行責任認定,劉珍均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正芳、李蘭芳不承擔事故責任。后來,原告向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被告拒絕賠付。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王正芳通過培訓學校與被告達成的駕駛學員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應認定為有效協議。該協議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因原告王X甲、雷X甲、雷X乙、雷X起訴主張的權利義務與培訓學校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培訓學校不屬于本案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對于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綜上,在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生效必須以保險人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為前提。保險人對于免責條款,除了應在保險單中提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等,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做出解釋,以便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能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等。本案中,培訓學校收取王正芳的保險費后由培訓學校統一向某保險公司購買保險時,某保險公司及培訓學校的相關工作人員均未向王正芳提交書面的免責條款提示及其進行免責事由的明確說明。綜上,本案中的保險責任是指,王正芳在機動車輛駕駛技能培訓學習過程中,發生意外導致身故或殘疾或有醫療費用支出后,某保險公司根據協議約定履行賠償義務的責任。投保人王正芳作為不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普通自然人,可能知曉的僅是駕校學員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單上所明確的保險期限及保險金額等事項,某保險公司主張的王正芳的死亡不屬于某保險公司駕校學員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條款第七條“被保險人在駕校學習駕駛技術期間,未經教練許可擅自駕駛車輛(含教練車)導致身故、傷殘、燒燙傷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情況,其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王X甲、雷X甲、雷X乙、雷X的訴訟請求,有事實依據及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意見,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該主張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王X甲、雷X甲、雷X乙、雷X因王正芳意外身故應獲得的保險賠償款250000。案件受理費252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新證據。被上訴人王X甲、雷X甲、雷X乙、雷X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交通駕校企業登記信息、事故發生的地點圖標,欲證明事故和駕校距離800米,王正芳系在返回駕校學習途中發生事故。
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被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的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王正芳事故發生地點。
本院審理查明的法律事實與一審審理查明的一致,不再贅述。另確認,某保險公司與臨滄交通運輸集團公司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2018年12月28日簽訂的《駕校學員意外綜合保險》打印件中有投保人聲明事項,以黑體字對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作明顯提示,所附學員名單證明王正芳系該投保單約定的70名學員之一,所附《駕校學員意外綜合保險條款》無明顯提示。其中第五條保險責任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并在保險單載明的具有合格資質的駕校學習駕駛機動車輛過程中(包含培訓車輛在接、送被保險人途中)或參加駕駛考試過程中遭受意外事故……保險人依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第一項: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中止。第七條(五)被保險人在駕校學習駕駛技術期間,未經教練許可擅自駕駛車輛(含教練車)導致身故、傷殘、燒燙傷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王正芳自行乘車前往駕校學習途中因意外死亡是否屬于駕校學員意外傷害保險理賠范圍。
針對二審爭議焦點,本院評判如下:
本院認為,王正芳系在臨滄交通運輸集團公司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學習培訓時,由臨滄交通運輸集團公司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學校代為購買駕校學員意外傷害綜合保險,并與某保險公司簽訂《駕校學員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死者王正芳其訂立保險合同的目的是在駕校學習駕駛機動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時能夠獲得賠償,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與王正芳未建立保險合同的上訴意見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的規定,本案中,案涉保險合同系駕校統一代為購買,某保險公司所提交的《駕駛學員意外傷害條款》與保險合同(保單)中保險責任的約定不一致,保險合同(保單)中并無“培訓車輛在接、送被保險人途中或參加駕駛考試過程中遭受意外事故”才承擔責任的內容,不能證明某保險公司對投保人王正芳盡到了對合同內容進行明確說明的義務。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的規定,本院認為,駕校學員意外傷害綜合保險,按一般文意解釋應為:保險期限內,只要是具有駕培學員身份的學員在駕校從事駕駛技術學習、考試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保險公司就應承擔相應的保險理賠責任。駕校學員在駕校學習、考試的內容多,時間跨度長,駕校對學員實行走讀,《駕駛學員意外傷害條款》中“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并在保險單載明的具有合格資質的駕校學習駕駛機動車輛過程中(包含培訓車輛在接、送被保險人途中)或參加駕駛考試過程中遭受意外事故……保險人依照合同約定給付保險金”的約定,系對駕校設定的義務,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投保人王正芳同意將該約定納入保險合同,該條款實質是“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條款,對王正芳沒有約束力。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認為不應承擔保險責任的上訴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建紅
審判員 蘇國權
審判員 李世蘭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書記員 鄧姜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