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昌三川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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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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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02民初889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許昌三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許昌西外環與許繼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XX,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河南森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
負責人:彭XX,任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河南國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許昌三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川公司)訴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三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三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5303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26日12時33分左右,吳振強駕駛原告所有的豫K×××××號重型貨車,在平頂山××北環路山上行駛時,因操作失誤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失。事故發生后經被告工作人員勘察現場及要求下,駕駛員吳振強未報警。經查原告的車輛在被告處購買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機動車損失險。被告卻以各種理由車輛定損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懇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原告沒有提供事故認定書或事故證明,不能證明事故發生的真實性以及事故形成原因且原告車輛投保時特別約定了第一收益人,該約定不是格式條款也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屬于有效的條款雙方應當遵守,原告未提供第一受益人書面確認無權要求賠償其車輛損失;2.原告車損應當按照法院委托鑒定的鑒定報告認定車損并減去殘值進行認定;3.訴訟費被告不予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9年8月26日12時33分左右,吳振強駕駛豫K×××××號重型自卸貨車,在平頂山××北環路山上行駛時,因操作失誤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損失。事故發生時,司機吳振強持有B2駕駛證及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事故車輛處于正常年檢期之內,車輛識別代碼為LSXXXCH61K0010057,發動機號為A5CSXXX0070。
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載明,報案人宋先生、聯系電話137××××5912;報案時間2019年8月26日12時45分;出險原因碰撞;出險時間2019年8月26日12時33分;出險地點平頂山市××北環路山上;報案方式95518;駕駛員姓名吳振強;車輛初次登記日期2019年4月28日。出險經過顯示:駕駛人吳振強于2019-08-2612:33:21在平頂山××北環路山上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碰撞,導致主車損失,其中承保車輛豫K×××××號,目前損失標的位于平頂山市××北環路山上,需進行查勘。處理經過顯示:定損人員,張弛,人員代碼84128327、聯系電話186××××8021。
事故發生后,事故車輛經許昌路援拖車服務有限公司施救至許昌市零叁柒肆汽車維修有限公司進行維修。該施救公司出具相應增值稅發票顯示施救費1200元。許昌市零叁柒肆汽車維修有限公司出具維修發票顯示車輛維修費為58920元。
本案處理過程中,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對事故車輛損失予以評估,本院依法委托許昌市誠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該車輛損失予以評估。該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出具許誠信評估[2019]車鑒字第354號鑒定意見書一份,該意見書認為豫K×××××號車輛損失為49730元(更換配件費45430元+工時費6800元-殘值2500元)。
豫K×××××號事故車輛的登記所有人及被保險人為原告三川公司,該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61000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4月29日0時起至2020年4月28日24時止,保險單載明車輛識別代碼為LSXXXCH61K0010057,發動機號為A5CSXXX0070。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商業險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維修清單、維修發票、施救費發票、許誠信評估[2019]車鑒字第354號鑒定意見書、錄音光盤及庭審筆錄等在卷為憑。
本院認為,原告三川公司作為豫K×××××號事故車輛的登記所有人和被保險人,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關于被告對本次事故真實性提出的異議。本案中,事故發生后,原告方即撥打95518報案,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對保險報案信息詳細進行了登記,并記載了出險經過和處理經過。結合事故車輛的初次登記時間,本院對本次事故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關于被告對保險單中約定第一受益人為案外人的抗辯意見。該第一受益人實際應為保險賠償金請求權主體。實踐中因為貸款購車,投保人在為被保險機動車投保商業險時會與保險人約定本保險的第一受益人為某銀行。作出該約定系因在被保險車輛的價值發生貶損等情況時,作為銀行能夠從保險人處就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金獲得相應賠償,從而保證其向投保人發放的購車貸款能夠得到相應清償,以防范因機動車價值貶損給銀行造成無法清收全部債權帶來的風險。但本案中,受損車輛已經修理并恢復原狀,即第一受益人的擔保物貶損情形已經消失,且被保險人僅就其實際支付的車輛修理費要求保險人在機動車損失險范圍內承擔給付保險金義務的,故無需第一受益人書面確認,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于法無據,理由不力,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中,許昌市誠信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車輛損失鑒定意見書系經雙方共同選擇的鑒定機構后,本院依法委托所形成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對車輛損失49730元(更換配件費45430元+工時費6800元-殘值2500元)予以認定。原告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800元施救費屬于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承擔。上述損失共計5053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內予以賠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許昌三川物流有限公司50530元;
駁回原告許昌三川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63元,由原告許昌三川物流有限公司負擔2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少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趙發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