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秦X秦XX等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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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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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7民初7913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 2019-11-13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渝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000MAXXXE8Y86。
負責人:馮XX,該營業部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北京市京師(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北京市京師(重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秦X,男,漢族,住重慶市合川區。
被告:秦XX,男,漢族,住重慶市合川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系被告秦XX之子),住重慶市合川區。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合川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17903641XXXX。
負責人:肖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男,該公司員工。
原告與被告秦X、秦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合川支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王X,被告秦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暨被告秦X,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100811.35元;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明確第一項訴訟請求為:要求三被告共同償還保險代償款100811.35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5日16時00分許,被告秦X駕駛的小型客車,沿重慶市合川區行駛時,與停在路邊的湯某某駕駛的小型客車發生刮擦,后秦X駕車離開現場,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重慶市合川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合陽勤務大隊認定,秦X負全部責任,湯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湯某某的小型客車產生維修費100811.35元,因該車在原告處投保,故向原告申請索賠,原告已于2019年3月20日賠付100811.35元。現原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訴請如前。
被告秦X、秦XX辯稱,秦X駕駛秦XX所有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并經交警部門認定秦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對方車輛受損產生的修理費用由原告進行了賠償屬實。小型客車在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事故發生后,秦X也報了保險的。后因對方車輛的車主及保險公司未要求秦X及秦XX賠償損失,他們就放棄了向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索賠的權利。綜上,原告訴請的保險款,應由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賠償。
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辯稱,秦XX所有的小型客車在該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屬實,對秦X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及責任的劃分無異議。從事實上來看,秦X駕車在發生交通事故后,駛離了現場,而被認定了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秦X明知對方車輛損失較大,卻認為因該車未要求其賠償,其就向我公司放棄索賠,秦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說法是不符合常理的。故原告訴請的款項應由被告秦X、秦XX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3月5日16時00分,被告秦X駕駛的小型客車,沿重慶市合川區行駛時,與停在路邊的湯某某駕駛的小型客車發生刮撞,后秦X駕車離開現場,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10日,重慶市合川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合陽勤務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本次事故秦X負全部責任,湯某某無責任。
小型客車登記車主為湯某某,該車在原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小型客車被送至重慶星順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產生維修費(含材料費及工時費)共計100811.35元。2019年3月13日,湯某某向原告甲保險公司提交《代位求償案件索賠申請書》,并出具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要求原告代位賠償該車的維修損失,同時約定原告在支付賠償款之后,即在該賠償金額范圍內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同年5月7日,原告向重慶星順汽車有限公司支付該車維修費100811.35元。
另查明,秦XX與秦X系父子關系,秦X駕駛的小型客車登記車主為秦XX,該車在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期間從2019年3月5日0時起至2020年3月4日24時止,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秦X于2019年3月19日以秦XX的名義向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提出《放棄索賠申請》,申請對此次交通事故,放棄向保險公司索賠。而秦X作為秦XX在本案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審理中陳述對其代秦XX在《放棄索賠申請》上簽字的事實,秦XX是知情的。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本案中,原告作為湯某某駕駛的渝BXXX17車輛的保險人,依據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保險人湯某某賠償保險金后,依法取得湯某某向侵權人及其他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人員請求賠償的權利。被告秦X作為直接責任人員,應對其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在原告賠償金額范圍內向原告承擔責任。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現原告要求被告秦X支付保險代位求償款100811.35元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XX系秦X駕駛車輛的實際車主,且與秦X系父子關系,故原告要求秦XX承擔共同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的責任問題。人保合川支公司作為秦X駕駛車輛的保險人,依法應在交強險及商業險的范圍內承擔保險責任。秦X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以其父秦XX的名義放棄向保險公司索賠,而秦X作為秦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審理中陳述秦XX對其代簽字放棄索賠的事實是知情的,故秦X、秦XX放棄向保險公司索賠,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對此應予以尊重。但我國設立交強險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依法得到賠償,僅因車主及投保人放棄而對受害人不予賠償,不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也與交強險的價值理念相悖,且《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明確規定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綜上所述,對秦X、秦XX所應承擔的上述損失中,應由被告人保合川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財產損失2000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秦X、秦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款98811.35元。
二、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向原告甲保險公司賠付2000元。
三、駁回原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商營業部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16.22元,減半收取1158.11元,由被告秦X、秦XX負擔1135.13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負擔22.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小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何杰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