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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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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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終391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1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
負責人: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河南金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住河南省洛陽市宜陽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許昌市魏都區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83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15日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被上訴人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一審法院判決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劉XX存在嚴重肇事逃逸行為,系嚴重違法犯罪行為,上訴人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應當駁回被上訴人劉XX的訴訟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改判駁回劉XX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二、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劉XX承擔。事實和理由:事故發生后,豫C×××××號轎車的駕駛員劉XX駕車逃逸,在本次事故中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交通事故逃逸行為是嚴重的違法行為,是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二)項規定,駕駛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責賠償。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之規定,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明顯判決錯誤,使用法律錯誤,我公司已經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故不應承擔責任。上訴人根本不存在也不應當返還被上訴人劉XX墊付款12700元及其利息。
劉XX辯稱,上訴人應當為答辯人本次交通事故承擔商業三責險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予以維持。上訴人提供給答辯人的商業三責險保險單中沒有注明有關商業三責險的任何保險條款,上訴人不僅未向答辯人作出提示或者明確說明,連最基本的保險條款都沒有。因此,依據《保險法》的規定,免責條款對答辯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還原告墊付的醫療費1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75%/年標準予以計算);2.案件受理費等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7日4時30分,劉XX駕駛豫C×××××號轎車與停在道路南側路邊的一輛貨車后部及正在卸貨的呂景輝身體相接觸,造成呂景輝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洛陽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X駕駛未確保行車安全且發生事故后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2018年5月7日,呂景輝將劉XX、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某保險公司訴至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2019年1月29日,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03民初193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82452.75元;因劉XX已墊付醫療費22700元,其墊付費用可向人保周口公司、某保險公司分別主張,為節省司法資源,故在賠償時…由某保險公司直接向劉XX返還12700元…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呂景輝91452.17元…”。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9年4月28日,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民終233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劉XX在事故發生后駕車逃逸,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情形,但是,保險人仍需要對該類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將保險條款中限制或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以合理方式提示給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縱觀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第三者責任險中約定逃逸作為免責事由,字體與其他非免責條款大小并無不同,未加注下劃線,存在大量與第三者責任險中約定逃逸作為免責條款類似字體的文段,難以達到清晰明白,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雖然駕駛員劉XX存在逃逸情形,應予以譴責,但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未按照保險法相關規定履行法定提示義務,亦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一審法院判決由人保財險許昌公司承擔理賠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和立法精神”。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豫C×××××號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15日0時起至2018年5月14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的逃逸行為系商業險免賠情形的抗辯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就上述免責條款送達合同向對方、并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或明確說明,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部分。本案已經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和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兩次審理,均認定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的免責事由不能成立。在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維持原判的判決后,被告某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向劉XX返還12700元墊付款,但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及時履行。依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未及時履行賠償理賠義務外,除應支付保險金外,還應賠償相應的損失。結合本案案情,故對原告主張利息的訴請予以支持(自向本院起訴立案之日即2019年11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以127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4.75%計算)。
一審法院判決: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返還原告劉XX墊付款1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以127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4.75%計算。案件受理費5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是否應返還劉XX墊付的12700元即某保險公司是否盡到了提示義務。
本院認為,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民終2336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認定:“······雖然駕駛員劉XX存在逃逸情形,應予以譴責,但某保險公司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未按照保險法相關規定履行法定提示義務,亦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一審法院判決由人保財險許昌公司承擔理賠責任,符合法律規定和立法精神”。即生效判決已認定涉案保險合同中,上訴人未盡到提示義務。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生效判決存在錯誤,且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就相關免責條款送達投保人、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上訴人應當返還劉XX墊付的12700元。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孟曉克
審判員 孫根義
審判員 信宏敏
法官助理丁盈盈書記員張標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