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與某保險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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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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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7民初10077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胡XX,男,住重慶市渝北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X,重慶融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達州市大竹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1724709078XXXX。
法定代表人:甘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X,四川黎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XX與被告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11萬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536995.2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為事故車輛所有人,2019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為該車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并附加不計免賠,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向原告簽發了保險單。2019年4月25日,陸放駕駛該車在重慶市合川區與袁輝光駕駛的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袁輝光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陸放負事故主要責任。此后原告、陸放以及死者袁輝光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進行協商,期間多次聯系被告共同參與協商處理,因被告不積極導致未能達成三方協議。后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與死者袁輝光家屬達成調解,共賠償袁輝光家屬死亡賠償費646995.2元,并于2019年9月30日全額支付袁輝光家屬。原告向袁輝光家屬賠償的金額合法有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且損失未超過被告承保責任限額,被告應依照保險合同全額向原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刑事案件,應當根據先刑后民的原則予以審理,如刑事案件尚未審結,則本案應予以中止審理;2.如刑事案件已經審結,原告應提供駕駛員陸放合法有效的駕駛證及車輛合法有效的行駛證,否則被告有權予以拒賠;3.原告及陸放與死者家屬協商的賠償標準過高,應依法予以調整,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予以計算,誤工費、交通費、食宿費應提供合法有效的正式票據,且陸放應承擔70%責任;4.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精神撫慰金不應支持。
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有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9年4月25日上午,原告胡XX聘請的駕駛員陸放駕駛小型普通客車從合川城區出發往沙溪高速收費站方向行駛,11時27分許,陸放行駛至合川區合州大道隧道內時,同其前方袁輝光駕駛的停在隧道內的紅色電瓶貨三輪車的尾部發生碰撞,導致兩車受損及袁輝光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2日,重慶市合川區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認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陸放負主要責任,袁輝光負次要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2019年9月30日,袁輝光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配偶劉瓊英、長子袁浪、次女袁婷與陸放、原告胡XX在重慶市渝北區鴛鴦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一、袁浪、袁婷、劉瓊英、陸放、胡XX共同確認袁輝光死亡產生的各項賠償費用如下:死亡賠償金697780元(34889×20),喪葬費39464元(78928÷2),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交通費、食宿費4000元,精神撫慰金40000元,以上損失總金額781244元。二、袁輝光死亡事故總損失781244元中,屬于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的費用為11萬元(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計算),超過交強險限額金額為671244元,根據交警部門責任劃分,袁浪、袁婷、劉瓊英、陸放、胡XX共同協商由陸放、胡XX承擔80%的責任,則超交強險劃分責任部分陸放、胡XX承擔80%的責任,則超交強險劃分責任部分陸放、胡XX承擔金額536995.2元,總計陸放、胡XX共計賠償袁浪、袁婷、劉瓊英646995.2元。此款在本協議簽訂后當日內轉賬支付到劉瓊英重慶農村商業銀行合川中什字支行賬戶中。三、袁浪、袁婷、劉瓊英應當配合陸放、胡XX向小型汽車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承保公司進行保險索賠。四、事故車輛所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等保險利益歸屬于陸放、胡XX享有,除本協議約定賠償款外,事故車輛所獲保險理賠款均屬陸放、胡XX所有。五、本協議簽訂且履行后,袁浪、袁婷、劉瓊英對陸放予以諒解,袁浪、袁婷、劉瓊英與陸放、胡XX因本協議所涉交通事故賠償事宜就此終結,袁浪、袁婷、劉瓊英不得再找陸放、胡XX及事故車輛保險公司主張任何權利。當日,胡XX與將款項646995.2元支付給了劉瓊英。
另查明,袁輝光系農村戶口,戶籍地四川省武勝縣,其于2014年7月23日在重慶市合川區南辦處購房,于同年5月21日開始在該處居住生活至今。
對雙方有爭議的事實及袁輝光死亡所產生的各項損失本院作如下認定:
一、關于責任比例的問題。此次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陸放負主要責任,袁輝光負次要責任。雖然陸放、胡XX與袁輝光家屬達成調解協議,由陸放、胡XX承擔80%的責任,但該調解協議被告某保險公司未簽字確認,該協議不能對抗被告某保險公司。根據雙方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確定陸放與袁輝光承擔責任的比例為7:3,因陸放系胡XX聘請的雇員,發生事故時是職務行為,故應由胡XX賠償相應的損失。調解協議中胡XX已支付的超出本院認定的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
二、關于適用城鎮或農村標準的問題。袁輝光雖系農村戶口,但原告舉示了袁輝光的房地產權證、房屋檔案查詢資料、暫住登記憑證、國網重慶市電力公司電費清單、重慶燃氣收費記錄表、居民生活用水清單等證據,可證實事故發生前袁輝光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已經融入城鎮生活,故本院按城鎮標準主張相關費用。
三、對原告各項損失的認定:
1.死亡賠償金,本院按重慶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34889元/年計算,原告死亡時54歲,應計算20年,死亡賠償金應為697780元(34889元/年×20年)。
2.喪葬費,按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本院主張喪葬費39464元(78928元/年÷2)。
3.處理喪葬事宜誤工費,本院酌情主張900元(3人×3天×100元/人/天)、交通費1000元、住宿費480元,共計2380元。
4.精神損害撫慰金,由于陸放的行為致原告死亡,給死者親屬造成了精神痛苦,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過錯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0元。
以上共計779624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已先行對受害人進行了賠付,被告應當在保險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被告應在交強險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優先支付),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468736.8元(669624元×70%)。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因涉及刑事案件需要中止審理且不應主張精神撫慰金,但被告未舉證證實侵權人陸放涉及刑事案件的事實,即使陸放被追究刑事責任,但其駕駛機動車致人死亡,仍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故對被告該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辯稱陸放屬于無證駕駛的問題,原告舉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陸放,準駕車型C1”,交警部門并未認定陸放具有無證駕駛的情況,被告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實陸放系無證駕駛,故對該辯解意見本院亦不予采納。
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胡XX支付交強險保險金110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468736.8元,共計578736.8元。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69.96元,減半收取5134.98元,由原告胡XX負擔341.29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793.6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麗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謝伯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