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火XX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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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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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2民初7046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長葛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任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河南明商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火XX,男,回族,住河南省長葛市金橋辦朝陽路金莊新區。
原告因與被告火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被告火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50317.26元、未付保費4701.13元,及違約金(違約金以50317.26為基數自理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付至清償之日為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魏都支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魏都支行向被告提供貸款人民幣80000元整。2014年7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的上述貸款提供保證保險,當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則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對剩余全部款項進行理賠,理賠后被告應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支付保費,并支付違約金。為此,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魏都支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對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魏都支行進行了理賠,原告向被保險人賠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償還。
被告火XX辯稱:1、借款屬實,愿意還,但現在經濟困難,想著少還點。2、原告要求的違約金太高。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火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申請投保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2014年7月15日,原告某保險公司和被告火XX簽訂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為13294972600001455751,保險單約定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魏都支行為被保險人,火XX為投保人,某保險公司為保險人,保險金額為95120元,保險期間為自個人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每月按時繳納保費,每月保費率1.65%,每月保險費金額為1320元,保險單特別約定欄主要內容有“…2、投保人委托被保險人從指定的賬戶中扣除每月應繳保險費。3、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繳納違約金。…5、未付保費是指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時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繳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交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2014年7月16日,被告火XX和農業銀行許昌魏都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約定被告火XX貸款8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貸款用途為裝修,貸款利率以借款發放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上浮40%。同日,被告火XX向農業銀行許昌魏都支行遞交一份代扣保費授權委托書,授權農業銀行許昌魏都支行在貸款每月還款當日從本人在銀行開立的賬戶中扣除本人應向原告繳納的應繳保費。如被告未能正常歸還貸款本息和保費,原告理賠全部款項后,可以從被告賬戶中扣除其應向保險公司歸還的全部款項。農業銀行許昌魏都支行于當日將80000元發放至被告火XX在貸款行開立的指定賬戶內。貸款到期后,被告火XX未完全履行約定的還款義務。2016年2月4日,原告代被告火XX向農業銀行許昌魏都支行賠償貸款本息總計50317.26元,農業銀行許昌魏都支行為原告出具了保險賠款確認書一份。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逾期保費4701.13元(1320元*3+1320元/30*19-94.87元)。原告向農業銀行許昌魏都支行賠付后多次向被告催要理賠款,被告一直未給付。
本院認為,被告火XX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昌魏都支行簽訂個人擔保借款合同,向其借款80000元,并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個人消費保證保險保險單,上述借款合同及保險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各方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農業銀行許昌魏都支行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義務,被告未按照約定償還本金利息,原告某保險公司于2016年2月4日代被告火XX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為50317.26元。故原告向被告火XX追償50317.26元理賠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火XX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每月保費為1320元,同時在特別約定第五條中約定了未付保費的計算方法,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保費4701.13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火XX與原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特別約定第三條中約定了違約金的計算方法,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原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理賠后,被告需向原告歸還全部理賠款和未付保費,從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計算超過30天,被告仍未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視為被告違約,被告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原告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繳納違約金,折合年利率為36%,現原告訴請被告按年利率24%計付違約金,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自2016年2月4日起以50317.26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付至還清之日),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解,證據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火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50317.26元、逾期保費4701.13元計55018.39元及違約金(自2016年2月4日起以50317.26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24%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為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火XX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邱火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李冉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