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陽運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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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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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902民初37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2020-02-09
原告:濮陽運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900MAXXXU8PXQ,住所地濮陽市。
法定代表人:邵XX,女,漢族,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南XX,河南惠信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系。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700667225XXXX,營業場所新鄉市開發區。
負責人:劉X,男,漢族,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女,漢族,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濮陽市中心支公司員工,聯系電話16603939905。
原告濮陽運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濮陽運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南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翟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濮陽運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財產損失共計46035元(包括:車輛損失38735元、施救費5000元、評估費23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15時0分許,卓德亮駕駛豫J×××××號車牽引著豫JXXX2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濮陽市石化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前漳消村口處右轉彎時,與宋群利駕駛原告所有的豫J×××××號重型罐式貨車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卓德亮與宋群利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的車輛損失經單方委托河南眾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了評估,車輛損失為63095元,原告支付評估費2300元。后經雙方協商,由華龍區法院委托濮陽市誠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的車輛進行了重新評估,評估車輛損失為38735元。原告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本案涉案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有商業險,保險公司在核實駕駛駛證、行駛證、營運證、資格證均在有效期,且無免賠事項的情況下,對原告請求的合理合法的損失進行賠償。評估費是原告單方委托評估產生的費用,保險公司不予承擔。因駕駛員在本次事故中負同等責任,原告按照保險合同進行訴訟,要求原告提供對方車輛保單信息,便于被告保險公司后期追償。原告請求的施救費過高。訴訟費屬間接費用,被告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01月24日15時00分許,卓德亮持A2D駕駛證駕駛原告豫J×××××號車牽引著豫JXXX2掛重型倉柵式半掛車,沿濮陽市石化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前漳消村口處右轉彎時,與宋群利持A2駕駛證駕駛登記在原告濮陽運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豫J×××××號重型罐式貨車沿石化路由西向東行駛時相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01月30日,濮陽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第八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第41090112019000006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當事人卓德亮負事故同等責任;2、當事人宋群利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濮陽運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為其名下的豫J×××××號重型罐式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和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325000元,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2019年1月30日,原告委托河南眾通評估有限公司對其事故車輛在本次事故中的財產損失進行了評估,評估結論為:該車輛配件及工時費總計為人民幣63095元,原告支付評估費2300元。被告對該評估結論不予認可,經雙方協商一致,豫J×××××號重型罐式貨車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經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依法對外委托司法鑒定,濮陽市誠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濮誠鑒字[2019]第00170號鑒定評估報告書,評估結論為:該車車損為人民幣:3873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車輛施救費5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原告為其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被告承保后在保險期間對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車輛損失,按照合同約定在保險金限額內向原告承擔給付保險金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車輛損失38735元,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的車輛救援費5000元,系原告為防止或者減少車輛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被告應承擔。原告請求的評估費2300元,系本次事故發生后原告為確定財產損失數額所支付的必要費用,因該費用系原告單方委托而產生,根據公平原則,由原、被告雙方共同分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原告濮陽運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44885元;
二、駁回原告濮陽運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6元,由原告濮陽運航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負擔2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志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焦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