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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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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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603民初10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柯橋區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陳XX,男,漢族,住紹興市柯橋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紹興市柯橋區柯橋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紹興市柯橋區柯橋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溫州市。
負責人:朱XX。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該公司員工。
原告陳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華江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陳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姜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向陳XX支付維修費22700元。事實和理由:2017年3月13日0時5分,陳XX駕駛的浙DXXXXX車輛行駛至紹興市柯橋區交叉口附近地方時與謝飛燕、李洋發生碰撞造成謝飛燕、李洋受傷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認定:陳XX負事故全部責任,謝飛燕、李洋無責任。肇事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并交納相應保費,其理應對陳XX的損失進行賠償。
某保險公司當庭答辯稱:對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事故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本案中陳XX在事故發生時存在駕駛證扣滿十二分等情形,某保險公司對此享有免賠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即陳XX提供的事故認定書、行駛證復印件、損失情況確認書、修理費發票、民事判決書等,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條款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0時5分許,陳XX駕駛一輛浙DXXXXX號的小型客車,途經紹興市柯橋區交叉路口地方時,與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行人謝飛艷、李洋發生碰撞,造成陳XX、謝飛燕、李洋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認定,陳XX負事故全部責任,謝飛燕、李洋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陳XX為維修肇事車輛支出維修費22700元。某保險公司至今未賠償上述款項,遂成訟。
另查明,號牌為浙DXXXXX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734448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本院認為,陳XX、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且合同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受法律保護。某保險公司抗辯稱因陳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某保險公司拒賠的情形,因此其在本案中享有免賠權,但本院認為人壽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就相關的免責條款向陳XX盡到提示義務,故本院對于某保險公司的抗辯不予采納。某保險公司對陳XX主張的賠償金額22700元沒有異議,故本院對于陳XX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22700元的請求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陳XX保險賠償金22700元,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368元,減半收取18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華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金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