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樂縣吉祥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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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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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3民初460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樂縣人民法院 2020-02-11
原告:南樂縣吉祥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樂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923337212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X,南樂縣光明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樂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923080803XXXX。
主要負責人:劉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
原告南樂縣吉祥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X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某保險公司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共計1048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豫J×××××、豫JXXX5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多種商業保險。2018年1月13日,原告雇傭駕駛員葛平軍駕駛該車在河南省境內原焦高速路段與第三者安國龍、李艷輝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葛平軍受傷,經事故認定,葛平軍與李艷輝均無事故責任,安國龍負事故全部責任。造成原告車輛損失10480元。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某保險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庭審口頭辯稱,豫J×××××,豫JXXX5掛車在某保險公司投有車損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在證件及車架號有效情況下,某保險公司愿意對合理合法損失進行賠償。原告車輛無事故責任,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某保險公司在行使代位追償時,如果已經得到責任方的賠償,某保險公司有權扣減或追回賠償金。原告有義務向某保險公司提供便于追償的必要資料與信息,如原告因重大過失或故意造成某保險公司無法向責任方追回賠款的,某保險公司有權向原告追償。
經審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23時許,原告雇傭駕駛員葛平軍駕駛原告所有的豫J×××××,豫JXXX5掛車,在河南省境內原焦高速公路平原新區收費站下站匝道處與第三者安國龍駕駛的冀D×××××、冀DXXX2掛車,李艷輝駕駛的豫G×××××、豫GXXX9掛車相撞,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第三者路產損失、多人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河南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八支隊事故認定,安國龍負事故全部責任,葛平軍等無責任。根據某保險公司申請,本院依法委托濮陽貴豐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原告事故車輛的損失價值予以重新司法評估,意見:豫J×××××,豫JXXX5掛車估損總值為10480元(主車5370元+掛車5110元)。某保險公司支付了此次評估費。豫J×××××、豫JXXX5掛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多種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責任限額分別為25.228萬元、7.9288萬元。事故發生在該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原告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道路運輸證、行駛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事故認定書、保險單、濮貴評字(2019)2525號評估意見書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本院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某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豫J×××××、豫JXXX5掛車發生保險事故后,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在相應險種的責任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駕駛員無事故責任,根據保險法相關規定,某保險公司有權行使代位追償權。本院認為,雖然第三者安國龍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告駕駛員無責任,但原告未向第三者請求賠償,也未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依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向原告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向原告賠償后,依法享有代位向第三者相關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此辯解意見本院予以采納。關于原告合法損失,根據其提交的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質證意見,原告依據重新評估意見,請求車輛損失10480元,某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全額賠償原告損失10480元。某保險公司為重新評估支付的評估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某保險公司應自行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南樂縣吉祥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共計10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征收31元,由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利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郭家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