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丁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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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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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23民初4642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天臺縣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某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000848886XXXX),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
負責人:樓X,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XX,浙江碩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浙江碩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XX,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天臺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丁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代償款41798.96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的違約金;2.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費1857.92元(月保費為696.72元,賠償等待期為80天,696.72÷30X80=1857.92元)。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支付代償款41798.96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的違約金;2.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費1746.8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因被告丁XX采用公告方式送達,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31日,被告丁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原告出具保單號為PBXXX01833100000000203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被告丁XX,被保險人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州分行,貸款金額為42000元,保險金額為46444.59元,保險費費率為1.5001%(月),賠償等待期80天,保險費交納方式為每月按時繳納,繳費日期為銀行扣款之日,每月交納保險費696.72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特別約定: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原告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被告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
2018年6月28日,被告丁XX與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州分行簽訂《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貸款金額為42000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即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8日止,本合同項下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6.65%。如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貸款基準利率,本合同利率按調整后的同檔次基準利率上浮40%執行。借款人有任何一期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即視為逾期,貸款人從逾期之日起對逾期金額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加50%計收罰息。借款人拖欠本金、利息、費用,或拖欠本借款對應信用保險的應繳保費,構成本合同項下的違約事件,貸款人有權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已發放的全部貸款本金并結清利息。
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州分行依約向被告發放貸款。借款后,被告丁XX未能按約還本付息,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州分行于2018年11月17日向原告提出索賠申請,原告于同日向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州分行支付保險理賠金41798.96元。在賠償等待期80天內產生了保險費1746.81元。上述保險理賠金及保險費被告至今未付。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丁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金41798.96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按月利率1.5%從2018年11月17日起算至本判決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被告丁XX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費1746.8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丁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義務人應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內自動履行。涉及給付貨幣的,可直接或通過本院交付權利人,若通過銀行向本院匯款的,可向本案承辦法官領取《當事人繳款通知書》,并按《當事人繳款通知書》指示內容進行匯款。
如義務人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義務的,權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申請本院強制執行。
審 判 長 徐喜霞
人民陪審員 王曉亞
人民陪審員 徐中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書 記員 丁許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