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68高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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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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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85民初606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太倉市人民法院 2020-02-10
原告:高XX,男,漢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廬江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江蘇恒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江蘇恒則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602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94837755XXXX。
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江蘇凡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高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68940元(車輛損失金額64400元、原告車輛拖車費300元、對方車輛拖車費用1040元、公估費3200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6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交強險與商業險一份,保險期限為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5日和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2018年12月3日,原告在太倉市路口左轉彎行駛過程中與案外人駕駛的蘇JXXXXX車輛發生碰撞,導致雙方車輛不同程度受損。該事故經太倉市公安局認定原告負事故全部責任。后原告將車輛拖至修理廠聯系保險公司進行定損,因保險公司與修理廠維修費用差距較大,雙方不能達成一致。原告遂委托公估機構對車損進行鑒定,經鑒定原告車輛損失金額為644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出拖車費、鑒定費、汽車修理費等共計68940元。以上費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理賠,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此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案涉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101894.4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對于原告主張的損失金額不予認可,因前期經被告定損,車輛維修費用為14000元,原告主張的費用過高,不予認可;拖車費300元予以認可;前期發生的公估費不予認可,因為不是原告因事故發生的直接損失。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2月14日、15日,原告對其名下蘇EXXXXX大眾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輛損失保險(責任限額101894.4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100萬元)及不計免賠等險種,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2018年12月3日9時55分,原告駕駛蘇EXXXXX車輛在太倉市左轉彎過程中違反交通信號指示,車前部與沿G346由南往北李愛均駕駛的蘇JXXXXX重型倉柵式貨車前部發生碰撞,致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經太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原告對該起事故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當天,蘇EXXXXX車輛發生施救費300元,蘇JXXXXX發生施救費1040元。
原告將蘇EXXXXX車輛送至修理廠后,被告向修理廠出具了定損報告載明蘇EXXXXX車輛損失計14000元(材料費8331元、工時費5700元,扣減殘值31元)。原告不同意按此金額賠償,在修理廠完成維修后由修理廠聯系委托江蘇寧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太倉分公司(以下簡稱寧價公估公司)對損失金額進行公估,為此支付公估鑒定費3200元。寧價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鑒定報告書載明車輛實際損失金額為64400元(材料費合計56475元、輔料費1000元,工時費7300元,扣減殘值375元)。該報告中同時附有公估鑒定清單,其中載明的更換項目共計83項,修理項目共計10項。
審理中,被告對前述公估報告提出如下異議:1.公估報告的更換項目中序號32-35、37-39、41、47-49、55、59、60、62-68、72-83,維修項目中序號1,被告認為經其定損無需維修;2.剩余項目的維修費金額,被告亦持有異議。被告為此提出重新鑒定,對前述其認為無需維修的項目是否需要維修,如需維修,維修費用多少,以及其他項目維修費用進行重新鑒定。
本院依法委托江蘇婁江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婁江公估公司)進行重新鑒定,被告因申請重新公估支付公估費用7400元。婁江公估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蘇婁估字(2019)法第191119號公估鑒定報告。鑒定報告中載明,案涉車輛為大眾速騰手動車型,注冊日期為2017年2月14日。因案涉車輛已修復,公估人在修理廠對更換的新配件一一細致鑒定、核對,因涉案車輛修復有較長時間,新更換在車輛上的配件因使用給后續技術鑒定帶來一定的難度。所以,公估人基本是按照寧價公估公司出具的機動車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從新核對并進行詢價鑒定。事故車輛維修評估價格確定部分載明:根據委托方要求及案涉車輛維修,參照寧價公估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清單以及婁江公估公司公估人復勘勘查時核對涉案車輛更換配件拍攝照片取證,根據公估人勘查取證受損程度,結合案涉車輛原車車況及已使用年限和實際車輛現有價值,核對取證該案涉估損車輛車損進行鑒定公估,最終確定損失項目為:配件材料費13044.64元、人工工時5600元,材料殘值444.64元,合計修理金額18200元。因原告決定將蘇EXXXXX車輛在太倉寶信汽修廠已修復,參考寧價公估公司出具了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清單,經詢價市場配件材料及大市區市場二類汽修維修費用價格及人工項目最終確認的蘇EXXXXX車輛受損后的維修費為18200元(二類汽修)。
該報告中另備注說明如下:2018年12月3日公估基準日涉案車輛價值在101894.4元,針對車輛受損的實際情況,在對蘇EXXXXX車輛勘查核定受損過程中,考慮車輛已修復,對車輛復查有一定難度的因素,公估人在征得原告同意,對寧價公估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及人工清單從新市場詢價,切實以公平、公正地進行了評估鑒定案涉車輛的維修價格。經復勘車輛及與提供的損失照片對比將寧價公估公司出具的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零部件更換項目中剔除未更換及未見明顯損失的配件:59蒸發器殼體、60手動變數箱總成、64三元催化器、65主駕駛安全帶、66副駕駛安全帶、67前縱梁(左)、68前縱梁(右)、72前轉向節(左)、73前轉向節(右)、74前三角臂(左)、75前三角臂(右)、76前平衡桿小連桿(左)、77前平衡桿小連桿(右)、78前半軸(左)、79前半軸(右)、80前減震器(左)、81前減震器(右)、82前下擺臂球頭(左)、83前下擺臂球頭(右)。
審理中,原告表示其與修理廠的相關人員系朋友關系,故尚未支付維修費用。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保險單、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行駛證、拖車費發票、作業單、公估鑒定費發票、寧價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鑒定報告書,被告提供的定損報告、婁江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鑒定報告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原告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的賠償責任范圍,被告應當承擔保險責任。關于原告自有車輛(蘇EXXXXX)損失金額的認定,本案共經兩次公估,第一次系原告單方委托第三方機構公估,第二次系本院依法啟動司法鑒定程序委托相關鑒定機構公估,且兩次公估均發生在案涉車輛實際完成修理后,第二次公估更具客觀性,證明力更強,原告對此雖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本院采信第二次公估結論認定原告車輛的損失金額,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車輛損失中的相應部分予以支持。關于拖車費,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屬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保險人在損失賠償金額以外承擔,且并未超過案涉保險金額的限額,故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兩次公估費,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但原告第一次自行委托公估并非確屬必要,故應由其自行承擔,對于第二次公估費7400元,屬于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被告承擔(已交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原告高XX保險理賠款19540元(車輛損失18200元、拖車費1340元)。
二、駁回原告高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24元,減半收取762元,由原告高XX負擔62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44元。該款由被告支付至以下賬號:32250199733600000376021678,戶名:太倉市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倉分行營業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XXX76。
審判員 陸 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書記員 蘇雨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