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與鄭XX、甲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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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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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24民初4625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柘城縣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王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柘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河南心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白XX,河南心誠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鄭XX,男,漢族,住河南省柘城縣。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確認地址商丘市八一東路怡豐小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400706700XXXX。
負責人:王X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丙,河南浩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鄭州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000780547XXXX。
負責人:孟XX,經理。
原告王X甲與被告鄭X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XX、白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鄭XX、乙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訴訟。本案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乙保險公司在5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81321.19元,超出保險限額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擔;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8時10分許,鄭XX駕駛豫N×××××號小型普通客車,沿20206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柘城縣××橋鄉小崗村路段超車時,與對面駕駛電動兩輪車行駛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柘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鄭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縣中醫院住院治療,于2019年3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治療98天,支付醫療費34229.84元。被告鄭XX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保險單號為PDXXX01841140000042865,在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單號為1066005282018081242。現原告為其合法權益,特訴諸法院。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一、請貴院依法查明,肇事車輛豫N×××××在答辯人處是否購買有交強險。原告在訴狀中稱,2018年12月10日8時10分許,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X甲受傷、雙方車輛受損。但保險公司的代抄單顯示車牌號碼為520409,顯然,兩者不一致,答辯人請求法院依法查明豫N×××××的小型普通客車與車牌號520409是否是同一車輛,如果是同一車輛,保險公司予以賠償,如果不是同一車輛,保險公司則不予賠償。二、如果查明原告主張的事故車輛確實在答辯人處購置有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應當提供有效的證據保險單原件,若不能提供保險單原件,答辯人也將不承擔賠償責任。如若確屬保險責任,并且不存在免賠、拒賠的情形,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證據的情況下,答辯人愿意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對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由于肇事車輛只在答辯人處投有交強險,因此,對超出交強險以外的部分,保險公司不予賠償。三、原告需提供事故車輛的行駛證和事故發生時的駕駛人員王X甲的駕駛證,以查明事故車輛是否是合法上路行駛以及是否存在免賠事項。四、關于賠償費用問題。答辯人已向原告墊付人民幣10000元的醫療費,在答辯人承擔的賠償費用中應當將墊付的10000元予以扣除。五、關于賠償項目的計算,1.對于醫療費,應當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發票,結合病歷資料和醫療費清單據實計算。如果有院外購藥費用,應當有醫囑,否則,保險公司對于外購藥品不予承擔,對于過度醫療、掛床、貴賓醫療登不合理費用不應當計入醫療費用賠償范圍;2.對于誤工費,本案中原告事故發生時已經68周歲,已經達到了退休年齡,如果原告要求誤工費,請法院不予支持;3.根據豫高法【2018】372號文的規定,營養費、交通費應當按照實際住院天數,以每天20元進行計算;4.根據豫高法【2018】372號文的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按照實際住院天數,以每天50元進行計算;5.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標準進行賠償;6.依據《交強險條款》第十條約定和《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六條(七)約定,答辯人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也不承擔鑒定費、評估費等相關間接費用。
被告鄭XX、乙保險公司均未作答辯。
根據原、被告訴辯意見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訴請三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81321.19元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供的證據:一、原告身份信息及執業證據,1.原告王X甲身份證、戶口本;2.原告所在地村委會證明;3.盛發停車場證明;4.盛發停車場營業執照及其副本;5.原告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工資表;6.原告同事王文喜證言及其工作照片;7.原告工作現場照片。證明目的,原告王X甲事故發生時已滿67歲,不滿68歲,應計算17年的傷殘賠償金。原告自2015年年底就在盛發停車場從事門衛工作,一直工作到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老家有承包地,農忙時請假干農活。二、原告因該交通事故受到傷害證據,8.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目的,2018年12月10日8時10分許,鄭XX駕駛豫N×××××號小型普通客車,沿20206線有東向西行駛至柘城縣××橋鄉小崗村路段超車時,與對面駕駛電動兩輪車行駛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柘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鄭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三、原告因該交通事故受到的傷害后果證據,9.原告王X甲在柘城縣中醫院住院的病案首頁、出院記錄、入院記錄、手術記錄單、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出院通知單、醫療費票據、費用明細清單;10.傷殘鑒定書及鑒定票據。證明目的,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到柘城縣中醫院住院治療,于2019年3月17日出院,共計住院治療98天,支付醫療費34229.84元;經法院委托鑒定,原告為9級傷殘,二次手術費8000元,支付鑒定費1350元,鑒定結果日期2019年8月8日,誤工費計算天數241天。四、被告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付責任證據,11.被告鄭XX駕駛證;12.肇事車輛行駛證;13.保險單兩份。證明目的,被告鄭XX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保險單號為PDXXX01841140000042865,在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單號為1066005282018081242。14.陽光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柘城支行的卡,將該賠償款匯入原告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柘城支行62×××06的卡號內。
被告鄭XX、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對上述原告提供的證據,經質證無異議部分,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有異議部分,對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綜合分析認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2月10日8時10分許,被告鄭XX駕駛豫N×××××號小型普通客車,沿20206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柘城縣××橋鄉小崗村路段超車時,與對面駕駛電動兩輪車行駛的原告王X甲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甲及雙方車輛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柘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鄭X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王X甲無責任。事發當日原告即被送到柘城縣中醫院住院治療,于2019年3月17日出院,住院治療共計98天,支付醫療費34229.84元。在訴訟過程中,本院根據原告申請并經雙方共同委托的商丘京九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8月8日作出商京九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22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因左髕骨粉碎性骨折切開致現左漆關節活動度喪失57.8%而構成十級傷殘、綜合評定王X甲二次手術治療費約為8000元,并為此支付鑒定費共計1350元。另查明,被告鄭XX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保險單號為PDXXX01841140000042865,在乙保險公司投保有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保險單號為1066005282018081242,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王X甲自2015年年底在盛發停車場從事門衛工作,一直工作到發生交通事故。因原告的各項損失未得到賠償,形成糾紛,原告起訴來院。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身份證、營業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行駛證、交強險、商業險保險單、住院病歷、診斷證明、醫療費票據、費用明細清單、鑒定費票據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當身體健康遭到侵害時,受害人有權要求侵權人進行賠償。涉案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鄭XX承擔涉案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該責任認定客觀、真實,劃分責任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由于涉案車輛分別在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因此,對原告的各項損失,首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項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超出交強險各項責任限額以外的損失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鄭XX予以承擔。對被告甲保險公司提出,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用藥的意見。由于醫療費用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傷住院而產生的必不可少的合理損失,原告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當包括自費部分和統籌醫療費用部分,在其治療過程中使用何種性質藥品應由其傷情需要和醫院決定,其本人無力辨別和選擇,故對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甲保險公司提出涉案鑒定費其不應承擔的意見,由于鑒定費系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傷后因相關損失未能得到應有賠償而在傷殘等級及二次手術治療費鑒定過程中支付的合理費用,且被告甲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存在不應當承擔該項費用的情形等,故本院對其該項意見不予采納。對被告甲保險公司當庭提出對原告傷殘等級申請重新鑒定的意見,經本院當庭示明,由于原告的涉案傷殘司法鑒定意見,系本院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根據原告申請且經雙方共同委托的具備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所作出,鑒定程序合法,鑒定結論客觀真實,符合原告傷情,且被告甲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傷殘鑒定結論存在應當重新啟動鑒定程序的相關情形,故本院對其該項意見不予采納。另對原告的二次手術治療費8000元鑒定意見,綜合考慮本案情況,本院予以采納。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定為10000元(在交強險內優先支付);鑒定費135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其承保的涉案交強險殘疾賠償金限額內予以承擔。原告王X甲自2015年年底在盛發停車場從事門衛工作,一直工作到發生交通事故,其賠償標準應以城鎮居民標準計算。
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確定保險公司代抄單顯示的車牌號碼520409與豫N×××××的小型普通客車是同一車輛。綜上,原告王X甲應獲賠償的各項損失具體數額為:1.醫療費34229.84元;2.二次手術治療費8000元;3.誤工費21043.72元(31874.19元/年÷365天/年×241天);4.護理費12263.96元(45677元/年÷365天/年×98天);5.住院伙食補助費4900元(98天×50元/天);6.營養費1960元(98天×20元/天);7.就醫交通費1960元(98天×20元/天);8.殘疾賠償金76498.06元(31874.19元/年×12年×20%);9.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在交強險內優先支付);10.鑒定費1350元。以上共計172205.58元。該損失數額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超出交強險醫療費用限額部分39089.84元(醫療費34229.84元+營養費19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900元+后續治療費8000元-10000元)及超出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部分13115.74元(誤工費21043.72元+護理費12263.96元+就醫交通費1960元+殘疾賠償金76498.0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1350元-110000元)即52205.58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責任險限額500000元內予以賠償。
綜上,原告王X甲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王X甲賠償12000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王X甲賠償52205.58元;
三、駁回原告王X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26元,由被告鄭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興福
人民陪審員 皇志強
人民陪審員 董迎起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陳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