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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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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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1128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徐X,女,漢族,住江西省上饒市玉山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紹興市柯橋區孫端法律服務所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越城區。
負責人:蔣XX。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男,系公司員工。
原告徐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范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鑒定時間為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2月10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賠償原告車輛損失77953元,并支付原告評估費2940元,合計80893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所有的浙DXXXXX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2019年3月5日19時30分許,房永明駕駛浙DXXXXX小型客車途經楊紹線紹興市柯橋區地方時,與李瑞駕駛的浙DXXXXX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房永明負擔事故主要責任,李瑞無責任。原告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根據保險合同約定,原告可就車輛損失直接要求被告賠付,遂成訟。
被告答辯稱:對保險合同約定無異議,原告主張的車損以法院委托評估結論為準。事故發生后,原告除了合理評估損失之外,還應提交相應修理費支出的憑據,否則訴請不應支持。本案事故發生時,原告一方駕駛員是無責,根據侵權責任的界定,本案賠償責任應由對方侵權人先行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供的證據:1.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1份,擬證明原、被告存在保險合同關系的事實。2.事故認定書1份,擬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及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3.價格評估結論書1份、評估費發票1份,擬證明原告車輛評估后損失為77953元,并支出評估費2940元的事實。4.行駛證拍照件1份、駕駛證拍照件1份、年檢合格標志拍照件1份,擬證明案涉車輛系原告所有,車輛經過年檢屬于有效行駛車輛及事故發生時駕駛員的資格。經質證,被告對證據1、2無異議。證據3,評估結論書系原告單方委托,應以法院委托評估為準;對評估費發票無異議,但不屬于賠付范圍。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年檢及駕駛證有效期間能夠覆蓋事故發生時間。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根據被告的申請,依法委托浙江新東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浙DXXXXX車輛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了評估,并出示公估報告及公估費發票各1份。經質證,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同意按重新評估的價格理賠。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4,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3中的評估結論書,系原告單方委托評估,應以本院委托評估的金額為準;對評估費發票的真實性予以認定。本院出示的公估報告及公估費發票,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為其所有的浙DXXXXX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731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等,保險期間自2018年9月23日0時起至2019年9月22日24時止。2019年3月5日19時30分許,房永明駕駛浙DXXXXX小型客車途經楊紹線紹興市柯橋區地方時,與李瑞駕駛的浙DXXXXX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紹興市公安局柯橋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房永明負全部責任,李瑞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方自行委托評估機構對其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并產生評估費2940元。訴訟中,本院根據被告的申請,依法委托浙江新東方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浙DXXXXX車輛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了評估,確認車輛損失金額為45348元,并產生公估費389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案涉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理應依法進行賠償。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應以本院委托評估的45348元為準,該金額未超過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限額,應由被告予以賠償。原告自行評估的評估費2940元及本院委托評估的公估費3890元,系為了確定車輛損失所產生的合理必要費用,根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抗辯認為不承擔評估費,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告主張的第一項訴請,本院對車輛損失45348元及評估費294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辯認為案涉事故中原告方的駕駛人系無責方,故原告的損失應由事故侵權方予以賠償。本院認為因第三方的侵權行為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的,被保險人可依侵權向第三方主張損害賠償,同時也可依保險合同關系向被告主張賠償。現原告行使保險求償權,屬于選擇權利行使的方式,而保險法設置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規定,正是賦予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之后,對最終責任人行使權利的救濟,而被告的上述抗辯限定了被保險人權利行使的方式,顯然與保險法的規定不符,故本院對被告的該項抗辯意見不予采信。另被告抗辯須提供修理費發票才能予以理賠的意見,本院認為原告的車輛損失已實際產生,車輛公估報告已足以證明其損失金額,車輛是否維修、是否提供維修費發票并不是被告承擔責任的前提,故本院對被告的該抗辯意見亦不予采信。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支付給原告徐X保險賠償金4828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徐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11元,由原告負擔367元,被告負擔54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本院委托評估的公估費389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何敏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壽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