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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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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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7223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越城區。
負責人:孔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公司員工。
被告:張XX,男,漢族,住紹興市越城區。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張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保險代償款34548.8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違約金(暫計算至2019年2月8日為37831元);2、被告支付保險費2893.54元;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5年6月1日,被告簽署《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1份,載明其申請金額為10萬元,期數為24期,還款方式為等額本息,其充分理解并接受保證保險條款,自愿投保保險。保險條款中約定在保險期間內,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期間內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利息,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等待期從貸款合同中約定的應付款日開始,由保險合同雙方商定,在保險單中載明。投保人應在投保時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交納保險費。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原告現持有保單號為PBXXX01533060000000189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單復印件一份。該保單載明,投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紹興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其中貸款金額為40000元,保費為799.06元/月等。
2015年6月7日,被告與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其中約定光大銀行同意向被告發放人保小額貸款,貸款金額為40000元,借款期限為24個月,即自2015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貸款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5.50%上浮40%執行,合同項下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7.70%。2015年6月8日,光大銀行向被告發放貸款40000元。
但被告自2015年11月8日起未按約向光大銀行償還貸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保費。原告于2016年2月8日向光大銀行支付保險理賠金34548.86元歸還了被告尚未支付的借款本息。光大銀行同意將對被告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及保險條款各1份、保險單復印件1份、《個人貸款合同》1份、貸款借據1份、《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1份、《代償債務通知書》1份、光大銀行電子回單2份、賬戶對賬單2頁及原告庭審陳述為證。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保證保險合同關系,雙方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光大銀行已向被告發放4萬元,因被告逾期歸還,現原告已代其向光大銀行歸還34548.86元,原告主張向被告追償該款項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被告應向原告支付保險費,現被告尚欠保險費2893.54元,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該款予以支持。原告同時主張被告應按保險單約定支付違約金,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保險單原件,投保單及保險條款中對此亦無約定,不能證明雙方已就違約金達成合意,故本院對該訴請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理賠款34548.86元、保險費2893.54元,合計37442.40元;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682元,由原告負擔845元,被告負擔837元,被告應負擔的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繳納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曉圓
人民陪審員 沈忠仙
人民陪審員 王惠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徐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