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長治市盛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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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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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4民終117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馮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山西北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長治市盛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裴XX,山西晶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治市盛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捷汽運)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長治市上黨區人民法院(2019)晉0421民初2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被上訴人盛捷汽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裴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山西省長治市上黨區人民法院(2019)晉0421民初291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60756元;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不能以維修明細及發票為依據進行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的機動車維修清單顯示的維修項目金額過高,通過上訴人的專業定損人員對車輛維修費用進行定損,認定被上訴人的車輛維修費應在7萬元,被上訴人的維修費133256元明顯高于市場價。材料明細表中的部分配件單價也明顯高于市場價,對于部分配件是否實際損壞,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損壞以及配件是否達到完全損壞不能使用必須更換的程度均無法核實,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的材料明細表不予認可。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并沒有委托第三方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被上訴人所主張的金額僅為單方證據,上訴人并沒有參與修理過錯。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車輛修理費金額虛高,應以上訴人的定損金額認定損失。
盛捷汽運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公平合理。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盛捷汽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133256元、高速路產費用9500元、施救費11700元、拖車費6000元,以上合計16045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9日12時30分,倪海波駕駛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為×××(×××)的重型貨車,沿青蘭高速山西方向行駛至青蘭高速621公里630米時,與宋傳軍駕駛的車牌號為×××的重型貨車追尾后又撞上由吉建波駕駛的×××輕型貨車,造成三車一定程度損壞及部分路產損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倪海波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經濟損失有:車輛維修費133256元、高速路產費用9500元、施救費11700元[其中,×××(×××)的重型貨車施救費為8800元,三者車×××重型貨車施救費為2900元]、拖車費6000元,以上合計160456元。×××(×××)重型貨車在被告處投保有交強險、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203840元,×××的保險金額為70560元)、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金額為1500000元,×××的保險金額為50000元),機動車損失險及商業三者險均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后原告與被告就理賠事宜協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就本案而言,原告作為投保人(也是被保險人)根據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保險人)支付了保險費,被告應當按照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的約定對被保險的車輛×××(×××)重型貨車因保險事故遭受的損失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為防止和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施救費用數額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之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本案中,原告的被保險車輛因案涉交通事故被損壞,由此原告支出車輛維修費133256元以及施救費14800元[包括吊拖施救費8000元及拖車費6000元],共計148056元。本院酌情認定被保險車輛×××(×××)重型貨車修理時更換下來的部件殘值為2500元,則原告受到的損失為148056元-2500元=145556元。因被保險車輛×××(×××)重型貨車投保有不計免賠險,且上述損失數額未超過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故被告應當在機動車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內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及施救費共計145556元。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就本案而言,原告為其所有的×××(×××)重型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簡稱: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對于超過交強險各分項賠償限額的部分責任賠償。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重型貨車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高速路產損失9500元,并給第三者車×××重型貨車造成施救費2900元。上述第三者的損失,原告作為被保險人均已經予以全額賠償。被告作為保險人應首先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2000元,交強險賠償不足的部分10400元,因被保險車輛×××(×××)重型貨車投保有不計免賠險,且10400元損失數額未超過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故被告應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將該損失賠償給原告。被告辯解,訴訟費屬間接損失,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不再理賠范圍內。本院認為,本案屬于保險合同糾紛,解決的是原被告作為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問題,原告勝訴的部分所對應的訴訟費,依法應由被告承擔。被告的辯解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判決:1.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長治市盛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及施救費共計145556元。2.對于原告長治市盛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已經賠償給第三者的損失(高速路產損失9500元、三者車×××重型貨車施救費2900元)共計124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長治市盛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長治市盛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10400元。案件受理費3509.12元,減半收取1754.56元,由原告長治市盛捷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負擔25.0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729.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和一審基本相同。
本院認為,因交通事故致承保車輛財產損失的,投保人、保險人應依保險合同約定履行權利義務。關于上訴人主張原審采信被上訴人維修明細及發票認定維修費133256元錯誤的問題。經審查,被上訴人原審提供交通事故認定書、長治市青創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明細表》、《工時費明細表》、車輛受損照片及勞務維修費發票兩張用以證明其主張的車輛維修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已就其主張車輛維修費發生在保險期內及維修金額盡到舉證證明責任,上訴人雖有異議,但并未就存在維修費不合理的具體項目或標準、或存在維修部件與實際維修部件不一致等提供證據予以佐證,也未在原審指定期間提交鑒定申請,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審認定并無不妥,上訴人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1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 銳
審判員 王 瑞
審判員 王成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