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牛青X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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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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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02民初11160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駐馬店市驛城區人民法院 2020-02-20
原告李XX,男,漢族。
原告牛青芬,女,漢族,住址同上。系李XX妻子。
原告駐馬店市安運達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駐馬店市。
法定代表人李宗瑞,總經理。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奇萌,河南精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雪松路與盤龍山路交匯處向西200米。
負責人禹峰,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明宇,公司員工。
原告李XX、牛青芬、駐馬店市安運達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運達公司)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奇萌,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明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三原告訴稱,李XX、牛青芬二人購買豫Q×××××重型半掛/豫QXXX6掛危險品運輸車輛,該車掛靠在安運達公司名下經營,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保險。2019年5月4日,該車在湖北省黃石市大冶市發生側翻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和運輸貨物的損失。事故發生后,原告向保險公司報案,并將運輸的甲基叔丁基醚33噸貨物搶救出10.74噸,出資4000元轉運費將搶救出的貨物運輸到目的地。仍有22.26噸貨物流失。現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125094.4元(貨物損失121094.4元、轉運費4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核實無免責情形下,證件都在有效期內,車輛確在我司投保,我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訴請過高,間接損失不予承擔,根據保單特別約定,該保單免賠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原告并未向我司報案,請法院核實原告的道路危險貨物運輸資格證是否真實有效。
經審理查明,2019年5月4日,李XX駕駛豫Q×××××重型半掛/豫QXXX6掛危險品運輸車輛行駛至湖北省××××軍山村,因疏忽大意、操作不當造成車輛發生單方事故。事故發生后,李XX向車輛車損險承保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報案,該公司派員現場勘查,上述事故發生經過有原告提交的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鄭州市中心支公司報案記錄及事故現場照片予以證實。事故發生時,豫Q×××××重型半掛/豫QXXX6掛危險品運輸車輛上拉有凈重33噸的甲基叔丁基醚,事故造成車上所載甲基叔丁基醚部分流失,后原告將剩余甲基叔丁基醚轉由鄂J×××××號車輛轉運,在該車稱量單上顯示貨物凈重10740KG(10.74噸)。2019年4月29日,寧海縣寧邦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況說明,說明其公司2019年4月30日出庫給徐雅松的33噸甲基叔丁基醚,由豫Q×××××號車輛運輸,該車貨款由牛青芬匯入其公司經理葉淑娥賬戶,每噸5440元,共計179520元。原告另提交轉賬記錄一份,證明牛青芬于2019年4月29日向葉淑娥轉賬179520元。
豫Q×××××重型半掛/豫QXXX6掛登記所有人為安運達公司,實際車主為李XX、牛青芬夫婦,二者系掛靠關系。事故發生時由李XX駕駛該車輛,李XX持有合法駕駛資格。豫QXXX6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險貨物承運人責任險,貨物責任險累計賠償限額200000元,每次事故賠償限額200000元。并約定保單項下其他損失(除除污費)每次事故絕對免賠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以高者為準。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庭審中,三原告聲明本次交通事故,安運達公司具有最終保險利益。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及相關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據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安運達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在該合同約定的有效期內,李XX駕駛豫Q×××××重型半掛/豫QXXX6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豫QXXX6掛所載甲基叔丁基醚損失噸數按照出廠磅單和轉運磅單差額計算為22.26噸(33噸-10.74噸),每噸單價按實際支出認定為每噸5440元,損失數額為121094.4元(5440元×22.26噸)。對原告請求的轉運費,因其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貨物損失121094.4元,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上述損失應扣除絕對免賠額12109.44元(121094.4元×10%>1000元),剩余108984.9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駐馬店市安運達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108984.96元。
二、駁回原告李XX、牛青芬、駐馬店市安運達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0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2440元,由原告李XX、牛青芬、駐馬店市安運達運輸有限公司負擔3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 婷
人民陪審員 楊秀蘭
人民陪審員 張獻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殷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