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胡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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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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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3民初1096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柯橋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越城區(qū)。
負責人:孔XX,系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浙江德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XX,男,漢族,住紹興市柯橋區(qū)。
原告與被告胡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后因無法向被告胡XX送達相關法律文書,故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由審判員陶國軍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沈海明、人民陪審員邵秀琴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20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胡XX支付原告墊付的理賠款11147.9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9日18時,案外人汪春棟駕駛浙DXXXXX小型轎車,途經錢濱線紹興市柯橋區(qū)地方時,與被告胡XX駕駛的鄂LXXXXX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及被告胡XX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案外人汪春棟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胡XX負事故次要責任。案涉浙DXXXXX小型轎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相應的保險,該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案涉浙DXXXXX小型轎車經定損維修金額為32093元、拖車費400元,合計32493元。案外人汪春棟向原告某保險公司要求理賠,后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案外人汪春棟支付32493元并取得代位求償權。現(xiàn)原告某保險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望判如所請。
被告胡XX未到庭進行答辯,亦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辯期間內提交書面答辯狀。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3月9日18時,案外人汪春棟駕駛浙DXXXXX小型轎車,途經錢濱線紹興市柯橋區(qū)地方時,與被告胡XX駕駛的鄂LXXXXX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及胡XX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案外人汪春棟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胡XX負事故次要責任。浙DXXXXX小型轎車在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fā)生后,浙DXXXXX小型轎車經定損維修金額為32093元,施救拖車費為400元,合計32493元。原告某保險公司在賠付上述款項后案外人汪春棟將上述款項索賠權轉讓給該公司,該公司遂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胡XX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以上事實認定,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商業(yè)保險保險單、機動車輛索賠權轉讓書、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更換項目清單、浙江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銀行轉賬記錄等證據(jù)及當事人的陳述所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胡XX駕駛鄂LXXXXX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與案外人汪春棟駕駛的浙DXXXXX小型轎車相撞造成事故,以及原告某保險公司因本次事故向案外人汪春棟賠償32493元的事實清楚,本院對此予以確認。本案系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fā)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胡XX在本案中負事故次要責任,故被告胡XX應賠償上述損失中的11147.90元[(32493元-2000元)X30%+2000元],即被告胡XX應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墊付款11147.90元。被告胡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視為其對于原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事實放棄抗辯并自行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XX應支付給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墊付款11147.90元,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被告胡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元,由被告胡XX負擔,款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陶國軍
審 判 員 沈海明
人民陪審員 邵秀琴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金燕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