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蘇XX、甲等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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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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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新28民終29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負責人:曹X,系該營銷部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系支公司理賠部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XX,女,回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男,回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男,回族,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三被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新疆聯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蘇XX、甲、乙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尉犁縣人民法院(2019)新2823民初8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蘇XX、甲、乙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我公司僅賠付2萬元。事實與理由:因馬存仁從事第六類職業,按照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我公司僅賠付10%,即2萬元。該免責條款內容我公司已向投保人盡到了如實告知義務,故我公司應當僅賠付2萬元。
蘇XX、甲、乙辯稱,原判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蘇XX、甲、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金20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6月17日12時17分,原告親人馬存仁在駕駛XXX號在駕駛新M4XX縣段時單方發生事故并在事故中當場死亡。原告蘇XX、甲、乙分別為馬存仁的妻子、長子、次子,為馬存仁的法定繼承人。在原告處理后事時,發現馬存仁生前在被告處投保了《永安個人意外綜合保險(特惠款)》,保險期間為2018年8月27日0時至2019年8月26日24時,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向被告申請理賠時,被告按保單約定的第六類職業的賠付比例同意賠付原告保險金20,000元。馬存仁在投保時,系永安保險公司尉犁營銷部保險工作人員曹X通過電話向其推銷,在曹X給其介紹了該保險的相關情況后馬存仁同意投保,保險費126元,并由曹X幫助其在永安保險公司官網上操作完成投保,按照官網操作步驟,曹X代馬存仁在網上勾選了閱讀并同意相應的保險條款,在完成投保后,由曹X將電子保單的微信照片發送給馬存仁。該電子保單的內容包括投保人信息(馬存仁本人)、被保險人信息(馬存仁本人)、受益人(法定)、保障項目及保險金額(意外傷害醫療費用、意外傷害住院津貼、普通意外傷害(身故)、普通意外傷害(傷殘)、保險費、保險期間及特別約定10條內容。保單的“特別約定”第6條約定了不承保的6種職業,約定“從事上述職業期間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第7條約定“若被保險人在投保期間內變更為拒保職業的,應及時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合同,保險公司扣除25%的行政成本后退還未滿期保費,否則會導致本合同被解除或不承擔相關保險責任”;第8條約定“經投保人和保險人雙方約定,保險人將按照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的職業類別確定保險金賠付比例:一至三類職業賠付100%、四類職業賠付50%、五類職業20%、六類職業10%”。保單“保障項目”部分約定了普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依照被告提供的《人身險職業分類表(2013)》的分類,營業用客貨車司機、隨車工人屬于六類職業。2016年11月23日,馬存仁在永安保險公司焉耆營銷服務部投保了《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個人)》保險。該保險意外醫療保險保額為5,000元、意外傷害保險保額為30,000元、保險費150元,投保人馬存仁的職業信息為“營運車輛及其他”。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保險合同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原告蘇XX、甲、乙的親屬馬存仁作為投保人,身前在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尉犁營銷部投保了《永安個人意外綜合保險(特惠款)》,與被告建立了人身保險合同關系,《永安個人意外綜合保險(特惠款)》保險單即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已發生法律效力。因投保人馬存仁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身故,其法定繼承人即三原告有權依據保險合同要求受益,被告應依據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本案中,被告作為保險人給被保險人馬存仁提供的保險單即保險合同中的“特別約定”為格式條款,該格式條款10條中有3條涉及到職業類別,其中第6條約定了不承保的6種職業為“不屬于保險責任”,第7條約定了關于被保險人變更為拒保職業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第8條約定了“保險人將按照被保險人保險事故發生時的職業類別確定保險金賠付比例,一至三類職業賠付100%,四類職業賠付50%,五類職業賠付20%,六類職業賠付10%”。以上格式條款是投保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后將電子保單發送給投保人,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在保險合同成立前已履行了就上述格式條款中關于職業類別賠付比例等相關內容的充分告知義務,庭審中被告證人曹X稱投保人馬存仁系公司的老客戶,知曉投保人的職業為貨運司機,其通過電話聯系銷售保險時已著重說明投保人的職業類別的賠付比例,但僅有證人證言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被告的抗辯主張,應承擔不利的后果,對被告關于其盡到告知義務的抗辯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對保單約定的六類職業賠付比例10%的條款對投保人不發生效力,被告應按照保單中關于普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額200,000元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蘇XX、甲、乙保險金200,00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涉訴的保險免責條款內容上訴人是否向投保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所謂“明確說明”,應當是對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已書面或口頭方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訴人認為雖然投保時由業務員曹X代為在手機上操作勾選閱讀并同意特別約定的內容,但投保人事后將保費轉交給曹X,故應視為該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告知。本院認為,因在手機上勾選閱讀并且同意免責條款內容系上訴人業務人員所操作,并且,上訴人不能證實已將該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釋,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故上訴人主張向投保人盡到了明確告說明義務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永安財產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尉犁營銷服務部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00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建忠
審判員 劉 燕
審判員 鄧曉輝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