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劉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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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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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481民初55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瑞昌市人民法院 2019-06-13
原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瑞昌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瑞昌市橫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X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九江市柴桑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400859311XXXX。
負責人:劉X乙,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江西順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X訴被告劉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0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萬X,被告劉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41296.92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在訴訟過程中,增加訴訟請求與理由如下:根據江西省2018年度統計數據,由31198元/年變更為33819元/年,故殘疾賠償金增加訴請5242元,為67638元(33819元/年X20年X10%)。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16時0分許,被告劉X甲駕駛贛GXXXXX小型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涌泉村與黃洞村交界處時,與江長柱駕駛普通摩托車贛GXXXXX、李XX發生碰撞(正面碰撞),造成車輛受損、江長柱和李XX受傷。事故經九江市柴桑區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劉X甲負該起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李XX和江長柱無責。原告受傷后被送往瑞昌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8天后出院,共花費醫療費29881.62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傷情經瑞昌瑞光法醫學司法鑒定所評定為:一個十級傷殘,誤工期180日、護理期120日、營養期90日。為此花費鑒定費2100元。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因雙方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請。
被告劉X甲辯稱:原告主張的交通事故屬實,對責任劃分無異議。肇事車輛已經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由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我方墊付了醫藥費9000元,要求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被告應提供駕駛證、涉案車輛的有效行駛證件、從業資格證及投保單,以供我司核實,否則不予賠付。2、交警部門按照簡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程序不合法,簡易程序適用的是傷勢輕微案件,本案原告傷情有十級傷殘。3、部分訴請過高,應予以調整。4、訴訟費、鑒定費我司不承擔。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傷殘等級及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賠償標準問題。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由瑞昌瑞光法醫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并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原、被告協商同意,本院委托南昌大學司法醫學鑒定研究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評定被鑒定人李XX左踝關節功能障礙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原、被告對上述重新鑒定意見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該鑒定意見可作定案依據。因此次重新鑒定結果維持原鑒定意見,故重新鑒定費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已繳納)。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國網江西省電力有限公司瑞昌市供電分公司的用電證明有異議,認為與身份證、戶口簿上的原告戶籍地北亭村李家**不一致,不是同一個地方,且對江西省瑞昌潤泉供水有限公司提供的用水證明有異議,2018年2月、4月、5月用水0噸,懷疑未實際居住。原告申請證人李某、程某出庭作證,證人李某證言:我與原告李XX系同村村民,北亭村李家二組已經整體搬遷至大路口陸家垅,李凹公寓在陸家垅。李XX目前主要住陸家垅,北亭村是單家獨院,住得少。李XX零幾年就開始從事售賣山藥工作,是家庭主要收入來源。證人程某證言:我是個體工商戶,我和李XX合伙經營瑞昌市南陽山藥店,從事山藥、預包裝食品零售。我們合伙將近二十年,兩人共同負責,資金由我保管,收益平均分,他信任我,無書面賬目。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人李某證言有異議,公寓用水少,不符合生活需求;對證人程某證言有異議,兩人合伙做生意無賬本且無任何收貨、批發憑證,認為不合常理。原告質辯:對于用水,李XX居住地有兩處,有一處無用水也合理;對于合伙,李XX與程某在一起合伙二十年,兩人互相信任,對于收購、出售山藥事宜非常清楚,且供貨商和批發商很固定,無壓貨情況,根據其交易習慣,無書面憑證也正常。
本院認為,北亭村已經整體搬遷至陸家垅,屬于城市規劃范圍內。按目前市場交易習慣,采取書面或口頭形式都存在,不能以偏概全認為無書面憑證就否定交易的發生,如果兩人長期合伙,互相之間非常信任,無書面賬目不違法也不違理,且收購時當面銀貨兩訖,無書面憑證也合乎情理。結合本案,證人李某也證明原告一直從事售賣山藥工作。被告并沒有提供足以相反的證據推翻上述證人證言,故本院對兩位證人的證言予以采信。原告在發生交通事故前一年,已連續在瑞昌市市區居住,且從事山藥批發和零售工作多年,殘疾賠償金標準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誤工費應當按照批發和零售行業平均工資51350元/年的標準計算。
2、關于“三期”、后續治療費、護理標準的認定問題。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三期”過長,本院認為原告的護理期應當按照住院28天加醫囑建議出院后一人陪護3個月共計118天計算;營養期應以住院時間28天為準;誤工期醫囑建議出院后休息4個月,故以住院天數加上醫囑休息時間即148天計算。對于后續治療費,出院記錄及醫學診斷證明書載明:1年后來院取內固定(費用7000元左右),確屬必然發生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對于護理標準,原告按照52273元/年的標準訴請,本院尊重其意愿,予以照準。
基于上述,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損失認定為:1、醫藥費29881.62元;2、營養費616元(22元/天X28天);3、伙食補助費560元(20元/天X28天);4、后期治療費7000元;5、護理費17133.93元(52273元/年÷360天X118天);6、誤工費21110.56元(51350元/年÷360天X148天);7、殘疾賠償金67638元(33819元/年X20年X10%);8、精神撫慰金2000元;9、鑒定費2100元;10、交通費280元。以上共計148320.11元。
綜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亡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劉X甲駕駛贛GXXXXX小型客車,與原告李XX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劉X甲負該起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李XX不負事故責任。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500000元及不計免賠,且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承擔。
因另一名傷者江長柱已經向本院出具書面意見:在某保險公司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由原告李XX優先受償,故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傷殘部分108162.49元(護理費17133.93元+誤工費21110.56元+殘疾賠償金67638元+精神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280元),合計118162.49元。超過交強險的醫療費用28057.62元(醫藥費29881.62元+營養費616元+伙食補助費560元+后期治療費7000元-10000元),兩被告對超出交強險限額10000元以外的醫療費部分同意核減15%的非醫保用藥,本案予以照準,故核減數額為2982.24元(19881.62元X15%),故超出交強險的醫療費用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25075.38元,被告劉X甲承擔2982.24元。因被告劉X甲已經墊付了醫療費9000元,扣減其應承擔的鑒定費2100元、訴訟費1563元、非醫保用藥2982.24元,合計6645.24元,剩余2354.76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賠付給被告劉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內應賠付原告22720.62元(25075.38元-2354.76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直接賠償原告李XX醫藥費等費用118162.49元,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22720.62元,合計140883.11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付被告劉X甲2354.76元。
三、駁回原告李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26元,減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劉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連同上訴費,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陳 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員 黃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