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衡陽市金都的士出租有限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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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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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4民終2013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0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
負責人:趙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XX,湖南秦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衡陽市金都的士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
法定代表人:劉X甲,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男,漢族,住湖南省衡陽市珠暉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衡陽市金都的士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都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2019)湘0408民初6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在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李剛未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按照保險條款的約定,上訴人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1、上訴人與投保人金都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予以遵守;2、上訴人對相應條款已經履行了提示、明確說明的義務。上訴人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中“責任免除”條款的專門章節明確列明“駕駛人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情形并以加黑粗字體予以提示。同時被上訴人出租車公司在投保人聲明中書寫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并加蓋了公章。出租公司作為客運公司,應當知曉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員具有從業資格,對保險合同從業資格免責條款內容及法律后果的理解應當達到甚至高于普通人員的認知程度,對其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蓋章確認理解并接受條款內容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亦應當清楚,故足以證明上訴人向本案被上訴人金都公司作出了提示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二、依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26條第6款的約定,應在被上訴人墊付的醫療費中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
金都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金都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的醫療費4300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8日,原告未登記在其名下的車牌號為湘D×××**號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購置了交強險、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以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為2016年8月9日0時至2017年8月8日24時。2017年2月19日0時1分許,被告李剛駕駛上述車輛沿衡陽市珠暉區粵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東升花苑地段時,遇行人歐某由南向北橫過該道路,因李剛駕駛車輛注意觀察不夠、操作不當,致使涉案車輛的左前部撞到行人歐某,以致歐某受傷。事故發生后,衡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珠暉區大隊經現場勘查后作出衡公交認字[2017]第000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剛負本案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歐某無責任。2017年11月23日,歐某就該次交通事故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受理后作出(2017)湘0408民初165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金都公司為歐某墊付了醫療費43000元、金都公司應賠償原告鑒定費1200元、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歐某120000元、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賠償歐某367446.31元,因金都公司已墊付醫療費43000元、某保險公司已支付醫療費10000元,故保險公司尚需賠償原告315646.31元。并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賠償歐某各項經濟損失12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歐某各項經濟損失315646.31元等,上述款項扣除了金都公司墊付的款項41800元(43000元-1200元)。某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遂上訴至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本院經審理后作出(2018)湘04民終1414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沒有從業資格證與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某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無從業資格證顯著增加了承保車輛運輸的危險程度”、“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不等于運輸從業資格證,也不必然指向運輸從業資格證”、“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應扣除非醫保用藥問題,盡管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但該條款并未明確約定非醫保用藥某保險公司不予賠償”、“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等,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自愿為登記在其名下涉案車輛在被告處購置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以及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并支付相應的保險費用,雙方已經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關系,原告依約享有保險利益。根據一審法院(2017)湘0408民初1654號及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終1414號生效民事判決的認定,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歐某120000元、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賠償歐某367446.31元,金都公司僅需賠償歐某鑒定費1200元,而最終人民法院判定某保險公司僅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歐某120000元、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賠償歐某315646.31元,系因某保險公司已先行賠付10000元、金都公司已先行墊付醫療費43000元、金都公司需承擔的費用僅為1200元鑒定費,故某保險公司實際少支付的41800元(367446.31-315646.31元-10000元)系因金都公司已預先墊付,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條款的約定,該部分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付金都公司。被告提出的涉案車輛應當具有交通運輸部門核發的許可證以及醫療費的賠償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費部分的抗辯事由,一審法院(2017)湘0408民初1654號及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湘04民終1414號生效判決均作出了不支持某保險公司的認定,故本案中,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本案訴訟系因被告某保險公司未依法、依約支付理賠款而釀成,其應當支付由此產生的訴訟費用。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衡陽市金都的士出租有限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41800元;二、駁回原告衡陽市金都的士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438元,由原告衡陽市金都的士出租有限公司承擔1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26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保險理賠款41800元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某保險公司上訴提出,在事故發生時,李剛未取得出租汽車從業資格證,依據保險條款約定,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經核實,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8)湘04民終1414號生效判決,以“從業資格證由交通運輸部《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所規定,旨在提高道路從業人員綜合素質。未取得從業資格與事故的發生沒有因果關系,某保險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無從業資格顯著增加了承保車輛運輸的危險程度。同時,從保險條款字面內容上看,并無‘從業資格證’的表述,僅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合法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等籠統表述,在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或其他必備證書不等于運輸從業資格證,也不必然指向運輸從業資格證?!倍鴮ι显V人的上訴主張作出了不予支持的認定。同時上述生效判決對于某保險公司提出應扣除非醫保用藥問題,認定“盡管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的標準核定醫療費用的賠償金額’,但該條款并未明確約定非醫保用藥某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故一審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理賠款41800元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提出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震東
審判員 劉 林
審判員 蔣立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何友明
書記員 李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