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林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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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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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民終117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代表人:吳斌,該公司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浙江廣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X,男,漢族,住浙江省樂清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XX,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湖州市苕溪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林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2018)浙0502民初38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保險公司與保險人之間是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公司基于事故事實及傷者實際產生的損失依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依法賠償。本案中依據2018年3月21日湖州市人民調解委員會出具的人民調解書甲方即本案的被上訴人賠償傷者7個項目合計金額為124592.16元,顯然不是調解書上的157084.66元,即使上訴人賠償也應依據124592.16元賠償,而不是一審判決金額,一審法院顯然查明的事實不清。如果差額32492.5元是誤工費的話,那顯然與法律相悖,一審中上訴人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傷者在誤工期間并未實際減少收入,第三人民醫院并未少發或者未發傷者的工資等收入,故此誤工費是不存在的,也就沒有賠償的依據。上訴人在一審過程中于2018年7月3日依法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一審法院以期間因某保險公司未能提交相關材料為由而中止鑒定程序,顯然與法相悖,鑒定程序的依法提交的醫院治療的材料原件在傷者手里,不可能在上訴人手里,上訴人是不可能提交相關的材料的,一審法院把提交就醫村材料原件的責任強加到上訴人身上顯然與法相悖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對于傷者的傷殘不認可要求重新鑒定是有法律依據與事實依據的。法律依據:傷者的傷殘鑒定是單方鑒定的,浙江省內有資質的精神類鑒定機構有好多家,傷者為什么要舍近求遠去上海的這一家,而在交通事故類案件中,對于傷者單方鑒定的保險公司的重新鑒定申請一般都予以準許,如果傷者的傷殘是過硬的那又何必懼怕再次鑒定呢。事實依據: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一為湖州市第三人民醫院出具的傷者的在崗證明,證明傷者在事故發生后都是在崗工作的,而精神病院的護士工作是需要上崗資質和考核的,如果事實是構成精神類10級傷殘的人還能勝任護士的工作嗎顯然不可能,而傷者一直在崗工作的事實也證明了其精神10級的傷殘鑒定報告是與事實不符的,上訴人也有足夠的事實理由對于傷者10級傷殘提出重新鑒定。一審法院在未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剝奪了上訴人的重新鑒定的機會,造成一審判決事實不清,適用程序錯誤。
林XX答辯稱:一、一審判決的153284.16元是林XX實際支付給第三人潘偉麗的款項。二、對第三人進行傷殘鑒定時不止一次通知上訴人到場,但其拒不到場。一審時,林XX已將第三人繼續治療的相關資料提供給了上訴人,其可根據已作出的傷殘鑒定的基礎資料以及現有的資料,對傷殘報告進行評定,如果傷殘鑒定錯誤而導致了上訴人的損失,其可向鑒定機構追償。再者,傷殘評定機構是有資質的機構,上訴人要求重新鑒定的理由不充分。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林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保險賠償款153284.16元。2.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2月3日,林XX駕駛著其所有的浙EXXXXX奔馳小轎車沿苕溪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與潘偉麗停放著的浙EXXXXX小轎車發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及車輛損壞。當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一大隊作出的湖公交直一認第150161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林XX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條,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林XX將潘偉麗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九八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全身多處軟組織傷、腦震蕩、遲發性胸腹腔臟器傷待排、遲發性顱內出血待排、有短暫昏迷史,花去治療費10911.16元,至今潘偉麗都不間斷診治。2018年1月3日、4日,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湖州浙北司法鑒定所受潘偉麗委托對其作司法鑒定,并通知某保險公司,其出具意見書:評定被鑒定人潘偉麗為十級傷殘,誤工期6個月,護理期1個月,營養期1個月。林XX支付了二次鑒定費4300元。2018年3月21日,林XX應潘偉麗要求在湖州市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林XX賠償潘偉麗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補、傷殘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共計承擔157084.66元,賠償款當即清償。現林XX就浙EXXXXX小轎車保險合同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以傷者潘偉麗不構成傷殘為由拒絕賠付,以致糾紛成訟。林XX所有的浙EXXXXX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商業險及不計免賠,其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15年12月28日零時起至2016年12月27日二十四時止。
一審法院認為:林XX、某保險公司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本案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責任事故,某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林XX的損失進行理賠。關于潘偉麗損害賠償部分,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林XX已與其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并已實際墊付了醫療費及相應的賠償款計157084.66元。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和相關法律的規定向林XX進行理賠,故林XX主張某保險公司理賠其已向傷者支付的賠償款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具體數額以本院核實為準。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在浙EXXXXX小型轎車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險范圍內應支付林XX保險理賠款153284.16元,限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清償。案件訴訟費減半收取172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均無新的證據提交。
本院確認一審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期間的主要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應當支付被上訴人保險理賠款的具體金額。首先,關于本案是否應重新進行鑒定,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后,作為肇事方的被上訴人一直與受害者潘偉麗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積極化解矛盾糾紛,及時對受害者的損失進行賠償,對此種行為應予以肯定。因受害者涉及傷殘而需要進行鑒定時,雙方選定了一審的兩家鑒定機構并通知上訴人到場,上訴人既未到達現場也未對鑒定機構的選擇提出異議。兩家鑒定機構有相應的鑒定資質,鑒定程序亦未違反法律規定,其鑒定意見應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關于上訴人提出精神類十級傷殘不能從事護理工作為由認為鑒定結論不當的意見,鑒定意見表述為“顱腦損傷(腦震蕩后綜合征等)致神經功能障礙,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并不表明其不能從事護理工作,且事故發生后,受害者所在單位也根據其身體狀況對其工作崗位進行了調整,故上訴人的該節主張不能成立。綜上,案涉兩家鑒定機構有相應的鑒定資質,鑒定程序未違反法律規定,上訴人亦無充分證據推翻鑒定結論,一審未重新鑒定并無不當。其次,關于上訴人應支付的保險理賠款金額,在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通過湖州市人民調解委員會就賠償事宜達成了人民調解協議,確定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營養費、傷殘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損失共計124592.16,被上訴人實際支付157084.66元,所相差的32492.5元未在調解協議中體現,被上訴人稱是誤工費、鑒定費和財產損失費,龍溪街道人民調解委員也對此情況進行了說明。且鑒定意見也評定第三人誤工期限為6個月,雖然調解協議損失分項中未體現誤工費等費用,但實際應當支付給第三人,故對被上訴人賠付給第三人的157084.66元本院予以確認。關于上訴人提出的第三人實際未發生誤工損失的意見,被上訴人稱因第三人系合同聘用工,為了年終的全勤獎金而找同事替班,其出勤未受影響,該解釋符合常理,且一審也已向第三人就此情況進行核實,上訴人以此為由認為誤工費不應支付的主張無法律依據。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4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麗琴
審判員 徐 晶
審判員 朱惠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員 周進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