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朱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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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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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8民終197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寧區**和建大廈辦公樓主樓**東臨淮街面3間(江寧開發區)。
負責人:俞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江蘇光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朱XX,男,漢族,居民,住漣水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X,江蘇穿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江蘇穿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除判決主文外簡稱陽光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朱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漣水縣人民法院(2018)蘇0826民初44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上訴人承擔車輛損失費86000元的70%賠償責任,承擔施救費6000元,并由被上訴人承擔評估費5000元;2、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1、筆跡鑒定不應由上訴人申請,涉案保險合同約定標的車輛超載應加扣10%免賠率,上訴人一審時向法庭提供了投保單原件和被上訴人簽字的免責告知書,已經證明了保險合同關系客觀存在并且已經盡到了提示告知義務,舉證責任已經完成,被上訴人否認簽名的真實性,應由其申請筆跡鑒定。2、本案損失應當按照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交警事故認定書認定標的車輛承擔主要責任,上訴人承擔賠償比例不應超過70%。3、本案中的施救費12000元票據及組成明細上訴人不予認可,被上訴人應提供現場救援工人人數、收費標準及施救距離等證據材料予以證明。4、公估費、訴訟費為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被上訴人朱XX辯稱,1、對于投保單的筆跡鑒定,一審法院已經明確由上訴人提出并且確定鑒定機構,因上訴人未繳納鑒定費導致鑒定不能進行,其不利后果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2、本案是車輛損失保險合同糾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交納保費,上訴人賠償時應以保險合同約定的金額賠償,而不是按照責任比例賠償,至于由侵權人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上訴人向侵權人追償;3、被上訴人一審時向法庭提交的施救清單及施救費發票相互印證,能證明被上訴人為了減少損失而支付了12000元施救費,而且施救是由交警隊強制委托施救不以被上訴人的意志為轉移;4、公估費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產生的必要費用,訴訟費按法律規定應由敗訴方承擔。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朱XX一審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陽光保險公司給付施救費12000元、交通費800元、車輛損失95120元;2、訴訟費、鑒定費由陽光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朱XX系蘇H×××**重型半掛牽引車、蘇H×××**重型普通半掛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在漣水志達運輸有限公司從事營運活動,并雇傭尹俊海駕駛該車輛。蘇H×××**重型半掛牽引車(投保時車牌號為蘇H×××**)在陽光保險公司處投保保險金額9912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并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27日0時起至2018年6月26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朱XX。蘇H×××**重型普通半掛車(投保時車牌號為蘇H×××**)在陽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險金額為46576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50000元的車上貨物責任險等險種,且均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6月28日0時起至2018年6月27日24時止,被保險人為朱XX。
2017年10月3日23時40分許,尹俊海雨天駕駛超載的蘇H×××**/蘇H×××**重型半掛牽引車,載乘張揚波,在安徽省濉溪縣境內沿S303線由西向東行駛至146KM處,遇前方掛車反光標識不符合標準由李全勝駕駛超載的豫H×××**/豫H×××**同方向行駛時,發生追尾碰撞,繼之起火燃燒,造成尹俊海當場死亡、張揚波受傷以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濉溪縣公安局交管大隊作出濉公交認字[2017]第002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尹俊海負事故主要責任,李全勝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因對涉案車輛進行施救,朱XX支付施救費12000元。因陽光保險公司未對車輛損失進行定損,蘇H×××**重型半掛牽引車車頭、車身等因該起事故全部燒毀,朱XX申請對蘇H×××**重型半掛牽引車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殘值及蘇H×××**重型普通半掛車的維修價格進行評估。經一審法院委托評估,淮安廣源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作出淮廣源司鑒評(2018)第1115號機動車司法評估報告:2017年10月3日事故發生時蘇H×××**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價值為92000元,殘值為4000元。因在評估機構進行現場勘查前,朱XX已將蘇H×××**重型普通半掛車賣出,故對該車的損失評估機構無法進行鑒定。朱XX因此支付評估費5000元。
一審審理中,朱XX明確對于蘇H×××**重型普通半掛車的車輛損失,本案中不再予以主張。庭審后,陽光保險公司認為事故發生時涉案車輛超載,根據保險條款約定,該情形下應加扣10%免賠率,朱XX認為陽光保險公司就該格式條款未向朱XX履行明確告知義務。陽光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該抗辯主張,向一審法院提供涉案投保單,但朱XX不認可投保單上“朱XX”簽名系其本人所簽。陽光保險公司因此申請對投保單上“朱XX”簽名進行筆跡鑒定,在一審法院委托南京師范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以后,因陽光保險公司未在期限內支付鑒定費用,故南京師范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終止此次鑒定工作。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陽光保險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提供了投保單,但朱XX對該投保單上“朱XX”簽名的真實性不認可,陽光保險公司應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負舉證責任,因陽光保險公司未在期限內向鑒定機構支付鑒定費用,導致涉案鑒定工作的終止,陽光保險公司因此應承擔不利后果,故其抗辯因涉案車輛超載應加扣10%免賠率,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朱XX作為蘇H×××**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被保險人,其有權要求陽光保險公司賠償因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所產生的車輛損失。經一審法院委托評估,事故發生時,蘇H×××**重型半掛牽引車的實際價值為92000元,殘值為4000元,因該車車頭、車身等已全部燒毀,已無修復的必要,陽光保險公司應按照車輛發生事故的實際價值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賠償朱XX車輛損失,故陽光保險公司應賠償朱XX車輛損失為86000元(即實際價值92000元,扣除殘值4000元,扣除絕對免賠額2000元)。朱XX要求按照投保時保險金額確定車輛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朱XX主張的施救費12000元,朱XX提供了施救費用明細,陽光保險公司雖抗辯施救費用過高,但未能提供證據,故朱XX支付的施救費12000元,應由陽光保險公司賠償。朱XX主張的交通費800元,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朱XX支付的評估費5000元,是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陽光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陽光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朱XX車輛損失費86000元、施救費12000元,合計98000元。二、駁回朱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評估費5000元,由陽光保險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2458元,由朱XX負擔98元,陽光保險公司負擔2360元。此款朱XX已預交,陽光保險公司應負擔部分隨上述款項一并給付朱XX。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一審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應向被上訴人朱XX理賠的數額是多少。
本院認為,首先,對投保單上“朱XX”簽名進行筆跡鑒定的申請應由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提出?!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應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陽光保險公司提供投保單是為了證明其已就車輛超載應加扣10%免賠率的格式條款向投保人朱XX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但朱XX對該投保單上簽名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在此情況下,投保單上“朱XX”簽名仍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該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陽光保險公司已經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的事實,陽光保險公司的舉證責任尚未完成,應繼續舉證,因此,對投保單上“朱XX”簽名進行筆跡鑒定的申請應由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陽光保險公司對投保單上“朱XX”簽名的真實性負有舉證責任,但其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預交鑒定費用,導致鑒定工作終止,應承擔對該事實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陽光保險公司應賠償朱XX車輛損失86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依據是其實際損失,而非其承擔的賠償責任。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是第三者責任險的基礎,在機動車損失保險中不應當適用。陽光保險公司主張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陽光保險公司應賠償朱XX施救費1200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從涉案車輛的事故發生過程來看,車輛發生追尾,繼之起火燃燒,對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威脅,對涉案車輛的施救必要且緊迫。根據朱XX陳述,對涉案車輛的施救是由當地交警隊聯系,朱XX沒有可選擇的余地,在當時的情況下,施救費用的確定并不在朱XX的控制之下且朱XX已經提供了施救所出具的施救費用明細及發票予以證明,該12000元施救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陽光保險公司主張施救費用過高,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評估費50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2360元應由陽光保險公司負擔?!吨腥A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朱XX申請對涉案車輛損失價格進行評估系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該5000元評估費應由陽光保險公司負擔?!对V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愿承擔的除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當事人各自負擔的訴訟費用數額。一審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確定陽光保險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2360元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上訴人陽光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 勇
審判員 劉 弘
審判員 吳志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 琳
書記員 汪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