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X與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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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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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122民初2078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隴西縣人民法院 2019-08-13
原告:蒲X,男,漢族,甘肅省隴西縣人,農民,住甘肅省隴西縣。現住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
被告:,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21122784040XXXX,住所地,甘肅省定西市隴西縣鞏昌鎮崇文路南側強隴綜合樓B段**。
負責人:成X,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系甲保險公司員工。
原告蒲X訴被告甲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蒲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蒲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維修費用779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財產損失費500元,吊車費、拖車費2960元,共計3160元;3、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2月25日,原告駕駛車牌為甘A×××**號轎車從漳縣向隴西方向行駛,當晚十點半左右,車輛行駛至甘肅省××市漳縣劉家峴路段時,因雨雪天氣道路結冰,原告駕駛車輛側滑發生事故,故使車輛受損,車內乘客受傷,因天黑路滑情況緊急,原告將乘客送至附近診所救治,故原告當時沒有及時向被告報險,車輛一直在原地停留。事故發生后第二天,原告向被告公司報險,被告派人現場勘查后,被告聯系拖車、吊車將原告車輛拖至蘭州4S店,當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索賠告知書》,被告聯系4S店定損,4S店維修數日后,被告于2019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賠通知書》,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原告駕駛的涉案車輛,發生事故后沒有及時告知我公司。根據《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第一部分第八條第二款中規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因原告在事故發生時,離開現場,沒有及時報案,無法證明是否在駕駛時,有無酒駕、毒駕、無證掉包等嫌疑,按照保險責任免責條款,故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另原告維修涉案車輛是在普通修理廠維修的,而不是奧迪車專用品牌修理廠維修。我公司索賠價格有異議,因涉案車輛維修在普通修理廠維修的,我公司對涉案車輛未進行定損,故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正本),約定原告將自有的車牌為甘A×××**號轎車向被告投保了商業險(保險單號:PDXXX1862011000000944),保險期限為2018年3月27日0時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原告向被告全額交付保險費5393.45元。2019年2月25日,原告駕駛車牌為甘A×××**號轎車從漳縣向隴西方向行駛,當晚十點半左右,車輛行駛至甘肅省××市漳縣劉家峴路段時,發生側翻事故,次日上午十點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派人進行現場勘察后,被告聯系拖車、吊車將原告車輛拖至蘭州4S店,當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機動車輛保險索賠告知書》,并在《機動車輛保險索賠告知書》載明:吊車費1000元,客戶已付;施救費1960元、三者杏樹500元客戶先行墊付。2019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拒賠通知書》,被告自行就車輛進行了維修。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維修費增值稅發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單,機動車輛保險索賠單,保險條款打印件及報案記錄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將自有的車牌為甘A×××**號轎車向被告投保了綜合商業險,被告向其出具保險單(正本),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保險事故發生后,對于屬于保險責任的,保險人應按照被保險人投保的險種及保險條款的約定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原告在就維修事宜未能與被告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自行委托他人對該車輛進行維修,致使雙方對維修的合理費用產生爭議,庭審中,被告公司申請對維修費用進行鑒定,經鑒定,本次事故造成車輛維修費用總計72560元,經質證,雙方對該鑒定意見均無異議,故本院對車輛維修費用認定為72560元,對其超出部分的訴請,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據《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九條記載,機動車損失賠款包括施救費,雖然被告在對原告出具的《機動車輛保險索賠告知書》中將吊車費與施救費單列,但吊車費實際亦為被告在對出險車輛進行施救過程所產生的費用,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吊車費1000元及施救費1962元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第二十二條記載:“保險期間……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直接損毀,依法應當對第三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對原告因該次事故向第三人支付的杏樹賠償款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在事故發生時,離開現場,沒有及時報案,無法證明原告在駕駛時,有無酒駕、毒駕、無證掉包等嫌疑,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證據證實自己主張的事實,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支付原告蒲X賠付保險金72560元,并支付吊車費1000元、施救費1960元,三者損失賠償費用500元,以上共計7602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蒲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費914元,由原告蒲X負擔64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隴西營銷服務部負擔8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志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蔡一蝶
書記員王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