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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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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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晉08民終125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23
上訴人(原審原告):姜XX,女,漢族,現住平陸縣。
委托代理人:袁XX,山西淳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運城市**。
負責人:景XX,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山西明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姜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2019)晉0802民初551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姜XX上訴請求:一、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姜XX晉MXXXXX車輛損失(修復費)及鑒定費81304元;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對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損失(修復費)及鑒定費不予支持明顯錯誤。2018年1月23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為自己所有的晉MXXXXX車輛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限額99905.8元)、不計免賠等險種,保險期限自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止。2018年4月3日21時許,劉曉棟無證駕駛晉MXXXXX號小型轎車,沿新2**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紅旗街交叉口時,與上訴人姜XX沿紅旗街由西向東駕駛的晉MXXXXX小型轎車相撞,造成上訴人車輛受損。本案一審中,上訴人申請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其車輛修復費用進行評估鑒定。2018年12月18日,山西卓群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作出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明確載明:價格鑒定目的為委托方確定車輛修復費用提供參考依據;價格鑒定標的為晉MXXXXX東風日產牌小轎車發生交通事故前后車輛的差異部分;價格鑒定基準日為2018年12月13日;價格鑒定方法為修復成本法;價格鑒定結論為鑒定標的于鑒定基準日2018年12月13日的市場價格為76304元等,上訴人支付鑒定費5000元。根據《保險法》第十四條、六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承擔本案保險責任。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賠償車輛損失(修復費)及鑒定費81304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有明確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實真相,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予以維持。因為,一審中上訴人所主張的修復費用根據鑒定報告其鑒定的標的是事故車輛前后的差異部分,并沒有對事故車輛的損失,也就是修復價格進行鑒定,而整個鑒定書及原告提供的證據也沒有顯示出其修復后所支付的修復費用,基于此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姜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晉MXXXXX車輛損失、施救費共計8220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月23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自己所有的晉MXXXXX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等險種。2018年4月3日21時許,劉曉東無證駕駛晉MXXXXX號小型轎車,沿新2**國道由北向南行駛至紅旗街交叉口時,與原告駕駛沿紅旗街由西向東行駛的晉MXXXXX車輛相撞,造成原告車輛受損。晉MXXXXX車輛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99905.8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4日。山西卓群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鑒定意見書,認為原告所有的晉MXXXXX東風日產牌小型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前后車輛的差異部分為76304元,價格鑒定結論依據鑒定標的于鑒定基準日2018年12月13日的市場價格。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主張損失,應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案原告主張所有的晉MXXXXX東風日產牌小型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前后車輛的差異部分為76304元,無法律依據,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支出拖車費用900元有票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起訴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姜XX施救費900元;二、駁回原告姜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中,上訴人姜XX在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晉MXXXXX車輛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等,并依約支付了保費,上訴人姜XX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之間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接照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后,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進行理賠。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山西卓群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就晉MXXXXX車輛損失作出的山西卓群評字[2018]第086號《鑒定意見書》能否采信。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一、二審時均認為鑒定結論76304元系晉MXXXXX車輛的重置價格,其按該金額賠償后,車輛應歸其所有。上訴人姜XX認為鑒定結論76304元系晉MXXXXX車輛的修復費用,而非重置價格。經查明,山西卓群評字[2O18]第086號《鑒定意見書》第1頁鑒定意見書摘要顯示,價格鑒定目的:為委托方確定車輛修復費用提供參考依據。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鑒定結論76304元系車輛的重置價格沒有證據支持。因上述鑒定意見系上訴人姜XX申請,原審法院委托的司法鑒定所具備合法的鑒定資質。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也未提出重新鑒定申請。對于山西卓群評字[2018]第086號《鑒定意見書》,本院予以采信。關于鑒定費,系本案確定車損時必然產生的合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但判決結果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2018)晉0802民初551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2018)晉0802民初551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上訴人姜XX機動車損失、鑒定費共計8130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050元,減半收取10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833元,共計2858元,由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曉明
審判員 高軍武
審判員 王文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丁 雅 琪